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戴正忠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再審被告 張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28
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9月28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5066號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並命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以 下同)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聲請人因不熟法律,不 知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支 付命今因而確定。
二、按104年6月15日所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3項)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 限制(第4項)。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第5項)。前二項規定 ,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第6項)。」 依前開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仍得依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依第3項 規定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拆。並未限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為現,得提起再審之 訴,因此,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再審事由,依該條規定得擴 張及於以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
三、查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督促程序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係指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1日向再審 原告借款2,500萬元。然此等借款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審認再審被告張正賢對再審原 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依該 判決第10頁(第5行起)所載「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係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其原因事實甚明,益徵上訴人為本件 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辯稱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對戴正 忠請求云云,為不可採」。又依該判決第10頁(第23行)所 載,「惟上訴人並未代戴正忠清償被上訴人銀行及北斗鎮農 會之上開債務,而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上開借款2,500萬元交付戴正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復未就上開2,500萬元之款項 ,有交付予戴正忠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 所辯,難謂可採。」,則顯然再審原告並未於97年12月2日 收受再審被告2,500萬元之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聲請 核發是付命令應予駁回。
五、被證1及被證8所載的支付命令債權不一樣,有不一樣的債權 。
六、證人許富所述不實,通知書的簽名不是張志賢所簽,再審原 告有張志賢親筆簽名資料,與被證四通知書上張志賢的簽名 不符,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卷宗即可明瞭通知 書上所載的張志賢的簽名是偽造的,都是代筆人許富之筆跡 。
七、被證六同意書是再審原告所簽,因當時再審被告拿其本票及 支付命令去聲請強制執行對其所有財產假扣押,其不得已才 簽上開同意書。
八、再審原告並無欠再審被告張志賢錢,因再審原告認定沒有欠 再審被告張志賢錢,且再審原告已破產,故對支付命令未提 出異議,2,500萬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騙取的。九、本件業經三次判決,均係債權不存在。刑事案件可以調偵查 卷宗,亦均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
㈠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應予駁回。
㈡再審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之規定,再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㈠按「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再審原告須提出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提出證物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裁判之證據,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還款單據等 等,合先敘明。
㈡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00年訴字第1066號判決中,關於確認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被告張志賢對再審原告 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與否之請求 ,業已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準備程序中撤 回請求,是既該確認之訴部分已然撤回,則本院100年訴字 第1066號判決關於確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即失其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得持之 作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
㈢又查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之判決理由謂再審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惟判決理由本不 具拘束性,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為作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據實屬無稽,要不可採。
二、本件再審被告張志賢對再審原告戴正忠確實有2,5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㈠再審被告張志賢持有再審原告戴正忠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2 月21日、未載到期曰、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下爭 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受讓訴外人張戴免對再審 原告戴正忠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查訴外人張戴免(即再審被告張志賢之母)於90年間曾向北 斗鎮農會借款2,220萬元,其中有1,000萬元借貸予再審原告 ,渠嗣後還款700萬元,尚有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又訴外 人張戴免委請再審原告代為處理匯款予訴外人張淑芬(再審 被告張志賢之胞姊)時,交付渠之存薄及印章再審原告,於 91年間訴外人張戴免以其女張錦曲之名義再向北斗鎮農會申 請抵押貸款2,200萬元,詎料,再審原告竟未經訴外人張戴 免及張錦曲授權同意而自行填載取款憑條,將2,200萬元轉 匯到其於北斗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因 再審原告戴正忠未按期繳納利息經農會催收,訴外人張戴免 始知悉上情。
⒉嗣後訴外人張戴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人,就再審原告 先前向訴外人張戴免所借1,000萬元歸還700萬元餘之300萬 元欠款及91年間向訴外人張戴免借貸之2,200萬元借款,三 方同意將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張戴免所借上開2,500萬元之借 款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渠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擔保,訴外人張戴免並委請訴外人許富代擬債權讓與通知 書一份,然因該債權讓與通知書撰寫時,再審原告已受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實,所以訴外人張戴免及再審被告張志賢未準 時寄出,而在後來才又補寄,據此,足證再審被告張志賢對 再審原告有2,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㈡復查,證人許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103年4月3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訴外人張戴免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存 在,且訴外人張戴免確實將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 ⒈證人許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103年4月3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證稱:「(問:你知道張戴免與戴正忠間有無金錢往 來?)在90年時候,張戴免有跟我講說:『..97年去農會查 時,第二筆2,200萬元,戴正忠利用張戴免女兒張錦曲名義 借出這個錢,是在91年的時候辦的,張戴免就跟我講這筆錢 已被戴正忠用掉了,張錦曲是借款人,張戴免是保證人,所 以農會利息及本錢2,200萬元向張戴免追討,我勸張戴免賣 土地還錢,後來張戴免替戴正忠還給農會,先前張戴免借給 戴正忠的1千萬元,戴正忠還了7百萬元,還有3百萬元,加 上張戴免替戴正忠還農會的2,200萬元,總共是2,500萬元。 』,茲可證張戴免對戴正忠之2,200萬元確實存在。 ⒉「(提示被證二通知書,為何簽這張通知書?)因為我要去 買菜的時候,張戴免把我叫進去,說這2,500萬元事情要讓 與給張志賢,我職業是老師,張戴免信任我找我寫。張戴免 代筆遺囑是我寫的,凡是重要文件都是張戴免請我寫的。( 問:在你寫被證二債權讓與通知書時,有無問過張戴免說戴
正忠知不知道要讓與債權給張志賢?)有,我在寫通知書當 天有問張戴免,戴正忠是否知道你要讓與這件事,張戴免說 有告訴戴正忠,戴正忠知道。故拜託我保管這張通知書,所 以我就沒有寄給戴正忠。(問:通知書裡面有說過一張本票 2,500萬元,你知道何時簽發的?)寫完通知書之後,戴正 忠辦理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給張志賢,抵押權設定一個月後, 張志賢才要戴正忠簽本票,在寫通知書的時候,張戴免有表 示要戴正忠簽2,500萬元的本票,當時有四個人在場,張志 賢、張戴免夫妻及我四人在場。(問:是否簽了通知書,再 辦理設定抵押,之後再去找戴正忠簽發本票?)是的。..張 戴免在97年才知道這筆錢已被戴正忠用掉,我猜想張戴免想 要回這筆錢,想要有一個根據,因為張戴免與戴正忠沒有寫 借據,所以要張志賢向戴正忠簽本票做為一個憑據。」 ⒊就證人許富所述,可知悉訴外人張戴免對再審原告確實有2, 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訴外人張戴免念及其年事已高, 遂將該筆2,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其子即再審被告張志賢 ,並委請其信任之證人許富書立通知書一份。蓋許富為訴外 人張戴免書立通知書時,為求慎重還命訴外人張戴免再次確 認再審原告是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經訴外人張戴免對其表 示業已以言詞通知再審原告後,證人許富即書立通知書並加 以保管。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所定,又「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是故,訴外人張戴免既已以言 詞通知再審原告債權讓與事實,則訴外人張戴免讓與2,500 萬元債權給再審被告張志賢乙事對債務人再審原告戴正忠自 生效力。
㈢再審原告確已知悉訴外人張戴免將對其之2,500萬元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之事實,並於債權讓與後,據以對再審被告陸續 為債務之部份清償:
⒈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4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聯裕加 油站之應收租金每月1萬5仟元,同意由張志賢收取。 ⒉再審原告戴正忠於100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北斗鎮○○街00 0巷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孫慧宴時,同意將部份價金50萬 元給付與張志賢。
⒊再審原告戴正忠於100年8月31曰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 鎮○○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美琴時,同 意將部份價金40萬元給付與張志賢,並請訴外人黃美琴簽發
40萬元之本票交付張志賢。
⒋綜上可知,再審原告確已接受訴外人張戴免債權已讓與再審 被告之通知,並據以認定其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清償責任。三、支付命令所載2,500萬債權,確實是再審被告受讓自訴外人 張戴免對再審原告2,500萬債權,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這兩 筆是不同債權,如果再審原告要如此主張,再審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另訴外人張戴免對於再審原告的2,500萬債權,被 證二有提出,這部分是再審原告在北斗鎮農會所簽的取款憑 條,歷來再審原告也沒有否認過其有自訴外人張戴免處取得 2,500萬的金錢,若再審原告今日的主張是認為他沒有欠訴 外人張戴免的話,究竟是已經清償或是其他的法律關係消滅 ,亦應由再審原告舉證。
四、倘再審原告認其並未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應在支付命令尚 未確定前就去異議,甚至聲請再審,但再審原告都沒有這樣 做,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其有積欠再審被告2,500萬的事實是 有認知的。
五、並為答辯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叁、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證1與被證8所載的債權是指訴外人張戴免對於再審原告的 債權,支付命令所載的債權是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戴正 忠的2,500萬的借款債權。
二、否認訴外人張戴免對於再審原告有債權存在。三、再審被告所提答辯狀主張債權部分與支付命令所聲請的債權 不一致,無法證明債權存在。請求調閱本件支付命令卷證, 當中所附的債權憑證是97年12月21日再審原告戴正忠所簽發 的2,500萬的借款,事實上張志賢從頭到尾沒有依照97年12 月21日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戴正忠給付2,500萬,顯然再審 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的債權不存在。事後再審被告主張2,500 萬是從訴外人張戴免受讓來的,但訴外人張戴免對於再審原 告戴正忠有無2,500萬的債權,再審被告必須負舉證責任, 且與本案的支付命令是兩回事。
四、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並無積欠再審被告錢,故認為支付命 令不能對再審原告怎樣。至於沒有提再審,係因已超過提起 再審期間,無法依再審救濟。因此次修法,再審原告始提出 聲請。
五、如被證4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在發支付命令的時候,再審 原告從未受通知。再審原告戴正忠係建商,因為當時房屋銷 售不景氣,需錢孔急,欠2,500萬,再審被告張志賢騙再審
原告簽發一張2,500萬的本票之後,並未借2,500萬給再審原 告。
肆、本件爭點:
兩造間究有無97年12月21日總額2,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伍、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係指再審原告於97年 12月21日向再審原告借款2,500萬元,惟此等借款事實,業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審認再審被 告張正賢對再審原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其利息 債權不存在,則顯然再審原告並未於97年12月2日收受再審 被告2,500萬元之借款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前 揭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債權即97年12月21日總額2,500萬元 之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足知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即為本件前揭爭點:兩造間究竟有無97年 12月21日總額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二、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固然記載:「債務人 (即再審原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 (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 誤,復依卷附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一、債務人載正 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相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仟 伍百萬元整,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立有本票乙紙為證」 等語(本院卷第6頁反面),足認前揭再審被告請求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為「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借予再 審原告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此一待證事實對於再審原 告而言屬於消極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 開借款債權存在。
三、雖再審被告提出卷附號碼0000000號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 7頁反面),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以本票債權聲請核發,而 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其原因事實業於前述,此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於判 決理由中指明(本院卷第17頁),則再審被告僅提出上開本 票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原因債權存在。復依據 卷附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於97年10月21日辦理設定 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兩造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2500萬元債 權之原因發生日期係「97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0頁),
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並記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對 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所定之金錢借 貸」(本院卷第94頁),其債權之原因發生日期與系爭支付 命令原因債權之發生日期不同,足知兩者應非同一債權,則 究竟有無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97年12月21日借貸關係存 在,並非無疑。參以再審被告所指其對再審原告之2,500萬 元借款債權係訴外人張載免所讓與,而所述該筆債權讓與之 過程,核與前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借款債權所生原 因事實不符,足認兩者應非同一筆債權,則本件即無任何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於97年12月2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500萬 元,首揭爭點自應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前揭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97年 12月21日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20頁),復經本院依據聲請調閱彰化縣北斗鎮○○ 段000地號於97年10月21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90~97頁),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 由存在。又再審被告未能就再審原告有於97年12月21日向其 借款2,500萬元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