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59號
CHDV,104,訴,859,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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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黃耀瑭
被   告 董武順
被   告 顏春梅
訴訟代理人 薛永偉
被   告 黃進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二關於「黃建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進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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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