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馮勝傳
相 對 人 梁楚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 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 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參照)。末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 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 ,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3紙所示,其中票號WG0000000之本 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 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 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4年1月1日」,且因到期日 在發票日之前,依上開說明,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另本件 票號TH436326之本票,中文金額「肆」記載為錯別字,雖系 爭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 ,仍得確定本票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即不能認為該本 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3年12月22日 │64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5年2月1日 │TH436326 │ │
├──┼───────┼─────────┼───────┼──────────┼────────┼──┤
│002 │104年6月20日 │670,000元 │104年12月1日 │105年2月1日 │WG0000000 │ │
├──┼───────┼─────────┼───────┼──────────┼────────┼──┤
│003 │104年6月20日 │67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5年2月1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