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 美濃鎮○○街九號前,不滿乙○○、林傳棟、甲○○三人向其催討欠款,且雙方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刀揮向乙○○,致乙○○受有左手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割傷合併伸展肌腱切斷傷共四條之傷害,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