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雲曜譽
債 務 人 雲成巨
債 務 人 石白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雲曜譽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雲
成巨、石白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3,76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雲曜譽自民國104年08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3,62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雲成巨、
石白芬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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