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寅○○
天○○
庚 ○
辰○○
乙○○
丁○○
未○○
己○○
丑○○
巳○○
酉○○
辛○○
卯○○
戌○○
壬○○○
甲○○○
徐玉蝦
起訴書誤載為徐
亥○○
申○○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午○○、寅○○、天○○、庚○、辰○○、乙○○、丁○○、未○○、己○○、丑○○、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午○○、寅○○、天○○、庚○、辰○○、乙○○各處罰金伍仟元;丁○○、未○○、己○○、丑○○、巳○○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酉○○、辛○○、卯○○、戌○○、壬○○○、甲○○○、徐玉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受託管理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二 三號土地之申○○,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租金由癸○○承租該地 ,嗣莊土城隨即於該處搭蓋鐵皮屋,不設門禁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提供 該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惟不具營利之意圖),並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負責把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癸○○、午 ○○、寅○○、天○○、庚○、辰○○、乙○○、丁○○、未○○、己○○、丑 ○○、巳○○、酉○○、辛○○、卯○○、戌○○、壬○○○、甲○○○、徐玉 蝦、地○○、丙○○(以上地○○、丙○○二人,待其到案後另結)等人,即在 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利用象棋為賭具,由前開在場賭玩之人輪流作莊, 以象棋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俗稱「十二粒仔」),每人每次押注新台幣五十 元至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並無上限),以大者為贏,如押中由莊家以一賠十, 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迨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供賭博所用之象棋一盒、押板三張、塑膠夾一包、擲骰子用瓷碟二組及賭檯上之現 金八千元(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午○○、寅○○、天○○、庚○、辰○○、乙○○、丁○○、 未○○、己○○、丑○○、巳○○、酉○○、辛○○、卯○○、戌○○、壬○○ ○、甲○○○、徐玉蝦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 場查獲之警員戊○○、蔣國峰、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復有查獲當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十八紙在卷足憑,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均扣案可稽。至公訴意旨認:⑴被告癸○○係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分別「甘蔗」、「清池」及其餘四、五名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而提供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二三號之土地供不特定人賭博 ;又認:⑵被告癸○○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開始提供該處供不特定人賭博 (不具營利意圖)云云。惟查:⑴被告癸○○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不認識綽號 「甘蔗」或「清池」之人等語,此核與被告申○○所供稱:係由被告癸○○一人 向其承租該地等情相符,而本案其餘被告亦分別供稱「不知現場主持人或莊家為 何人」、或「查獲當時之莊家為癸○○」等情(參照其餘被告之警訊筆錄),至 被告己○○、辰○○二人雖於警訊時曾供稱:「綽號甘蔗之男子為莊家」、「現 場主持人是綽號甘蔗者」云云(分別參照其二人之警訊筆錄),惟按,此二位被 告均係第一次至現場賭博,且於本院調查均已供稱不知主持人、莊家為何人等語 ,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係與他人一同提供系爭土地供不 特定人賭博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己○○、辰○○二人於警訊中之前開供述,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⑵又查,本案被告(除被告申○○、亥○○以外)均供稱 :當天係第一次至現場賭博等語,此核與被告癸○○、申○○所供稱:該處係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租予被告癸○○,而癸○○嗣於該處並自行搭蓋鐵皮屋等 情互相符合。至被告申○○於警訊時雖曾供稱:系爭地點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開始有民眾聚賭云云,惟查,被告申○○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係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始租予癸○○等語,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自同年 月十三日起即有賭博犯行之事實,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申○○於警訊中之前開供 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癸○○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始以該 處供不特定人賭博等情,始符事實。則由上述⑴、⑵可知,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均 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午○○、寅 ○○、天○○、庚○、辰○○、乙○○、丁○○、未○○、己○○、丑○○、巳 ○○、酉○○、辛○○、卯○○、戌○○、壬○○○、甲○○○、徐玉蝦等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午○○、寅○○、天○○、庚○、辰○○、乙○○、丁○○、未 ○○、己○○、丑○○、巳○○、酉○○、辛○○、卯○○、戌○○、壬○○○ 、甲○○○、徐玉蝦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丑○○與丁○○、己○○、未○○、巳○○等人,分別於八十 一年、八十三年或八十八年間;被告天○○則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七年 間;被告庚○則係於六十七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被告辰○○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以上被告均因於前開時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科處罰 金一千二百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在案;被告癸○○則於七 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六年間執行完畢;被告 午○○則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 年;被告乙○○則於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分別因詐欺、偽 造文書、賭博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罰金三千元(嗣經減刑 減為一千五百元)、三千元;被告寅○○於六十三年、八十四年,因妨害自由、 賭博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千元【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 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等竟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案,而其餘被告則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均在卷可參,再審酌前開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而其等之犯罪情 節、惡性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扣案之象棋一盒、押板三張、塑膠夾一包、擲骰子用瓷碟二組,及賭檯上 之現金八千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 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亦均為賭檯之財物,而請求併予宣 告沒收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自被告寅○○、甲○○ ○、辰○○、壬○○○、午○○身上所扣得之財物,業據前開被告於警訊或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警方查獲時所製作之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 紀錄表上,亦載明:本案扣得之現金賭資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乃包含現場拾獲 之八千元、及自賭客身上起出疑似賭資之現金等情(附於警卷第二頁背面),並 有查扣之物品與現金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參照警卷第五、六頁),又被告卯○ ○於警訊時亦已供稱:當時現場賭桌上之賭資,僅有幾千元等語(參照其警訊筆 錄),另證人即警員戊○○、蔣國峰、子○○,亦到庭證稱:扣案之被告午○○
所有之現金三十八萬元及支票、本票、借款單(及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 ,均係在鐵皮屋外由午○○之皮包內搜出等情(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之審判筆錄),是以由前述可知,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非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四、按法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巳○○、午○ ○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 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亥○○於前述時、地,亦與前開被告等人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亥○○亦涉有賭博罪嫌云云。(二 )被告申○○明知莊土城租用該處係作為賭博之用,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仍 將該處租予莊土城供賭博之用,因認被告申○○涉有幫助賭博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若欲成立刑法上各罪之幫助犯,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 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一O二二號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巳○○、辛○○ 、甲○○○等人在警訊中均供稱: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云云為據。 2‧訊據被告亥○○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原本 要至現場賭博,但正要進屋內時就被抓等語。經本院傳訊於查獲當日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即證人戊○○、蔣國峰、子○○三人,均到庭證稱:當警方進入賭場 後,所有賭客即四散逃逸,所以許多賭客是警方在鐵皮屋外、或圍牆外逮捕的 ,而對被告亥○○之逮捕經過,則已無印象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亦即本案確實有部分賭客係於鐵皮屋或甚至圍牆外遭警方 逮捕,由此可知,被告亥○○辯稱其正要進屋內時就被抓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另業已坦承在場參與賭博之被告午○○、徐玉蝦、庚○、及莊土城等人,亦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供稱:不認識被告亥○○,當天也未見到她等語(參照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乙○○、 巳○○、辛○○、甲○○○於警訊所稱在場之人均有賭博等情,尚難遽信。參 以自警訊至偵、審過程中,本案之其餘被告均未曾有人明確指稱:被告亥○○ 當日亦在場賭博等情,綜上所述,被告乙○○、巳○○、辛○○、甲○○○於 警訊所陳前詞,並非基於其等親眼所見而為之陳述,是以尚不得以其等之前開 警訊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亥○○有罪之證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涉有賭博犯行,而賭博罪又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應由本院諭知被告亥○○無罪之判決。而其遭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現金二萬元,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於獲悉被告莊 土城向其租用該地後,竟未表示反對,且尚要求莊土城需加繳水電費等情為據 。
2‧訊據被告申○○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 莊土城向我租房子時是說要作倉庫用,鐵皮屋也是他自行搭蓋,我想倉庫不會 用到什麼水電,就同意以每月三千元之租金出租,但後來知道他以該處供人賭 博,水電用很兇,我才要求要加收水電費等語。經查,被告申○○之前開供述 ,核與被告莊土城所供稱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申○○於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癸○○時,並不知、且亦不可能預知被告癸○○嗣後竟 會以該處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是以就被告申○○同意出租該地予癸○○之 行為,並不構成幫助賭博之犯行;再者,被告申○○於事後知情時,乃基於被 告癸○○租用該處後耗用大量水電之原因,始要求癸○○需另行負擔所耗用水 電費之金額,該金額既為被告癸○○租用該地所實際自行消費之費用,則被告 申○○要求癸○○負擔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並不具有任何不法性,且由此 亦可知被告申○○之前開行為,就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賭博之意思。實則,被 告申○○之前開行為,至多僅屬知有犯罪嫌疑竟未告發之情形,然其既非屬刑 法上課予舉發義務之人,故此雖係道德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惟尚與刑法上賭博 罪之幫助犯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遽論以刑法上之幫助賭博罪。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主觀上有何幫助賭博之故意、 或客觀上有何幫助賭博之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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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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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象棋 │一盒 │莊土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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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押板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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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塑膠夾 │一包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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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橡皮筋 │一包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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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擲骰子用瓷碟(碗)│二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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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現金賭資(新台幣)│八千元 │(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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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金額(新台幣)或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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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 │一萬三千四百元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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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金 │四萬五千三百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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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金 │四萬五千元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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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現金 │一萬三千元 │壬○○○│
├──┼────┼──────────┼────┤
│五 │現金 │三十八萬元 │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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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支票 │九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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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票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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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借款單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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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現金 │二萬元 │亥○○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