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6號
CHDV,104,訴,88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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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黃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蕭存厚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禛彬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蕭再展
被   告 蕭再傑
被   告 蕭興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慶樂
被   告 翁文鎮
被   告 蕭張瓶
被   告 呂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3147.81及5059.2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5日土丈字第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再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63.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再展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04.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份面積172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文鎮取得;編號F部份面積160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美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63.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興森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63.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張瓶取得。被告蕭再傑應提出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蕭存厚之財產管理人)。訴訟費用(鑑價費用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再展蕭興森翁文鎮蕭張瓶呂美紅等5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地



號、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面積依序為31 47.81及5059.2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如附 表應有部分所示,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1567地號土地,依被告蕭再傑蕭再展蕭存厚及原告等人之持分全數分配,尚有餘 124.16平方公尺,惟同段1569地號土地,依被告翁文鎮、呂 美紅、蕭興森蕭張瓶之持分分配卻不足124.16平方公尺, 經原告與被告呂美紅協調後,被告呂美紅同意就1569地號土 地,讓被告翁文鎮蕭興森蕭張瓶、等人足額分配,被告 呂美紅少分124.16平方公尺;另因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一 筆同段1568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提出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將原告分在編號D之位置,並增加分配142.16 平方公尺,該部分再與被告呂美紅訴外協議補償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蕭存厚之財產管理人) 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也同意蕭存厚可分得之面積 215.975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再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 0元,合計849,321元價購等語。
㈡被告蕭再傑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依環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容所鑑定之價格承購 等語。
㈢被告蕭興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內容為: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都沒差,因為其都在最南邊耕作 等語。
㈣被告蕭再展翁文鎮蕭張瓶呂美紅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地號、地目 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面積依序為3147.81及 5059.2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各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共有人相同,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六、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0月15日土丈字第110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二層建物 (第一層加強磚造、第二層鐵架造),均為被告蕭再傑所有 ),編號C部分芭樂園為被告翁文鎮所有,編號D部分為水 溝,編號E部分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 現況圖附卷可稽;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該二筆 土地中間之同段15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並整合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面積,且被告 蕭再傑為保留其所有上開編號A、B部分建物,欲價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共有人蕭存厚應有部分 面積,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尚屬方整 ,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且經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蕭再傑蕭興森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被告蕭再展翁文鎮蕭張瓶呂美紅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但 對渠等並無不利,故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足採用,乃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被告蕭再 傑為保留其所有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欲價購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共有人蕭存厚應有部分面積 ,以增加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函請環宇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1567地號土地之價值,該地位處



鴻門巷內湳雅國小南側約250公尺,就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採用比較 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系爭1567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13,0 00元,總值為12,378,730元,此有該事務所105年1月7日104 環宇144127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該份報告 書係根據當地區域環境、使用現況、市場交易等因素,運用 比較法推算,以鄰近之社頭鄉○○段0000地號、1142地號、 473地號等土地為比較,與系爭土地間之情況、價格日期、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估算系爭1567地號土地 之單價及總價,其鑑定結果尚稱合理;又系爭1569地號土地 之位置、條件均與1567地號土地相當,單價應屬相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蕭再傑亦均同意上揭鑑價結果 ,由被告蕭再傑以每坪1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價購系爭1569、1567地號關於蕭存厚應有部 分之面積(215.975平方公尺=65.3324坪),故依此計算補 償金額,被告蕭再傑應提出補償金849,321元【計算式:65. 3324坪×13000元=849321元,元以下捨棄】,以補償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尚屬妥適,乃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至於上揭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鑑定之鑑價費用,係被告蕭再傑個人為價購共有 人蕭存厚應有部分面積而支出,難謂屬共有人應共同負擔之 必要訴訟費用,此費用不應由其他共有人分擔之,故排除於 訴訟費用範圍之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 │ 共有人 ├─────┬─────┤分擔比例 │
│號│ │1567地號 │1569地號 │ │
├─┼──────┼─────┼─────┼─────┤
│1│財政部國有財│9/342 │9/342 │9/342 │
│ │產署中區分署│ │ │ │
│ │(即蕭存厚之│ │ │ │
│ │財產管理人)│ │ │ │
├─┼──────┼─────┼─────┼─────┤
│2│蕭再展 │36/342 │36/342 │36/342 │
├─┼──────┼─────┼─────┼─────┤
│3│蕭再傑 │36/342 │36/342 │36/342 │
├─┼──────┼─────┼─────┼─────┤
│4│蕭興森 │2/19 │2/19 │2/19 │
├─┼──────┼─────┼─────┼─────┤
│5│蕭文鎮 │72/342 │72/342 │72/342 │
├─┼──────┼─────┼─────┼─────┤
│6│蕭張瓶 │36/342 │36/342 │36/342 │
├─┼──────┼─────┼─────┼─────┤
│7│呂美紅 │72/342 │72/342 │72/342 │
├─┼──────┼─────┼─────┼─────┤
│8│黃壇 │90/684 │90/684 │90/6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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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