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漢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劉漢應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
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30,174元及其中29,947元自民國94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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