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45號
債 權 人 林絹
債 務 人 吳燕昇
債 務 人 洪吳麗珍
債 務 人 謝林彩霞
債 務 人 謝志聰
債 務 人 謝靜宜
債 務 人 謝惠如
債 務 人 謝明發
債 務 人 謝淑真
債 務 人 謝淑英
債 務 人 謝淑珍
債 務 人 林萬富
債 務 人 林萬來
債 務 人 鄧林玉
債 務 人 連徹一
債 務 人 楊淑惠
債 務 人 王愛卿
一、債務人吳燕昇、洪吳麗珍、謝林彩霞、謝志聰、謝靜宜、謝
惠如、謝明發、謝淑真、謝淑英、謝淑珍、林萬富、林萬來
、鄧林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連徹一、楊淑惠、王愛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
,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謝淑珠已於民國105年
2月2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支付命令之送達
既應於外國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