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24號
PCDM,106,審交易,52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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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舜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 6 月12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見右側路旁 有乘客招攬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車道,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 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玟君告訴被告林玉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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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