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232號
CHDV,105,司促,1232,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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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吳世峰即吳世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
  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條以下參照),就
  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
  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
  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
  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
  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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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