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81號
CHDV,104,重訴,18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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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吳佳甄
      吳榮彬
      王素瑄
      吳黃清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賴宏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簡字第79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自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佳甄、吳 榮彬、王素瑄吳黃清花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賴宏溢及同案被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嗣原告等4人與正新公司達成調解,依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訴訟終結)應連帶給 付原告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9,525,657元(見本院104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陳報㈡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賴宏溢應給付原告等4人共4,525,657元(見本院卷第12 1頁);又於同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賴 宏溢應給付吳榮彬750,000元;應給付吳黃清花827,110元; 應給付吳佳甄1,297,658元;應給付王素瑄1,650,889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等4人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賴宏溢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宏溢為正新公司大村總廠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被害人吳明泉吳佳甄吳榮彬之父;王素瑄之夫;吳黃 清花之子,且係高大邀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司)負 責人,緣高大公司承攬正新公司大村總廠架設網路線之工程 ,嗣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間許,吳明泉在該廠之「TBR-D 」棟2樓成型廠房(製三部成型二課)內施工時,為求遂行 工作,即將置放在二次成型機旁之鋼帶台車2台推開,被告 賴宏溢見狀遂向吳明泉表示:伊來處理即可等語,並旋將該 台車推至一旁,並準備開始工作,迄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賴宏溢在啟動前揭二次成型機前,業已發現原先放置鋼 帶台車之處,已遭人放置A自鋁型梯一座,且此梯系在二次 成型機成型筒轉動範圍區域內,若啟動二次成型機,使其轉 動後,恐將撞擊鋁梯之梯腳,倘有人於此梯上作業,將致不 測之風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防範之可能,竟未 疏於注意,仍冒然啟動二次成型機,使此機撞擊銘梯梯腳後 ,在鋁梯上作業之吳明泉遂墜落地面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後,仍 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於同年2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檢察官相驗,判定死因為「中樞神經衰竭;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由高處掉落」。
二、吳明泉之死亡與被告賴宏溢之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茲請求被告賴宏 溢賠償,其等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吳佳甄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他44,658元,有收據 明細表可證。
㈡喪葬費用:吳佳甄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03,000元整,有收據 明細表可稽。
㈢扶養費用:
1.吳黃清花於13年7月25日出生,於吳明泉死亡時為90.5歲, 參酌10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下稱系爭簡易生命表)所示 85歲之平均餘命為7.32歲,扣除上開實際年紀,吳黃清花之 平均餘命尚有1.82歲(計算式:7.32-5.5【90.5-85】=1.82 )。依據彰化縣102年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平均(下稱系爭 每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4,370元 。而吳黃清花尚有3名子女,應與吳明泉共同對吳黃清花分 擔扶養義務,吳明泉應負擔吳黃清花扶養費用4分之1,並以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復扣除吳明泉以外之人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後,則吳黃清花得請求扶養費為77,110元。



2.王素瑄於41年5月27日出生,於吳明泉死亡時,為62.7歲, 參酌系爭簡易生命表所示62歲之平均餘命為23.9歲,扣除上 開實際年紀,王素瑄之平均餘命尚有23.2歲(計算式:23.9 -0.7=23.2)。因王素瑄另有2名子女,故王素瑄吳明泉 扶養之義務為3分之1,則依據系爭每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 ,故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790元,並以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復扣除吳明泉以外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後,則 王素瑄得請求扶養費為900,889元。
㈣精神慰撫金:
吳佳甄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無業、有房產一筆、存款為 26萬餘元;吳榮彬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為大學助理教授、 有土地一筆、存款為十餘萬元;王素瑄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為無業、有房產一筆、存款為無;吳黃清花學歷為無、目 前為無業、無任何房產及存款。
吳明泉平時為人和善,身體尚屬硬朗,家庭和樂圓滿。然現 今遭逢不幸而往生,原告等4人之精神痛苦難以為外人道, 每每夜深人靜之時,思及親情之驟逝如飛灰,甚感無奈,再 多金錢皆無法彌補,僅願來生再作親人關係,然何以吳明泉 作此無情打擊,致原告等4人家庭破碎,難有和樂天年。 ⒊另原告等4人已與正新公司達成和解,獲得正新公司賠償原 告等4人之慰撫金共計500萬元,爰向被告賴宏溢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75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賴宏溢應給付吳榮彬75萬元;應給付吳黃清 花827,110元;應給付吳佳甄1,297,658元;應給付王素瑄1, 650,88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賴宏溢抗辯:
一、被告賴宏溢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乃 因被告賴宏溢錯失上訴期間所致,非被告賴宏溢承認有過失 。蓋被告賴宏溢雖知悉吳明泉因準備工作,而欲自行將現場 鋼帶台車推開之際,因擔心吳明泉不知將該台車推放在適當 位置而影響其工作,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主動向吳明 泉表明由其推放即可。然在被告賴宏溢將該台車推放在適當 位置後,乃繼續作業前的填寫工作報表等準備工作,因久等 多時,卻未看到吳明泉在現場工作或工作是否完成,基於擔 心擱置工作過久影響進度之職責所在,直到當日下午3時50 分許,才啟動成型機執行職務,未料,發生此遺憾。二、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19日勞職中1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勞動部函文)所檢送吳明泉墜落死



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可知: ㈠當初被告賴宏溢在堆置完台車後,於現場久候50分鐘,因擔 心擱置工作過久影響進度,而敢啟動成型機執行職務之原因 ,即因該成型機設有光電安全裝置,在成型機作業區域內如 有異物或人員,會因光電偵測結果有異狀反應,縱啟動成型 機開關,亦無法啟動電源,即因被告賴宏溢信賴此光電安全 裝置,復因吳明泉未告知被告賴宏溢之現場主管或被告賴宏 溢其已準備爬上合梯並開始工作,且被告賴宏溢雖有看到原 本放置鋼帶地方有梯子,但因所站地方為死角,無法看到合 梯上的吳明泉,致被告賴宏溢無法或因未受正新公司及吳明 泉通知,而為系爭報告書所指之「危害辨識之實施」,方啟 動成型機開關,無奈吳明泉所放置之合梯,雖放置在成型機 成型筒轉動範圍之危險區域,但因合梯「梯腳」卻跨越光電 安全裝置之偵測範圍,致無法由該光電安全裝置偵測得有異 狀,而因電源啟動,致生遺憾。
㈡依正新公司所述該公司既設有承攬安全管理規則,並明定有 申請發包單位指派監工人員負責安全查核工作,並掌控及監 督承攬商之施工等安全事項等語。因被告賴宏溢並非本件承 攬工作之監工,正新公司亦未依內規指派監工人員掌控及督 導吳明泉對於承攬事務之施工等安全措施,除亦可證明被告 賴宏溢無業務上之過失外,本件吳明泉之死亡結果,恐應由 正新公司該事務之主管或應負責之監工人員負業務過失之責 任,此亦為系爭報告書災害發生基本原因為「未落實承攬管 理」之所由。
㈢復依系爭報告書對於交付承攬之管理(含危害告知共同作業 管理等)事項之記載可知,有關交付承攬之管理責任,均在 正新公司及受害人所屬高大公司,與被告賴宏溢無涉;除此 之外,系爭報告書亦無論及被告賴宏溢對於本件死亡災害事 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㈣本件案情資料所記載災害發生基本原因之未落實承攬管理乙 節,因非屬被告賴宏溢之權責,另一災害發生基本原因之未 施實危害辨識乙節,亦因被告賴宏溢無機會實施,則被告賴 宏溢對於本件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過失,應可認定。三、如認定被告賴宏溢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時,對原告等4人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醫療費用44,658元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503,000元,分述如下:
⒈就遺體火化8,000元、往生蓮位1,000元、骨灰罎7,500元、 骨灰箱2,400元等不爭執。
⒉就379,000元的人本發票、16,000元捐贈部分有爭執,少了



支出明細。
㈢扶養費用:
吳黃清花61,688元部分:
吳黃清花總共有5位撫養人,非僅4位,如果計算金額沒有錯 誤,則對於61,688元不再爭執。
王素瑄900,889元部分:
王素瑄請求撫養費的年數應以吳明泉之剩餘餘命20.51年計 算,對於每個月請求撫養費用4,790元及吳明泉應負責3分之 1撫養義務暨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不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
⒈被告賴宏溢國小畢業,有父母、配偶、2名子女,名下無不 動產,目前無業無收入。
⒉原告等4人各自向被告賴宏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各75萬元 應屬偏高。。
四、吳明泉是否與有過失?
吳明泉進入正新公司廠區從事承攬事務時,除未向正新公司 守衛人員為來賓登記簿之登記,以利守衛人員通知正新公司 該管人員啟動該公司所訂之承攬安全管理規則中有關監工等 掌控及監督之相關安全事項,且在進入廠區後,吳明泉亦未 向正新公司負責本件承攬之承辦人或現場主管通知其已到場 準備執行承攬事項,致正新公司無法落實承攬管理,並通知 被告賴宏溢或現場主管實施危害辨識,參以吳明泉在執行承 攬事務時,不僅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並設置防墜落之措 施,或通知正新公司設置防墜落之措施,且誠如原告等4人 自承吳明泉與正新公司熟識多年,則其對於入廠登記、通知 正新公司相關人員準備相關安全措施及應自行準備之安全措 施等事項,更應屬熟捻,卻疏忽不為,以預促正新公司或被 告賴宏溢注意,並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不幸自高處掉落後 ,碰撞頭部,引發中樞神精衰竭而死亡,此從系爭報告書之 記載,亦可獲得證明。
㈡高大公司多年來即承攬正新公司機電、電信、電路設備安裝 等工程,對正新公司有關承攬商入廠施工,需依正新公司規 定之「承攬安全管理規定」及承攬商入廠施工申請管制流程 辦理均知之甚詳,吳明泉更於103年11月間報名參加正新公 司104年度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103年11月15日參 與訓練,訓練課程中除有上述證一、證二規定之講述外,更 加強高處作業之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要求承攬商於高空 作業時,人員均應配帶安全帽、安全鞋..等必備之防護器具 ,並應使用安全帶縛身或圍欄及應有防止墜落、滑落之防護 措施,暨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有吳明泉申請教育訓練報名表



及程內容等可稽,足見吳明泉確實明知進入正新公司之正當 流程及作業應注意之安全措施。
吳明泉所屬之高大公司於104年1月18日向正新公司以估價單 要約承攬前述線路佈線工程,經正新公司同意後,於104年1 月16日竟違反正新公司上述承攬安全管理規定及承攬商入廠 施工申請管制流程,即未具承攬商進廠施工通知單(承攬安 全管理規定6.⑺),向正新公司申請進廠施工,更未從正新 公司廠區正門登記入廠,更未配帶安全帽、安全鞋等必備防 護器具亦未使用安全帶縛身或圍欄及其他應有防止墜落之防 護措施,即逕自在正新公司二次成型機廠區架設四公尺高鋁 梯,在未告知正新公司任何員工即逕自施作佈線工作,因其 係在高空作業,為被告賴宏溢視線所不及,在無人注意之下 ,且吳明泉所放置之合梯,復跨越光電安全裝置之偵測範圍 ,在被告賴宏溢啟動二次成型機,因偵測系統無從偵測異狀 ,致該成型機運作而撞及鋁梯,因而墜落受傷致死。 ㈣基此,吳明泉應注意前述安全防護及安全防護措施,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 有過失,應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賴宏溢 之賠償金額。
五、按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正新公司已與原 告等人達成500萬元之訴訟和解,如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前 ,已獲此該金額之清償,在該範圍內,亦使被告賴宏溢債務 消滅而免其責任外,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在判決被告賴 宏溢對原告最後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以免原告受有二次清 償,與連帶關係之本質相悖。
六、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吳明泉吳佳甄吳榮彬之父,王素殖之夫,吳黃清花之子 ,且為高大公司董事即負責人,高大公司與正新公司間有成 型機超音波刀網路線佈線工程之承攬關係,負責正新公司大 村總廠網路佈線工作。另被告賴宏溢為正新公司員工,從事 操作二次成型機車台工作。
二、吳明泉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正新公司大村總顧廠內 ,於正新公司所有二次成型機成型筒轉動範圍區域內放置高 約4公尺之鋁梯,並爬上鋁梯施作網路線佈線工作,因被告 賴宏溢啟動二次成型機,於轉動中撞及鋁梯梯腳,致在鋁梯 上作業之受害人吳明泉自4米高處墜落地面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延至104年2月3日



12時18分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被告賴宏溢經彰化地檢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
三、被告賴宏溢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吳黃清花之扶養 費用61,688元不爭執。
四、正新公司於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81號與原告等4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即正新公司,下同)願於104年 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等4人,下同)500萬元。㈡ 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得以此事件再向相對人為任何之 請求,就本件民事請求不足部分,另向其他被告賴宏溢請求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宏溢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
二、王素瑄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是否有誤?
三、原告等4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四、吳明泉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等4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賴宏溢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從事操作 二次成型機之工作,本應注意機器運轉時,有無人、物進入 機器運轉範圍之危險區域內確疏未注意,致該機械轉動後撞 及鋁梯,使在鋁梯上作業之吳明泉因墜落地面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賴宏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可證,是原告等4人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賴宏溢操作二次成型機車台工作時之過失所致,且吳明 泉死亡與被告賴宏溢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正新 公司應與被告賴宏溢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非但已如 上述,且正新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賴宏溢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原告等4人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賴宏溢與正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惟正新公司於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81號與原告等4人 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茲 就原告等4人對被告賴宏溢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吳佳甄向被告賴宏溢請求醫療費用44,658元、喪葬費用503, 000部分:
1.醫療費用44,658元部分:
吳佳甄主張其為吳明泉支出醫療費用44,658元等語,有其提 出之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被告賴宏溢對此亦表示 不爭執,吳佳甄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2.喪葬費用503,000部分:
吳佳甄主張其為吳明泉支出遺體火化8,000元、往生蓮位1,0 00元、骨灰罎75,000元、骨灰箱24,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收據、感謝狀、出貨憑證單、繳款書、許可證等件可證(見 附民卷第8至15頁),被告賴宏溢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吳佳 甄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又吳佳甄主張其為吳明泉支出 治喪費用379,000元等語,雖經被告賴宏溢辯稱因未列明細 而有所爭執,惟吳佳甄就該支出業已提出臺灣人本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應勘認其 主張為真實且合理。至吳佳甄主張其為吳明泉支出捐贈費用 16,000元等語,因吳明泉於斯時尚未死亡,故其該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故吳佳甄喪葬費用之請求應以於487,000元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吳黃清花向被告賴宏溢請求扶養費用77,110元部分: 吳明泉吳黃清花之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吳黃清花有 子女5人,吳明泉須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吳黃清花為13年7 月25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90.5歲,依系爭簡易生 命表歷年平均餘命為準,女性85歲之平均餘命為7.32歲,扣 除上開實際年紀,則原告吳黃清花尚有1.82年平均餘命(計 算式7.32-5.5〈即90.5-85〉=1.82)。又系爭每月消費支出 14,370元,即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72,440元,吳黃清花除吳 明泉外,尚有4名子女,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吳黃清花1.82年平均餘命,以1年10月計算(月以下四捨五



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賴宏溢應給 付吳黃清花61,859元【計算方式為:34,488×1+( 34,488× 0.00000000)×( 1.00000000-0) =61,859.0000 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吳黃清花得求之扶養費為61,859元,逾 此等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王素瑄向被告賴宏溢請求扶養費用900,889元部分: 王素瑄有子女二人,吳明泉須負擔3分之1法定扶養義務。王 素瑄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係41年5月27日出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2歲,而吳明泉為42年7月4日生,依系 爭簡易生命表歷年平均餘命為準,王素瑄尚有23.9年平均餘 命,惟吳明泉僅有20.51年平均餘命,故應以20.51年為計算 依據。而參酌系爭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即每年之扶養費 用為172,440元,王素瑄吳明泉外,尚有2名子女,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素瑄尚有20.51年平均餘命, 以20年6月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 賴宏溢應給付王素瑄825,762元【計算方式為:57,480×14. 00000000+( 57,480×0.5)×(14.00000000-00.00000000) =825,761.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 =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王素瑄得求之扶養 費為825,762元,逾此等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 吳佳甄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房產一筆、存款為26 萬餘元;吳榮彬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為大學助理教授、有 土地一筆、存款為十餘萬元;王素瑄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為無業、有房產一筆、存款為無;吳黃清花學歷為無、目前 為無業、無任何房產及存款。而被告賴宏溢國小畢業,有父 母、配偶、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業無收入。業 經兩造彼此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吳 明泉之年齡、原告等4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等4人各請求被告賴宏溢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75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審酌,吳明泉亦應負50% 過失比例,而被告賴宏溢與正新公司另負50﹪過失比例,按 間接被害人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 規則之適用,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是依此減輕被告 賴宏溢及正新公司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吳佳甄得向被告 賴宏溢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0,829元(計算式:【44,658 +487, 000+75萬元】×50 %=640,829);吳黃清花得向被 告賴宏溢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5,930元(計算式:【61,85 9+75萬元】×50 %=405,9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王素 瑄得向被告賴宏溢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87,881元(計算式 :【825,762元+75萬元】×50 %=787,881);吳榮彬得向 被告賴宏溢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5,000元(75萬元÷2= 375,00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 文。從而,正新公司與被告賴宏溢對於原告等4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又原告等4人與正新公司前經調解成 立,正新公司願給付原告等4人500萬元,經原告陳明且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故就正新公司已清償消滅之500萬 元債務,被告賴宏溢同免其責任。綜上,本件被告賴宏溢本 應賠償原告等4人共計2,209,640元(計算式:640,829+405, 930+787,881元+375,000元=2,209,640),惟正新公司業與 原告等4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原告等4人共計500萬元,故 本件就被告賴宏溢本應賠償原告等4人共計2,209,640元之責 任則應予以免去。
五、從而,原告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宏溢



應給付吳榮彬750,000元;應給付吳黃清花827,110元;應給 付吳佳甄1,297,658元;應給付王素瑄1,650,889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等4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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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