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7號
CHDV,104,重訴,17,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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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玲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紀金龍
      紀蔡雪
      侯良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紀金龍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蔡雪應應給付原 告2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侯良杰應給付原告282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3頁)。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紀金龍、被告紀蔡雪、被告侯良杰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6頁)。上開訴之變 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洽購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 公司)之股份,透過訴外人金豐公司先前派駐中國之訴外人 程慧敏為代表與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即被告紀金龍、被告紀 蔡雪及被告侯良杰等3人之代表訴外人紀泳全洽談收購股份 事宜,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每股收購價格訂為 30元,並依賣方之要求,由原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 訴外人安泰銀行。為此,原告尚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署特定 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見卷一第6-12頁) ,並約定原告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倏約定於簽訂信託契 約時給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整。嗣因原告業已徵詢被告等3 人並取得其等3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 股申報書【特定人、贈與或信託】(見卷一第13-15頁), 同意轉讓訴外人金豐公司股份予原告,是原告為準備給付被 告等3人價金之用,即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 融資額度費1,000萬元,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完成股 份轉讓交割事宜。
二、詎料,被告等3人竟蓄意違約不履行交割訴外人金豐公司股 份之義務,甚將原須轉讓予原告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致原 告除迄今無法取得業已商妥轉讓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份外, 並受有信託手續費500萬、融資額度費1000萬之鉅額損害。三、參照原告代表訴外人程慧敏與被告等3人代表訴外人紀泳全 (即被告紀金龍之子)間訊息往來紀錄(見卷一第16、17頁 ),可知被告等3人係明知其等負有依約交割轉讓訴外人金 豐公司股份之義務,卻共同蓄意違約不交割,且其等違約不 交割之行為亦屬可歸責被告等3人之事由,是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顯應由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為履行 兩造間股份轉讓交易所受損失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以信 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為此,約定原告 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簽訂信託契約時給付信託 手續費500萬元,及為準備給付被告等3人價金之用,即向訴 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融資額度費1000萬元,共計 受有1500萬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並援引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 決要旨,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紀 金龍、紀蔡雪侯良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等3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就股權移轉之標的及價金已有合意,有公司內部人預定 轉讓持股申報書可稽,又原證2上記有訴外人金豐公司經辦 人「許曉琪」之簽名,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股權移轉之真意 。
二、係爭信託契約書雖未將被告等3人列為該契約內之受益人, 然依係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二、信 託財產管理約定:㈡所載:「另甲方出具…,經『融資機構 』通知乙方後,方可自信託專戶撥付至前開『股票買賣契約 書』中所示出賣人之帳戶(乙方同意於甲方出具前開書面指 示並檢具符合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2、3目上開資料後,即 於當日依指示配合撥付款項)。」,可知此約定即係欲保障 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即被告等3人)權益,以確保 出賣人可實際取得款項;倘非被告等3人之要求,原告與銀 行方僅須約定將所貸得之金額逕撥付至原告帳戶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註明須將款項撥付至出賣人之帳戶。況被告紀金龍 曾於訴外人安泰銀行核撥款項予原告信託帳戶後,囑其女兒 致電與訴外人安泰銀行台中分行謝文堅經理確認款項是否已 入帳。
三、兩造既已有買賣股權之合意,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雙方之義 務,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本不以被告是否得預先預見而 受限制,倘須以被告能預見將來可能須負擔之賠償,再決定 原告是否得請求之,如此豈不使買賣雙方僅須事先預測可能 須負擔之賠償,如認尚可承擔,即可認無履約之必要,毫無 誠信、信賴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要求須 具直接關聯性,縱屬間接牽連所生之情事,亦可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
四、本件係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並非可分債務, 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第272條)之規定 。
五、依訴外人安泰銀行104年6月23日函覆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有 支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合計1,50 0萬元。
六、被告抗辯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原告主張兩造就買 賣之標的(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股數(10364張147股) 及價格(每股3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已有合致,買賣契 約應已成立。縱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仍有民法第245條 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
七、綜合證人謝文堅、證人胡展榮及證人陸泰陽所為證言,原告



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授信及信託服務所擬購買訴外人金豐 公司股票10,065張係因賣方(被告紀金龍)要求以信託方式 辦理,始借款2億5,000萬元,並支付1,500萬元授信規劃服 務費及金錢信託費用,依證人胡展榮之證言,證人陸泰陽於 101年底、102年初即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洽談訴外人金豐公司 股票收購,已談好收購張數大約一萬張,每股30元,實際交 易則係102年4月,顯見原告係專為被告紀金龍等3人出售其 等家族所持有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因被告紀金龍表明須面 對全部家族而要求信託方式交易,始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 授信及信託服務,如被告紀金龍未要求以信託方式交割股票 ,原告絕無可能支付上開1,500萬元費用。八、綜合證人程慧敏所為證言,可證明兩造就買賣之標的(訴外 人金豐公司股票)、股數(約一萬張)及價格(每股30元) 等買賣「必要之點」已有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再依證 人紀泳全所為證言,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等3人違約拒不依 約到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過戶,未履行交割義務。九、依訴外人安泰銀行104年8月7日函覆資料,原告於102年4月 29曰至6月11日共計向13人買受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買進 股數10,073張357股,金額合計共2億4,517萬3,909元,此為 原告原與被告等3人洽談以每股30元收購10,364張147股,因 可歸責於被告等3人之事由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改向該 13人購買訴外人金豐股票。原告原與被告約定每股30元,惟 原告向紀○昕及紀○昌係以每股35元購得各676,082股,多 支出676萬820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等3人之事由,致原告 所增加支付之款項。此部分增加支付676萬820元,原告公司 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該履行利益之損害。苟本院詳查結 果認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上開1500萬元損失,基於大水庫觀念 ,請本院判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6萬820元。十、兩造確已就股份買賣必要之點為合意:
㈠依證人紀泳全於本院證述,可證兩造間就股權移轉之標的及 價金已有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股份買 賣之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㈡訴外人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等3人又均為訴外 人金豐公司大股東,其股份之轉讓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須為申報及公告,是被告等3人即要求本件股票之買賣 須於交割前為公告,經核與證人程慧敏許曉琪到庭證述相 符,可證原證2確屬真正,且被告等3人填寫原證2公司內部 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填寫之目的確係欲轉讓其名下股份予 原告。
㈢證人紀泳全於104年10月12日到庭證述乃前後有矛盾,況縱



被告等3人如有真意保留之情事,亦非原告所明知,依民法 第86條本文規定,被告等3人仍需受其同意出售股份之意思 表示所拘束,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股票移轉之合意,且就買 賣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就股份轉讓之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
㈣依證人程慧敏、證人紀永全、證人陸泰陽之證述,並參酌參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認本件兩 造早已於102年4月16日約定,被告等3人須於同年月17曰將 預計移轉予原告之股票攜往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移轉過戶手 續,同時原告須交付買賣價金,是兩造雙方早已就股權買賣 事宜存有合意且有契約關係成立,係因被告等3人事後反悔 而拒不履約,方致原告受有損害。
十一、被告違反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完全賠 償貴任:
㈠依證人紀泳全、證人陸泰陽及證人胡展榮證述,可知原告 會項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信託並支付手續費、融資額度費 ,均係因被告等3人之要求所致。I
㈡依證人謝文堅證述,足證原告於辦理信託時授信時應已告 知信託方即訴外人安泰銀行係向被告等3人購買股份,是 本信託行為原本之目的即係欲向被告等3人購買訴外人金 豐公司之股份。
㈢依兩造原本約定,被告應以每股30元之代價移轉訴外人金 豐公司股票共10,364張147股予原告,如被告依約履行, 則原告就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持有率即可達57.59%,而有 穩固之經營權。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使原告須另向其他 13名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以每股30至35元不等之金額收購 10,073張357股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並致原告無法取 得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經營權。
㈣參證人謝文堅及證人胡展榮到庭證述,可知當時原告與訴 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應有提供兩造間合意 買賣之價格及股數使訴外人安泰銀行知悉,訴外人安泰銀 行方會同意撥付如原證1所示之授信金額,並於動撥方式 限制「每股撥付金額不得超過30元」,是被告自應就未履 約造成原告損失部分負責。
㈤訴外人紀○昕、紀○昌之成交價為每股35元,依證人陸泰 陽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等3人拒不依約轉讓其持股, 而不得已需向其他股東為收購,且因被告等3人之不履行 ,使原告無法依訴外人安泰銀行原本授信綜合分析所得原 告可取得訴外人金豐公司穩固經營權之結果,而對原告造 成損害,是就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1500萬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事後亦有動用信託撥付款項,另 向其他股東為收購行為,是已達本件信託及融資之目的, 而不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其所給付之信託手續費500萬及融 資額度費1000萬損失;然因原告係因被告等3人違約拒不 交割,不得已方以較高之價格向其他股東賭買,是被告亦 應就原告另以每股高於30元向其他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收 購之差價676萬820元(計算式:[ 676082股X35元] + [ 676082股X35元] -[ 676082股X30元] -[ 676082股X30元] =6,760,82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被告紀金龍、被告紀蔡雪、被告侯良杰等3人抗辯:一、原告稱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而被告等3人預計 轉讓股份為5,437,374股,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記載承購股數 則為10,065仟股,前後數字不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先就雙方間就股份出售必要之點(數量、 價金)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等3人否認有股票信 託等情事,就原告主張係依賣方要求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署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等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等3人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原證2為真正。三、縱使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亦是原告「分別」與被告等3人各自就所持有股 數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況無論是股權數或買賣價金之給付, 均為可分之標的(按:個人所持有之股權數尚可分割轉讓部 分,更遑論被告等3人各自持有股份,本即可依其自由意志 選擇處分持股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屬可分之債),自非屬「 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務」,焉有民法第292條「不可分 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顯無理由。四、兩造間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㈠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雖有討論股權買賣及每股30元等價金磋 商,然雙方始終對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亦即兩造對買賣契約 的清償時、地及方式尚未達成合意,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2295號、80年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此等付款方式顯 屬雙方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亦即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的「必 要之點」,是雙方當事人既未就付款方式此必要之點達成合 意,則兩造間自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甚明。
㈡再原告所提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影本,既業經 證人許曉琪(按即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財務人員)簽收,而其 上所載申報日期為102年4月16曰,卻始終未完成申報上傳, 足見訴外人金豐公司內部負責及承辦人員均明知股權買賣尚 未成立致無法申報上傳,雙方就股權買賣乙事實際上仍在持



續協商中,尚未獲致合意,自無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可能。 觀諸證人許曉琪證述,亦可見證人許曉琪無從證明雙方當事 人間有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
五、原告並無資力收購被告等3人持有股權,其採取槓桿收購手 段進行,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縱使支付該行 信託手續費等費用,此與原告所指稱被告等3人債務不履行 乙節,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所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載 ,原告為申請融資借款以購買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其預計 承購股數計10,065仟股,而原告指稱被告等3人預定轉讓之 股份總數僅5,437,374股,兩者股數顯不相符。準此,即便 原告係為購買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而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 其收購股權之對象亦非被告等3人,而係訴外人金豐公司之 其他股東,或除被告等3人外尚包含其他股東;且實際上, 由訴外人安泰銀行依本院函詢所提供之原告信託專戶往來明 細觀之,可發見原告自10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動支該專戶 款項撥付股票買賣價款,次數多達十餘次(參卷附安泰銀行 104年5月5日函之附件四)。由上足證原告簽訂係爭信託契 約書並支付訴外人安泰銀行信託手績費500萬元等費用,其 目的並非單純為屨行所謂與被告等3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 且其指稱前揭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係基於賣方之要求 云云,尤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其上開信託手 續費及融資額度費等損失,顯屬無據。
㈡原告單方之資金籌措行為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履行,兩 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即便原告因計畫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 權而支出融資成本,其費用之發生亦僥因原告本身資力不足 所致,與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等3人是否履行契約 無涉;職是,退萬步言,縱使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原告 因籌措股票買賣價款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失,此與被告等未履 行股票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以上各假設前提),兩者間顯然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非因被告等3人債務不履行致 受有上開損失,其請求權基礎顯不存在。
㈢原告於未達其股權收購目的後,竟空言指稱「依賣方之要求 」辦理股票信託云云,惟對於「賣方」究指何者交待不清, 意欲將其融資成本費用全數轉嫁予未出售股權之被告等3人 承擔,形同無本生意,其所言殊無足取。
㈣原告就被告等3人出售股權乙事,竟未取得被告等3人任一人 之書面承諾前,即支付高費用,顯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習慣, 原告甘冒風險之單方舉措,尤與被告等3人無關,則其縱使 因此受有損失,與被告等3人未出售股權何干?



㈤原告假股票信託之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以取得借款及存 款餘額證明,藉此膨脹實際上非其擁有之財力,其舉債是否 除股權收購外另有其他用途,容有可疑,自不得率認其上開 融資之目的係用於收購被告等3人所持有之訴外人金豐公司 股權。
六、觀諸訴外人安泰銀行104年8月7日(104)安法授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內容,可證本件雙方當事人間尚未成立股權買 賣契約:
㈠觀諸訴外人安泰銀行函覆內容可證,原告公司與股票出賣人 間如確有成立股票買賣之合意,必明確約定交易價金、股票 移轉及價金交付方式後,經雙方確認簽署股票買賣契約書, 再由訴外人金豐公司股務部辦理股票過戶轉讓(見卷一第16 0頁,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上須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用印,再 由訴外人金豐公司核印收件),訴外人金豐公司完成前開作 業後,依原告公司所需出具股票交割過戶及設質完成證明文 件予訴外人安泰銀行。
㈡參安泰銀行函覆文件中檢附之13份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交 易價金有每股35元(見卷一第165頁)、30元(見卷一第174 頁)不等之金額,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除匯款外 另有約定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者(見卷一第165頁),甚且 就買賣契約爭訟合意管轄法院分別有臺灣彰化(見卷一第15 6頁)、台中(見卷一第199頁)、台北(見卷一第174頁)地 方法院等不同約定,顯見原告公司就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 票乙事,係分別、各自與出賣人洽談、協商,確認雙方買賣 價金、交易日、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後擬定股票賣契約書簽 署,而原告與被告等3人既未簽署任何股票買賣契約書,更 足證被告等3人與原告就系爭股票買賣乙事根本未遠成合意 ,雙方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㈢況訴外人安泰銀行所提西元2013年4月22曰授信綜合分析(A )版(見卷一第289頁)內容可知,原告為收購訴外人金豐 公司股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後,曾向訴外 人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動撥方式,將原核准「最後剩餘未交易 金額,於信託關係終止(信託契約簽署完成,且授信戶自籌 款+本行撥貸款項匯入本行信託專戶之日起算屆滿15日為止 )後,匯入借戶開立於本行之備償戶」,變更為「於信託關 係終止(信託契約簽署完成,且授信戶自籌款+本行撥貸款 項匯入本行信託專戶之日起算屆滿75日為止)後,匯入借戶 開立於本行之備償戶」,而申請變更原因載明「主要原因為 賣方對交易價格認為有再協商空間,收購時間因此相對延長 」(見卷一第289頁第8行),並經訴外人安泰銀行同意准予



變更在案(見卷第319頁「動撥方式」),益見本件原告於 收購股權過程中,確係與賣方間就交易價格有無法達成合意 之情形,是被告等3人主張與原告因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 意而未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七、再原告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總計收購股權數 為10,073.36仟股,顯已達成原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所定預計 收購股權數10,065仟股,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亦屬當 然,原告焉有受到任何損害可言?
㈠依係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所載,原告為申請融資借款以購買 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其預計承購股數計10,065仟股,而本 件原告總計已完成收購股權數為10,073.357仟股(見卷二第1 3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所簽訂係爭信託契約書早已 依約達成預計承購股數目標而完成股權收購,原告依約給付 訴外人安泰銀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自屬當然,何來損害可 言?
㈡觀諸訴外人安泰銀行所有函覆資料,更顯見原告簽訂係爭信 託契約書並支付訴外人安泰銀行信託手續費500萬元等費用 ,其目的並非單純為履行所謂與被告間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此亦有訴外人安泰銀行提出之授信綜合分析(A)版內容「 為利於收購紀氏家族及其他人之金豐股票…」可稽(見卷一 第289頁第9行)。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其上開信託手續費及所謂「 規劃服務費」等損失,顯屬無據。
八、原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為收購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所申請 之金錢信託融資案,訴外人安泰銀行所准予貸款之申請條件 包括「擔保條件:額度動用前需事先徵提金豐機器股票3,00 0仟股設質予本行,動用後授信戶應將動用本項額度所收購 取得之金豐機器股票全數設質予本行」、「保證人:鼎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陽、陸○君先生以個人名義為本 案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見卷一第312頁),由 本件融資案除以收購之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權設質擔保外,尚 需另外徵提訴外人金豐公司股票3,000仟股及連帶保證人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陽、陸○君先生等三人以觀, 原告自身顯然根本無資力進行股權收購方才以此手段籌措資 金,詎原告空言指稱「依賣方之要求」辦理股票信託云云, 意欲將其融資成本費用全數轉嫁予未出售股權之被告等3人 承擔,形同無本生意,其所言殊無足取。
肆、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本案之爭點如下(本院 卷第29頁):
一、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三人是否有違約交割的情 形?
三、若被告三人違約交割,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三 人違約交割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即被告紀金龍、 被告紀蔡雪及被告侯良杰等3人之代表訴外人紀泳全收購股 份事宜,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每股收購價格訂 為30元,並依賣方之要求,由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請以信託方 式辦理股票信託予訴外人安泰銀行,約定原告須給付信託手 續費500萬元整。嗣因原告為準備給付被告等3人價金之用, 即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融資額度費1,000萬 元,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完成股份轉讓交割,詎料,被 告等3人竟蓄意違約不履行交割金豐公司股份之義務,甚將 原須轉讓予原告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致原告除無法取得金 豐公司股份外,並受有信託手續費500萬及融資額度費1000 萬之損害;且原告因另轉而向金豐公司其他股東紀○昕、紀 ○昌以每股35元購買其等之持股,亦受有必須多支出676萬 820元款項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等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對買賣 契約的清償時、地及方式尚未達成合意,故買賣股權契約尚 未成立,且原告並無資力收購被告等3人持有股權,其採取 槓桿收購手段進行,藉股票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縱 使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此與原告所指稱被告等3人 債務不履行乙節,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藉股票 信託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融資,總計收購股權數為10,073.36 仟股,顯已達成原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所定預計收購股權數 10,065仟股,支付該行信託手續費等費用亦屬當然,原告應 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 如前揭肆所示兩造之爭執點,並分論如下。
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被告紀金龍紀蔡雪侯良杰等 3人,換言之,原告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 告紀金龍紀蔡雪侯良杰3人,而被告辯稱:原告稱預計 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而被告等3人預計轉讓股份為 5,437,374股等語,此並有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 (特定人、贈與或信託)在卷可參,則如原告購買股權之對 象僅被告3人,並無法購得其所預期購買之股數,由此觀之 ,原告欲購買股權之對象及股數似未確認,對此,證人程慧 敏到庭證稱:「(問:這一萬張全部都是四董《即被告紀金



龍》要拿出來賣?)應該不是,因為當初是說包括四董、四 董的兒子、女兒紀淑菁、女婿侯良杰及親戚的股票,但後來 確實是要賣誰的股票我不知道,因為一直沒有名單出來,所 以我也不知道,一萬張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有可能多也有 可能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除出售之股權數 未定外,欲出售股權之人亦未完全明朗,故原告購買股權之 意思表示達到何出售人或是否已達到所有出售人,或已否經 所有出售人審慎思慮並決意出售股權等情,均非無疑,更遑 論兩造間對於購買股權之總數量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 ㈡證人程慧敏到庭復證稱:「(問:你在交易的過程中,跟你 接洽的賣方都是紀泳全?)大部分都是跟紀泳全,前面會跟 四董問,後來我是都跟紀泳全聯繫,前面決定要不要賣的過 程是跟四董問的,四董是說要賣,但是後面要賣的流程是跟 紀泳全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如證人所述屬實 ,則決定是否要出售股權之人僅有被告紀金龍,就此而言, 亦有可能採取被告紀金龍擔任出賣人,而由其他持有股權人 提供股權予被告紀金龍,以履行被告紀金龍上開出賣人義務 之交易模式,尤其,被告侯良杰紀蔡雪於交易過程中均未 出面,得否僅因其2人填具前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 報書,即謂兩人亦為股權之出賣人,要非無疑,此亦無法說 明為何其他可能出售股權者並未列為出賣人,由此益徵兩造 就何人為本件股權買賣出賣人之認知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 3人至此即均應受契約拘束而負有出售股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雖證人陸泰陽到庭證稱:「(問:何人提出要用信託的方式 辦理?)紀金龍一開始就提出說他跟他們家族,特別是他的 女婿談好說不要股票送出來卻沒有拿到錢,所以他們要求要 用信託的方式處理,如果他們沒有要求,我不用花幾百萬元 的錢去辦信託。」及「(問:證人程慧敏剛剛有提到是先將 錢匯出才用印,但銀行說不行要先設質才匯錢,若是當天賣 方有到的話,賣方堅持要先拿到錢才用印,你要如何處理? )就是因為一個要先拿到錢,而一個要先拿股票,所以最後 協調好用信託的方式,因為有這個爭執才去做信託,我當時 也願意支付信託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 主張兩造已約定使用信託的方式辦理股票交割及付款事宜。 惟證人紀泳全到庭證稱:「(問:那天到了安泰銀行,如果 銀行要先用印、過戶,在辦理匯款,你們是否會同意?)不 會,這樣我們就有理由拒絕。我們當初的條件是他的錢要先 入到我們這邊股票所有人的帳戶,我們股票才會用印,這是 我們最後一道防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 被告紀金龍到庭陳稱:「(問:陸泰陽說要向你們家族買金



豐的股票一萬張、一股30元,除了這些以外有無談到股票要 如何付錢?)當然是要用現金,先收到錢再過戶,這是合情 合理的,這是我的要求,陸泰陽也有答應。」、「(問:為 何你會特別要求一定要先拿到錢,再將股票過戶?)...他 說的話如果不預防會拿不到錢,他做人不老實,」及「(問 :假設4月16日有去銀行,銀行說要辦過戶並設質後才會把 錢給你,你是否會同意?)我不會同意,因為我已經有一次 教訓,而且股票不全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59 頁),以及證人程慧敏證稱:「(問:兩造有無討論過如何 付款?)賣方要先確認存摺裡面有錢,因為存摺裡面有錢, 所以就約好要交割的日期,要當場將錢匯出去,然後才匯當 場用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頁),參以因本件提 供股權供被告紀金龍出售之人數並非少數,被告紀金龍為避 免無法取得出售款項致無以對多數出售人交代,堪認付款條 件對於本件交易而言甚為重要,則依本件交易事件之性質, 應認為如兩造對此付款條件達成合意,應不得認為兩造間買 賣股權之契約業已成立,故被告紀金龍等基於交易安全,係 堅持採用先付款後交割之方式交易,而與前揭證人陸泰陽所 稱兩造係合意採取信託方式等情有異,此因兩造陳述歧異所 致事實不明之不利,自應由對契約成立與否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承擔,即難認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誠如上述,除本件交易之出賣人尚 未確認外,就股權買賣之總數此必要之點及業經表示之付款 方式此一非必要之點,兩造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合致,自難認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從而,本件亦難認被告等 有何違約交割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1500 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事後已另向其他股東為收購行為,本 件信託及融資之目的已達,而不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上開 1500萬元損失,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另以每股高於30元向其他 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收購之差價676萬820元等語,並主張上 開損失均同時具有信賴利益損害及履行利益損害之性質(本 院卷第116~117頁)。惟既然上開兩項損害均同時具有信賴 利益損害及履行利益損害之性質,何以原告未同時請求兩項 損害,而僅以預備之訴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此並未說



明,且所述是否符合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損害之概念,亦即 同一損害得同時具有信賴立意及履行利益之性質,並非無疑 ,原告對此之說理亦難謂足夠,自難逕採。按所謂信賴利益 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 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 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 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 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由此, 原告主張所受676萬820元之價差損失,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造成,其性質上應為信賴利益之損害,惟既然兩造間之買 賣關係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賠償此履行利益之損害。
㈡至於原告請求所受融資額度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1500萬元之 損害,其並非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性質上應非履 行利益之損害,且是否為信賴法律行為而生之信賴利益損害 ,亦非無疑。首先,就1000萬元之融資額度費而言,證人程 慧敏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前後經手的時間有多 久?)我只記得是4月份的事情,好像是從2、3月就開始談 。」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紀泳全到庭證 稱:「(問:你前後跟程慧敏談這件買賣股票的事情有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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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