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彭淑甄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生活開銷。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合 計達新臺幣(下同)16,283元,其支出顯高於一般人支出水 準,顯不合理且疑有高報必要支出之虞。故債務人陳報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是否均為合理與必要,有詳查之必要。另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惟債務人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 名下之財產清算價值總計應為589,200元(計算式:【月收 入2 0,425元-105年度個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8,700元-扶 養子女費用6,000元】×72個月+名下財產價值177,000元)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432,000元,其清償餘額 比例僅約73.32﹪,仍顯未達9成以上(約須清償530,280元 ),故債務人尚未達到該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同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6 ,283元,未逾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之消費標準,計算相對人每 月平均薪資20,425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生活支出21,738元,屬合理且必要, 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 ,每期清償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之條件,認相對人已盡力 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裁定逕予認可上 開更生方案,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下稱 聲請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下稱執行卷) 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居住彰化縣,其自101年12月起至1 03年11月止擔任居家管家一職,自104年9月起於豆米客擔任 計時之工作人員,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0,425元,此有債務人 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豆米客出具之出勤表及薪資 袋(聲請卷第56頁及執行卷第112、116、117頁)在卷可稽 。又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 基本生活費消費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738 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衡諸 相對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6,283元,已低於以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消費標準 計算之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相對人以每月、每期6, 000元作為清償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於更生方案履 行可能前提下盡力清償。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陳其每月生 活支出與扶養費合計達16,283元,顯高於一般人支出水準, 顯不合理,疑有高報必要支出之虞云云,自非可採。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 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 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 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 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業據詳述如前,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以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僅73.32%,未達9成以上,即認相 對人未盡力清償,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內 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 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