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利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①林文榮
②林青龍
③林宏飛
④林宏濤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謝采恩
被 告⑤林典男
⑥林宏周
⑦林大成
⑧林秋桂
⑨李林秀勤
⑩廖林阿梅
⑪黃鐙誼
⑫林雪花
⑬賈德成
⑭林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708、27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附表四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 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民 事起訴狀表示:「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土 地(下依序稱系爭787、788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筆土地, 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請准予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6月12日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 更正為:「一、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30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7月 24日、104年7月2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065、208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2頁)所示編號1至14 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下 稱系爭一分割方案)。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非屬訴之變更,故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⑤林典男、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 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 林春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屬 都市計畫外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相同,有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 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 人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 、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二、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大竹國小圍牆(即同段799地號土地), 西側臨彰南路2段130巷(寬約6米)往北連接彰南路,同段 71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同段712、714、786地號土 地則由其所有權人興建建物使用中,南側臨同段789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稱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4月8日、文號:彰土測字第95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建物,其中編 號A建物為1層磚造房屋(面積89.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彰化市○○路0段00號),屬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所有 ,目前無人居住,且因建造時間已久,現已傾頹;編號B建 物為1層鐵皮鐵架車庫(面積133.30平方公尺),為被告③ 林宏飛、④林宏濤所興建,目前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編 號C1、C建物則為1層磚造房屋(面積分別為153.55平方公尺 、1.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0號) ,編號D建物為1層磚造(面積6.18平方公尺),且均為被告 ⑦林大成所有;編號E1、E2建物為2層磚造房屋(面積分別 為43.14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 段00號),且為被告⑪黃鐙誼所有,目前無人使用中。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於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留設4米之私設道 路(因同段712至694地號土地亦於東側留設4米道路),兩 邊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自留設4米道路,共計8米道路,將 有助於土地之開發及利用。系爭2筆土地係屬南北向之長方 形方正土地,各共有人依持分取得面臨4米私設道路之土地 所分配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方正,應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
四、系爭2筆土地呈南北狹長形,被告等希望由北往南依序由大 房(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二房(被告⑥林宏 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 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依序取得,惟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8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及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須依大房、二房及 三房依序排列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如系爭一分割方案,係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蓋:①系爭2 筆土地北邊之深度約為21公尺,南邊之深度則約為12.8公尺 ,因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其分配於北邊深度較深之位 置,讓大房5人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分配於南邊深度較淺之位 置,讓大房5人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寬約為5.5公尺,若係其 等分配於北邊,則面寬僅約4.9公尺,故取得之面寬較寬不 僅增加土地價值,更適於利用。②另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9擬分配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配予二房等 人,係考量其等除表示能夠分配在一起外,被告⑪黃鎧誼所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建物,因較有保留之價值,而其 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由其親等較近之親屬協商解 決方式,亦較妥適,而能免於拆除,對其亦較為有利(見本 院卷第73頁)。故不同意本件依被告①林文榮、②林青龍、 ③林宏飛、④林宏濤等4人(下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提出 之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7日、文號:彰
土測字第2708、27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本院 卷第148頁)所示編號1至11及附表四擬分配人、分配位置、 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下稱系爭二分割方案),主張本件 應採如系爭一分割方案分割。
五、又被告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等二房分配到的位置 ,於原、被告所提二個方案都是一樣的,並沒有變動,所以 二房是有同意系爭一分割方案。另本件系爭2筆土地沒有價 差,無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必要,惟如本院採原告所提附圖 二方案分割,原告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予以補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⑧林秋桂、⑩廖林阿梅、⑭林春發方面:同意分割,不 同意依原告提出附圖二方案分割,各分割位置應由共有人協 商或抽籤決定之(見本院卷第51頁)。希望與被告⑥林宏周 、⑦林大成、⑫林雪花、⑨李林秀勤、⑪黃鐙誼、⑬賈德成 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二、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方面:
㈠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二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 編號A、B建物為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希望保留。原告 為三房,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為大房,其餘被告 為二房。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2 筆土地呈現類似南北長方形,地形方正,右臨彰化縣大竹國 小圍牆,左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130巷道路(約4米道 路),能銜接至彰化市彰南路以對外通行。依附圖一所示, 系爭787地號土地上,現有由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母親 即訴外人白秀錦早年所搭建之編號A磚造房屋,及現供停車 使用之編號B鐵皮鐵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編號A磚造房屋 ,目前由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使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據可證。而編號B鐵皮鐵架,尚非一開始即規劃作為 停車場使用,蓋於搭建編號B鐵皮鐵鐵架前,現址上尚有由 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母親所搭建之磚造房屋,此從現場 上有磚造牆壁即可推知,惟因碑造房屋屋齡已久,恐有修繕 問題,因此嗣後才將之拆除,改建為現狀鐵皮鐵架作為停車 場使用。復查,依系爭2筆土地之現狀使用由北往南觀之, 依序係編號B鐵皮鐵架、編號A磚造房屋、編號C1及C2、D、 El、E2,而編號Cl、C2磚造房屋為被告⑥林宏周、⑭林春發 、⑦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⑦林大成居住使用;編號El、E2 為被告⑪黃鐙誼所有,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而原告
自小從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因此,依此順序可知,系爭2筆 土地由北往南,依序分別由大房、二房、三房所使用,而大 房即為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三房為原告;二房即為本件其 餘被告等人。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本件共有人繼 承土地之前即為開始,亦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因此共有人 間向來並無任何異議,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欲維持 現狀,保留現有地上物。因此,倘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一分割 方案,分割合併後由其分歸北側土地,則於系爭787地號上 搭建地上物之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等人,將面臨拆遷之 可能,此不僅動輒得咎、耗費成本過鉅,嗣後被告③林宏飛 、④林宏濤等人因而又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故原告所 提系爭一分割方案方案不僅不利各共有人,更不符公平原則 ,嗣後更可能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故其所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並提出同意書憑 卷可稽,請求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准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倘若由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於合併分割後分 得北側土地,即維持現有使用情形,則亦不會導致合併分割 後變動過大,較不影響各共有人原有之利益,蓋系爭787地 號土地北側部分,現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由被告① 林文榮等4人分歸合併分割後北側土地,亦不會發生再燃紛 爭或拆遷等事;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南側分歸由原告1 人取得,亦有利原告利用該筆土地,蓋系爭788地號土地現 狀除些許部分為被告⑪黃鐙誼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為雜 草,並無任何地上物,故倘若由原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亦 將不會衍生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紛爭,故以被告①林文榮等 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亦不會使系爭2筆 土地變動過大、耗費成本過矩(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㈣並聲明:⒈同意合併分割。⒉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 案。請採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分割,即 按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 示所示方式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 出系爭一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建物為被告⑥林 宏周、⑭林春發、⑦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⑦林大成居住使 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希望與⑫林雪花、⑧林秋桂、 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⑬賈德成、⑭林春發 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四、被告⑪黃鐙誼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 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建物為其所有,希望保留(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希望與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
⑫林雪花、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⑬賈德成 、⑭林春發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分配在一起。
五、被告⑫林雪花、⑬賈德成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提 出系爭一分割方案,希望其等2人持分希望合成1筆土地,不 要各自分割。且希望與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 、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等親等比較近的能夠 分配在一起。
六、被告⑤林典男、⑨李林秀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可 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查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 ,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分區均係乙種建 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39頁,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均未 爭執,應可認定。茲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 ,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定事由,且除共有人被告⑤林典男、 ⑨李林秀勤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 併分割,將之合併分割,復能使系爭2筆土地利用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呈現類似南北長方形,地形方正,東側臨大竹 國小圍牆,西側臨彰化市彰南路2段130巷道(約4米道路) 以銜接彰化市彰南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而系爭2筆土地 分別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為白秀錦所興建)、編號B建 物(為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所興建)、編號C1、C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0號,為被告⑥林宏周 、⑭林春發、⑦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⑦林大成居住使用) 、編號D建物為被告⑦林大成所有、編號E1、E2建物(門牌 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號、為被告⑪黃鐙誼所有)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④林宏周、⑧林 秋桂、⑬賈德成、⑭黃鐙誼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㈡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及被告⑤林典男之應有部分合計共為3分 之1(6/90+6/90+1/15+1/15+6/90=30/90),與原告之 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 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 ⑭林春發等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3分之1(2/30+1/30+1/3 0+1/30+1/30+1/30+1/30+1/30+1/30=10/30)均相同 。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及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 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就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 、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 成、⑭林春發等9人所擬分配位置、均相同等情,為到場之 原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採用系爭一分割方案或系爭二分 割方案而言,對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 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 林春發等9人,並無產生不公平之處,合先敘明。 ㈢而比較系爭一分割方案或系爭二分割方案,如採用原告所提 系爭一分割方案,日後確實有可能會衍生相關拆屋還地之訴 訟紛爭(尤其是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部分),反而,採 取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除了能儘量尊 重目前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外,亦能明確保留附圖一所示 編號A、B建物,避免衍生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紛爭。是以, 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 院認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 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被告⑥林宏周、⑦林大成、⑧林秋 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 德成、⑭林春發等9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 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採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所提 系爭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系爭 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因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區段位置、個別面寬、平均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不一之狀 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 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地價合計為52,257,530元,如 依共有人原先應有比例分配,則原告分得17,419,176元、被 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⑥林宏周各分得3,483,835元 、被告⑦林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 黃鐙誼、⑫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各分得1,741,918 元,然採取系爭二分割方案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各取得 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原告分割後增加904元 ;被告①林文榮、②林青龍、⑤林典男、⑥林宏周等4人各 增加45元;被告③林宏飛、④林宏濤各增加46元;被告⑦林 大成、⑧林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 林雪花、⑬賈德成、⑭林春發各減少147元等情,有華聲事 務所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 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 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 命增加價值之原告、被告①林文榮等4人、⑤林典男、⑥林 宏周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各自補償被告⑦林大成、⑧林 秋桂、⑨李林秀勤、⑩廖林阿梅、⑪黃鐙誼、⑫林雪花、⑬ 賈德成、⑭林春發等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 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面積(㎡) │
│ │ │ │地類別 │ │
├──┼────────────┼──┼───────┼──────┤
│1 │彰化縣彰化市福竹段787地 │建 │鄉村區 │720.56 │
│ │號 │ │乙種建築用地 │ │
├──┼────────────┼──┼───────┼──────┤
│2 │彰化縣彰化市福竹段788地 │旱 │鄉村區 │821.86 │
│ │號 │ │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 │彰化縣彰化市福竹│彰化縣彰化市福│ │
│ │ │段787地號 │竹段788地號 │ │
├──┼────┼────────┼───────┼───────┤
│1 │林明利 │1/3 │1/3 │1/3 │
├──┼────┼────────┼───────┼───────┤
│2 │林文榮 │6/90 │6/90 │1/30 │
├──┼────┼────────┼───────┼───────┤
│3 │林青龍 │6/90 │6/90 │1/30 │
├──┼────┼────────┼───────┼───────┤
│4 │林宏飛 │1/15 │1/15 │1/15 │
├──┼────┼────────┼───────┼───────┤
│5 │林宏濤 │1/15 │1/15 │1/15 │
├──┼────┼────────┼───────┼───────┤
│6 │林典男 │6/90 │6/90 │1/30 │
├──┼────┼────────┼───────┼───────┤
│7 │林宏周 │2/30 │2/30 │2/30 │
├──┼────┼────────┼───────┼───────┤
│8 │林大成 │1/30 │1/30 │1/30 │
├──┼────┼────────┼───────┼───────┤
│9 │林秋桂 │1/30 │1/30 │1/30 │
├──┼────┼────────┼───────┼───────┤
│10 │李林秀勤│1/30 │1/30 │1/30 │
├──┼────┼────────┼───────┼───────┤
│11 │廖林阿梅│1/30 │1/30 │1/30 │
├──┼────┼────────┼───────┼───────┤
│12 │黃鐙誼 │1/30 │1/30 │1/30 │
├──┼────┼────────┼───────┼───────┤
│13 │林雪花 │1/30 │1/30 │1/30 │
├──┼────┼────────┼───────┼───────┤
│14 │賈德成 │1/30 │1/30 │1/30 │
├──┼────┼────────┼───────┼───────┤
│15 │林春發 │1/30 │1/30 │1/30 │
└──┴────┴────────┴───────┴───────┘
附表三:
┌──┬────┬──────┬────────┬──────┬──────┐
│編號│擬分配人│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合併分割後地│
│ │ │(附圖二編號│例 │ │號 │
│ │ │) │ │ │ │
├──┼────┼──────┼────────┼──────┼──────┤
│1 │林明利 │1 │1分之1 │514.16 │彰化縣彰化市│
├──┼────┼──────┼────────┼──────┤福竹段787地 │
│2 │林大成 │2 │1分之1 │51.41 │號(面積1542│
├──┼────┼──────┼────────┼──────┤.43平方公尺 │
│3 │林春發 │3 │1分之1 │51.41 │) │
├──┼────┼──────┼────────┼──────┤ │
│4 │黃鐙誼 │4 │1分之1 │51.42 │ │
├──┼────┼──────┼────────┼──────┤ │
│5 │林雪花 │5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102.82 │ │
│ │賈德成 │ │例各2分之1比例繼│ │ │
│ │ │ │續保持共有 │ │ │
├──┼────┼──────┼────────┼──────┤ │
│6 │林秋桂 │6 │1分之1 │51.41 │ │
├──┼────┼──────┼────────┼──────┤ │
│7 │李林秀勤│7 │1分之1 │51.41 │ │
├──┼────┼──────┼────────┼──────┤ │
│8 │廖林阿梅│8 │1分之1 │51.41 │ │
├──┼────┼──────┼────────┼──────┤ │
│9 │林宏周 │9 │1分之1 │102.83 │ │
├──┼────┼──────┼────────┼──────┤ │
│10 │林宏飛 │10 │1分之1 │102.83 │ │
├──┼────┼──────┼────────┼──────┤ │
│11 │林宏濤 │11 │1分之1 │102.83 │ │
├──┼────┼──────┼────────┼──────┤ │
│12 │林文榮 │12 │1分之1 │102.83 │ │
├──┼────┼──────┼────────┼──────┤ │
│13 │林青龍 │13 │1分之1 │102.83 │ │
├──┼────┼──────┼────────┼──────┤ │
│14 │林典男 │14 │1分之1 │102.83 │ │
└──┴────┴──────┴────────┴──────┴──────┘
附表四: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合併分割後地│
│ │ │(附圖三編號│例 │ │號 │
│ │ │) │ │ │ │
├──┼────┼──────┼────────┼──────┼──────┤
│1 │林明利 │1 │1分之1 │514.16 │彰化縣彰化市│
├──┼────┼──────┼────────┼──────┤福竹段787地 │
│2 │林大成 │2 │1分之1 │51.41 │號(面積1542│
├──┼────┼──────┼────────┼──────┤.43平方公尺 │
│3 │林春發 │3 │1分之1 │51.41 │) │
├──┼────┼──────┼────────┼──────┤ │
│4 │黃鐙誼 │4 │1分之1 │51.42 │ │
├──┼────┼──────┼────────┼──────┤ │
│5 │林雪花 │5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102.82 │ │
│ │賈德成 │ │例各2分之1比例繼│ │ │
│ │ │ │續保持共有 │ │ │
├──┼────┼──────┼────────┼──────┤ │
│6 │林秋桂 │6 │1分之1 │51.41 │ │
├──┼────┼──────┼────────┼──────┤ │
│7 │李林秀勤│7 │1分之1 │51.41 │ │
├──┼────┼──────┼────────┼──────┤ │
│8 │廖林阿梅│8 │1分之1 │51.41 │ │
├──┼────┼──────┼────────┼──────┤ │
│9 │林宏周 │9 │1分之1 │102.83 │ │
├──┼────┼──────┼────────┼──────┤ │
│10 │林宏飛 │10 │按其等應有部分各│411.32 │ │
│ │林宏濤 │ │4分之1比例繼續保│ │ │
│ │林文榮 │ │持共有 │ │ │
│ │林青龍 │ │ │ │ │
├──┼────┼──────┼────────┼──────┤ │
│11 │林典男 │11 │1分之1 │102.83 │ │
└──┴────┴──────┴────────┴──────┴──────┘
附表五(分割後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2.43平方公尺】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 │
├──────┬────┬────┬────┬────┬────┬────┬────┬───────┤
│應補償人 │林明利 │林宏周 │林宏飛 │林宏濤 │林文榮 │林青龍 │林典男 │受償補償金合計│
│ │(+904 │(+45)│(+46)│(+46)│(+45)│(+45)│(+45)│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林大成 │113 │6 │6 │6 │5 │6 │5 │147 │
│(-147) │ │ │ │ │ │ │ │ │
├──────┼────┼────┼────┼────┼────┼────┼────┼───────┤
│林春發 │113 │6 │6 │6 │5 │6 │5 │147 │
│(-147) │ │ │ │ │ │ │ │ │
├──────┼────┼────┼────┼────┼────┼────┼────┼───────┤
│黃鐙誼 │113 │6 │6 │6 │5 │6 │5 │147 │
│(-147) │ │ │ │ │ │ │ │ │
├──────┼────┼────┼────┼────┼────┼────┼────┼───────┤
│林雪花 │113 │5 │6 │6 │6 │5 │6 │147 │
│(-147) │ │ │ │ │ │ │ │ │
├──────┼────┼────┼────┼────┼────┼────┼────┼───────┤
│賈德成 │113 │5 │6 │6 │6 │5 │6 │147 │
│(-147) │ │ │ │ │ │ │ │ │
├──────┼────┼────┼────┼────┼────┼────┼────┼───────┤
│林秋桂 │113 │5 │6 │6 │6 │5 │6 │147 │
│(-147) │ │ │ │ │ │ │ │ │
├──────┼────┼────┼────┼────┼────┼────┼────┼───────┤
│李林秀勤 │113 │6 │5 │5 │6 │6 │6 │147 │
│(-147) │ │ │ │ │ │ │ │ │
├──────┼────┼────┼────┼────┼────┼────┼────┼───────┤
│廖林阿梅 │113 │6 │5 │5 │6 │6 │6 │147 │
│(-147) │ │ │ │ │ │ │ │ │
├──────┼────┼────┼────┼────┼────┼────┼────┼───────┤
│應補償金合計│904 │45 │46 │46 │45 │45 │45 │1,1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