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號
CHDV,104,重訴,10,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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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林思欣
      邱漢韋
被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被   告 魏照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傅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魏照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家豪新臺幣 (下同)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邱筠甄貳佰壹 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邱媵芸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 柒拾捌元、原告邱芳菊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暨均 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原告邱家豪貳佰壹 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邱筠甄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 柒拾捌元、原告邱媵芸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 邱芳菊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暨均自民國102年11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 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



分別以柒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為每一原告各以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各 分別以柒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為每一原告各以貳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 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據而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春夏於訴訟進行中即105年1月 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其於105年2月1日具狀聲明由邱春夏之法定繼承人 即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祥益營造公司)與被告魏照榮成立連帶關係,並與被告二工 處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並各給付原告邱春夏3,061,284 元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各150萬元,暨均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但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 給付義務;嗣於10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就原告邱春夏部分減 縮聲明為3,059,584元;復於105年2月1日具狀表示原告邱春 夏已死亡,故減縮聲明為被告祥益營造公司與被告魏照榮



立連帶關係,並與被告二工處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並各 給付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各2,168,415元 ,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但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上開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祥益營造公司向下稱二工處承攬之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 29K+330~32 K+335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2 年5月下旬施工時因豪雨積水,為疏通排水渠道,自102年5 月20日夜間起自102年5月23日上午於彰化縣台19線公路29K +587.5地點處(即彰化縣竹塘鄉○○村○00○○路○○○ ○號埤竹高幹81號前),施作上開工程之D1箱涵部分,開挖 上址路面成涵洞(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以 利排水。被告魏照榮為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 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告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林燡彬及曳引車 司機施振賢需將堆置在上址路段之土方清運,渠等即開始清 運土方至同日下午7時許完成後,林燡彬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人員。被告祥 益營造公司及魏照榮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 致交通受阻,應注意交通工務段擬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加 強佈設交通安全錐、連桿及施工警示標誌或拒馬等,如夜間 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以提早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施工,且應督導、指示工 作人員做好施工安全維護,交通錐之擺設空隙不可過大、間 距一致,交管設施周密得宜,且挖掘坑洞應設置符合規定之 護欄或圍籬,妨免民眾跌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祥益營造公司、魏照榮未於林燡彬等人完成清運 土方後指示工程人員設置綿密交通安全錐、護欄或圍籬等安 全維護措施,適邱春夏(訴訟中死亡)之配偶、原告之母親 即被害人李香瑾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巷0號住處,沿中原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台19線公路與 中原巷之交岔路口時,復左轉沿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 ,因豎立在上址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LED燈未亮起 ,且涵洞週遭無路燈光線昏暗,施工後鋪上新柏油未新劃設 車道標線,又現場擺設之交通安全錐空隙過大足使車輛(機 車、大客車)通行,且紐澤西護欄擺設位置亦無法使人明瞭



北上車輛應由何車道通行,施工方向不明,致其抵達上開涵 洞時不慎跌至洞內,且因機車壓在其背部無法爬起,因此受 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而死亡。
㈡被告祥益營造公司、魏照榮疏未注意於系爭路段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致李香瑾跌落涵洞,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二工處應盡督 導責任,監督管理指示承攬人員做好施工安全維護,及負有 提供安全無虞道路予用路人之義務,為被告未設置明確且足 以防護用路人跌落之警告、指示標示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 危險發生,勘認管理有欠缺,且與李香瑾死亡結果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亦應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邱春夏部分:
⑴喪葬費用:邱春夏支付被害人李香瑾喪葬費用共591,710元 。
⑵扶養費用:邱春夏與被害人李香瑾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被害人對於邱春夏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邱春夏 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則得請求被害人李香瑾扶養期限為自 102年5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共2年8個月又6天。又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10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946元 ,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79,352元。另邱春夏育有4名 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負有扶養義務,因邱春夏之扶 養義務人共有5人,得請求被害人李香瑾負擔5分之1扶養義 務,則扶養費用為102,948元【179,352×2.87÷5=102,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精神慰撫金:邱春夏與被害人李香瑾為配偶,鶼鰈情深,頓 失結褵多年之伴侶,哀傷之情難以言喻,所受精神打擊及痛 苦非輕,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邱春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73,658元【喪葬費 591,710元+扶養費102,94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 祥益營造公司慰問金21,000元=2,673,658元】。又因邱春 夏訴訟中死亡,該部分金額由原告承受訴訟,原告每人為 668,415元。
⒉原告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部分:被害人李香瑾 為原告之母,為原告至親親屬,圖遭喪母之噩,原告痛心至 極,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又其等承受上開邱春夏之部分 ,則各請求2,168,415元。




㈢惟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祥益營造公司、魏照榮辯稱本件屬業主即二工處之責任 ,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理 由均已遭刑事二審詳盡予以駁斥,且被告魏照榮對於本件事 故發生,確實顯有業務過失之責任,並經二審級法院所認定 ,而被害人李香瑾無任何肇事因素,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在案,並經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後,均於 判決理由中詳細確認認被害人李香瑾無過失。又被告魏照榮 受雇於祥益營造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發事故地點為被告二工處所管理之省道路段,並將該路 段委託發包給被告祥益營造公司工程進行道路施工,此應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李香瑾死亡 之結果發生,被告二工處自不得以該事發地點已由被告祥益 營造公司承包,祥益營造公司應有負責做好交通維持計畫, 被告二工處並無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
⒊又事發現場之涵洞為102年5月20日晚上所開挖,並於102年5 月21日上午確認開挖完成,且一般人均知該涵洞確實對於用 路人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存在。又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 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確保用路人使用 道路不會有跌落道路上坑洞致死情事,而系爭路段既係被告 二工處負責管理之道路,且被告也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三日( 按本案事故為104年5月24日)即已明知該處開挖之事實,可 謂有相當足夠之時間,注意管理維護,並積極及時予以防護 該坑洞(如將坑洞上方封閉避免用路人掉落等有效防護行為 ),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
⒋至被告二工處所提之證物一至七,多為書面制式規範條文記 載,並無任何具體針對箱涵開挖恐造成用路人安全之危險, 進行實際現場交通維持設置、安全防護等監督、管理作為; 且亦非對於箱涵開挖之交通維持佈設或安全防護等有為任何 不合格之監督、要求改善等情事。況觀該等證物內容可知, 其等書面均係在102年5月20日涵洞開挖前之紀錄,均無提及 有為關於涵洞開挖前、中、或後期間之安全維護等事務;且 被告二工處既已明知102年5月21日涵洞開挖完成、且依其專 業可得預見如此大、深之箱涵坑洞勢必對用路人有相當之危 險性,然卻無對坑洞之安全維護為任何具體的監督管理作為 ,且觀諸被告二工處所提出之證物八『102年5月23日之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其中僅記載『箱涵開挖』亦無有關於坑洞 四周之安全維護監督管理內容,是被告二工處辯稱皆有盡責 告知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每日危安,進而認以盡監督管理之責



云云,自無可採。且被告二工處對於本案箱涵之交通維持佈 施、涵洞安全維護等之監督管理責任,亦無以被告二工處所 提出之監造報表及會議紀錄等,以為對被告二工處已盡監督 管理有利之證據。
⒌且系爭路段為台19縣省道路斷,已開放多年供大眾往來使用 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有證人戴淑女、徐佩瀅、洪順 天等人於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中作證,其等均證述「每日或經 常往來事發路段及事發地點,而該路段經常改變導引路線、 一下走左邊、一下走右邊,施工路口標示不清楚等語,在在 可證該路段確實已供大眾使用,且施工區域經常變更下,更 無法具體、固定、明確區分何區域為施工路段。是被告二工 處擅自竟以系爭事故發生區域為非供大眾使用云云,顯係恣 意分割解釋公路區域,顯為規避責任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至被告二工處所提之最高法院關於工程施工中未供公眾使用 之實務見解,該見解係針對該個案之施工中建築物所為,而 指該『建築物』根本自始未完工而無供公眾使用之情事;而 相對本案系爭事發地點及路段,本為舊有存在之公路,早以 供公眾通行,且更為事發時通行之用,自當與上開最高法院 之『建築物』為新建築自始未開放之情況不同,故自無得援 引於本案適用。
⒍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被告二工處所負 之管理設置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而事故涵洞既已對用路人具 有相當危險性,被告二工處自不得以包商即被告祥益營造公 司有契約責任、或為專業廠商應負維持交通安全,逕自認其 自身已盡監督,而免除其責任。是被告二工處不論因任何原 因,而未積極即時予以安全防護、或在該涵洞四周旁設置照 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被告二工處對於該事故 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李 香瑾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工處對於公 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被害人李香瑾死亡,自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
㈣被告均抗辯被害人李香瑾有過失云云,顯非事實: 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夜間未將施工區域(施工坑洞)封 閉,且未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僅於涵洞 南邊之台19線南下車道上設置1個交通錐,致涵洞南邊出現 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得任由人車自由通行,致被害人李 香瑾騎乘機車自涵洞南邊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駛入,跌 落涵洞內死亡。若被告夜間該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無法 進入,或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車輛導引標誌等,被害人不至



於無法判斷而行駛跌入涵洞,且此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未將施工區域封閉且未 設置道路指引標誌而有過失,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 ⒉被告施工區域分散,時而於北上道路,時於南下道路,有時 又橫越南北雙向道路施工,故須依現場交通錐維護設施擺設 情形變換車道,甚至行駛原是逆向之南下車道上。且經刑事 庭證人徐珮瀅戴淑女洪順天亦證系爭事故路段現場標示 及導引不清楚,導致用路人須依照交通錐維護是否有阻擋來 判斷可行駛之道路,施工期間無法仰賴原有的標線而行駛於 正確的車道,甚至有突然更換車道之情,而於行駛時須思考 行駛方向。可證被告於施工區域有變換路線、更換車道之情 ,而有未清楚標誌或指示,使用路人對突然更換車道行使混 亂、措手不及。縱被害人李香瑾不識字,如有安全阻擋或防 護,非僅僅以文字為標示之施工牌,即可認屬具有足夠安全 防護,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不識字無法判斷道路施工云云,顯 無可採。被告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實無任何過失。 ⒊被害人雖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 ,惟無照駕駛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 規,與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3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李香瑾無照駕駛機車 行為,違反行政義務由相關機關課以行政罰,與本案被告有 無過失之判斷無關聯。
㈤被告抗辯喪葬費用及應扣除保險金云云,查: ⒈被害人李香瑾之喪葬費用未超過60萬元,且金紙總結、正餐 、白布毛巾、搭帆費用、遊覽車資、路口厝女子樂隊均屬現 今喪葬費用通常、必要之範圍,並無有浮誇或造假之項目。 其中原證6第4頁及第6頁之單據,分別為委請圍揚宮之頌經 團於頭七法事誦經之費用及委請永靖慈德壇道士於頭七所為 之法事費用,兩者項目確實不同,並無重複之情,又為亡者 誦經舉行法會為現今常見之習俗,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又 被告二工處稱「102年4月15日搭帆費用12,100元」單據日期 顯非用於本件喪葬費用,惟102年4月15日係農曆日期,即國 曆102年5月24日,被告認此非本件喪葬費,顯有誤會。 ⒉原告並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及額外加保之駕駛人傷害保險 之保險金,被告二工處抗辯應扣除該部分金額,自無可採。 縱原告已領取駕駛人傷害保險,惟此為一般商業保險理賠, 與社會保險性質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不同,被告不得就此抗辯 扣除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 被告魏照榮受雇於祥益營造公司,祥益營造公司自應與被告



魏照榮負連帶責任,但其與被告二工處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明文,然因兩組被告不同法律規定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負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 免其責任,依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敘明。 ㈦並聲明:⒈被告祥益營造有限公司魏照榮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家豪2,168,415元、原告邱筠甄2,168,415元、原告邱媵芸 2,168,415元、原告邱芳菊2,168,415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原原告邱家豪2,168,415 元、原告邱筠甄2,168,415元、原告邱媵芸2,168,415元、原 告邱芳菊2,168,415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任一項被 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責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祥益營造公司、魏照榮
㈠系爭工程D1箱涵(樁號29K+587.5)施工以前,被告祥益營 造公司已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556章「交通維持」第3.3. 1「道路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及審議機關,應依該 縣(市)道安會報公布之有關規定辦理。」,及系爭工程施 工補充條款第8條:「乙方(即祥益營造公司)應於開工後 30日內向甲方(即被告二工處)提報施工計畫書、施工網狀 圖、品質管制計畫書(前述須依業主審查意見修正,於開工 後60日內完成)及交通維持計畫。」、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第F.5( 1):「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計畫,應經工 程司,核可後始可動工。」之規定,以102年01月16日台19 線拓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工程箱涵D1、D3、D8、D9 施工圖(內含交通維持佈設圖)送審,業主以102年1月30日 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審核通過迎車道以紐澤西 護欄封閉,非迎車道佈設交通錐,菱型線20公尺之現行交維 佈設圖。按被告祥益營造公司與二工處間系爭工程「詳細價 目表」就系爭工程交維計畫中,應使用之交維設施例如警示 燈、拒馬、交通錐、阻隔圍籬等,業主均應計價予被告祥益 營造公司,足證系爭工程交通道路維護所需紐澤西護欄及安 全錐,應由業主負責交予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使用或計價予被 告祥益營造公司。
㈡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556章「交通維持」第3.3.2「交通維 持應注意事項」規定:「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標誌 、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動工。」,被告 魏照榮於施作系爭工程D1箱涵工程以前,必須按照被告祥益



營造公司申請、二工處審核通過之交維佈設圖擺設交維設施 ,並經業主檢查合格後始得動工。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1556章交通維持第3.10罰則:「工程司及有關人員對交通項 目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稽查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事項及有關 交通維持事項,未依法令規章辦理或有其他缺失未依限改善 時之罰則。」、第3.10.1:「…工程司及有關人員定期或不 定期赴工地實施稽查或複查時,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 及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主動配合辦理,如未到場配合 辦理,工程司及稽查人員得逕行稽查或複查。」、第3.10.2 :「經工程司稽查或複查結果有不符規定項目,除即通知承 包商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外,其不符規定項目並視情節按照下 列規定處罰。」及其中第3.10.11規定「工地有關交通維持 各項設施因執行不當,被有關主管機關查獲處罰或通知改善 時,應由承包商負擔罰款及負責改善」,被告祥益營造公司 、魏照榮尚應配合工程司及有關人員辦理事項及有關交通維 持事項。故被告魏照榮於102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D1箱涵 施作開挖以前,係依照被告二工處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佈設 圖及系爭工程協辦工程師李家安,在工地現場指揮D1箱涵之 周圍交通維持佈設方式擺設交維設施,獲被告二工處同意後 始動工,並始終維持交維佈置,足見其等已盡一切之注意能 力以維護系爭工程D1箱涵施工時之交通安全,對於本件事故 發生並無主觀上過失存在。
㈢本件事故雖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魏照榮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然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法院當得依照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之 ,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另查本件事故雖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做成鑑定意見認為:道路施工單位即被告祥益營造有限 公司為肇事原因、死者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該 等鑑定意見書做成之程序、相關人證之訊問及相關物證之蒐 集,皆遠不及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審理程序嚴 謹,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參酌前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 該等鑑定意見書並不拘束法院,法院當得依照相關事證獨立 認定本件之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攤。
㈣按「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 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 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被告魏照榮係按照被告祥益公 司依上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556章「交通維持」第3.3.1 、系爭工程補充條款第8條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第F.5條之規定,申請經系爭工程業主核可之交維佈設圖,



佈設D1箱涵周圍交維設施,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義務。且依 上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556章交通維持第3.10罰則、3.10 .1、3.10.2及其中3.10.11之規定,被告均須依系爭工程業 主之協辦工程師李家安現場指示方式,佈置交通維持設施, 於取得業主檢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均無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不合格之記載。另原告主張 「道路施工告示牌」LED燈未亮,業經刑事一審審理確認係 正常運作,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是被告魏照榮、祥益營造 公司均已盡其注意之能力,佈設並維持系爭工程D1箱涵周圍 之交通維持設施,即難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故而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之行為,依法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害人李香瑾自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24日並未請假,足 見案發前已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一週時間,對台19線上系爭箱 涵施工乙事應已知悉,應特別注意系爭箱涵施工情形,避免 發生事故。又其行經該施工路段,卻拒絕接受右側引導設施 之引導而優先採用左側來車道設施之引導,明顯有違一般道 路交通常識。再者,被害人李香瑾行經該施工路段一年有餘 ,卻未依規定於進入道路施工路段後減速慢行,保持可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發現施工箱涵時措手不及無法及時停車。如 被害人李香瑾係按照道路交通規則,由中原巷直行駛出巷口 ,至台19線中心處以後再行左轉,並無不能看見系爭道路施 工告示牌及北上方向延線之紐澤西護欄及安全椎之指示行進 方向之情形,並可延北上方向延線之紐澤西護欄及安全椎之 指示行進方向行駛,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另被害人李香瑾 身兼機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事發當時係無照駕駛,顯見死者 李香瑾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係明知 不可無照駕駛而故意為之。是被害人李香瑾因無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且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45 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45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 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導致發生本件事故 ,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有過失 ,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本工程交通道路維護所需之設施,應由業主即被告二工處負 責交祥益營造公司使用或計價予祥益營造公司,故被告於發 現本工程交通維持之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所需之交維 設施數量顯有不足而與合約核定之數量差異過大,在施工上 顯有困難,乃於101年11月30日以台19線拓改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向被告二工處陳明應新增活動紐澤西護欄。



被告二工處於受告知後表示不願追加差異數量,並指示改採 重點式交維擺設以減少交維設施用量,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乃 依其指示修正施工圖交維設施擺設方式。然查,本工程招標 時並未指示須分段施工,故契約編列之交維設施數量係指全 工區所需使用數量且明顯不敷使用,非祥益營造公司施工延 怠。契約簽訂後被告二工處強硬要求分段施工以掩飾交維設 施數量不足,即使如此所提供之交維設施數量仍不足,且無 法協調管線單位如期完工即時提供施作空間,導致施工區域 逐漸拉長,非祥益營造公司施工延怠。交維設施數量被告祥 益營造公司皆有提供計算方式予被告二工處作為數量不足之 佐證,然二工處聲稱交維設施數量足夠,卻無法提出佐證資 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祥益公司顯可類推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被 告二工處應予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損害賠 償。
㈦對原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證6第3頁下方「喪葬費用,120,000元」 單據未填載日期且僅概括以「喪葬費用」稱之,故顯無法 依該單據證明此筆費用之必要性,被告否認之。另原證6第 4頁下方與第6頁「頭七,25,000元」係為同一項目重複請求 ,被告否認之。又原證6第8頁「遊覽車資,10,000元」、第 9頁「路口厝女子樂隊,20,000元」,該項目顯非必要項目 故非必要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之請求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二要件為必要,而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婚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原告邱春夏罹患肝癌乙事並不等同其已該 當其中「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遑論原告邱春夏亦 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無謀生能力,故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 由。
⒊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除原告邱筠甄邱芳菊有薪資所得,其他人均無薪資所得,且一年之所得額 寥寥無幾,未滿一萬元。原告請求邱春夏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四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二工處:
㈠系爭事故路段並非公有工共設施: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區域,於102年5月施工時,係以將半邊道路 圍起來並挖洞之方式施作涵洞,是被告二工處已將該施工部 分之路段交給被告祥益營造公司作為工區施工,而非供大眾 通行之道路。是以,發生系爭事故之區域因非設置完成並由 被告二工處管理中,故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判決見解,此即非謂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 施」之定義。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被告二 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⒉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見解,即已認「又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八號判例意旨所謂『政府管理之路段 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道路設施既經 政府管理中,顯指已設置完成並供公眾使用甚明,亦與本件 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不同。」,則原告等 人自不得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建上字第60號民 事判決意旨將之混為一談,而逕主張被告二工處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13日契約簽訂至系爭事故之 發生日即102年5月23日已長達464天之久,而系爭工程拓寬 之施工範圍長度約3公里左右。從而,原告等人既然已自承 被害人李香瑾每天均行經該路段,則自應知該路段目前在施 作拓寬工程,並有封閉道路之情形。是被害人李香瑾即以知 悉系爭道路之施工範圍已在封閉狀態,是即已非供大眾使用 (否則,挖涵洞之工地是要如何供一般大眾通行?),是自 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本案自有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二工處 自無庸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⒈依一般條款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3.4規定:「3.4施工安全 設施之佈設、搬移與撤除。3.4.1承包商應事先準備各種標 誌、拒馬、交通錐、圍籬與旗幟等,依照規定距離及佈設原 則設置穩固,並拍照存證。彎道及隧道路段應加強佈設。 3.4.2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以保 持外觀清晰完整及有效性,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之警告燈號 ,並配合實際情況需要機動調整,如有損壞應即補充及更新 ,搬移設施位置時應拍照存證及紀錄於工作日報表內。 3.4.3交通管制路段,應於漸變段適當距離前設置相關警示 設施 (如持旗人、電動旗手),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順序 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參 被告104年4月14日答辯㈠狀證物一)是以,被告祥益營造公



司依契約一般條款第01556章第3.4「施工安全設施之佈設、 搬移與撤除」規定,負有上開各項交通維持之義務。 ⒉被告二工處於監督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施工時,亦本於上開一 般條款規定予以監督。諸如被告二工處皆會按時進行交通、 安衛、環保等稽(複)查,並填寫「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 安衛、環保稽(複)查表」,要求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改善不 符上開一般條款之項目,甚至還會從應給付被告祥益營造公 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罰,用以敦促被告祥益公司維持交通與 公共安全。甚且被告二工處彰化段之工務員楊育叡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夕即102年5月15日有前往系爭事故現場予以稽查, 並要求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改善「拒馬、交通錐之設置位置」 及「工地周界設置圍籬或護欄損壞未修」等情形,此有102 年5月15日(第19次稽(複)查;累積第64次稽(複)查)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可參,而祥 益營造公司亦已於當日改善,足徵被告二工處並無監督不週 之情事。
⒊再者,當被告二工處填寫「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 保稽(複)查表」要求被告祥益營造公司改善後,被告二工 處還會要求被告祥益營造公司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 安衛、環保稽查缺失改善照片黏貼表」以示其改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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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