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黃耀瑭
被 告 董武順
被 告 顏春梅
訴訟代理人 薛永偉
被 告 黃進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47平方公尺,同段10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52.04平方公尺,及同段10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0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2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07.2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1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8.47平方公尺,同段1065地號、地目 田、面積5252.04平方公尺,及同段1070地號、地目田、面 積2461.0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1 月11日二土測字第2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64.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顏春美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1042.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董武順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2607.2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303.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進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1303.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長助取得。其主張略以: 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08.47平方公尺,同段10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52.0 4平方公尺,及同段10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61.0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形,且無法依協議進行分割,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答辯略以: ㈠依88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例所觀:『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因此,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由被告共同持有編號B部分,被告同意仍維持共有。 ㈡目前系爭土地之緊鄰土地 (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仍為被告所共有,如依被告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上開土地緊鄰且仍為被告所共 有,被告可以協議分割取得,進而被告每個人均取得完整土 地,從而對土地完整利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 細分,為符合法律對共有土地分割所規定之目的。 ㈢再則依8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例所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因此被告所提分割方 案,兼顧全部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等利益。 ㈣再依8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例觀之,『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土地』,被告為求與緊鄰土 地日後仍可共同利用,因此請鈞院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維持共有狀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亦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4年11月11日二土測字第2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則主張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29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編號B部分被告同意維持共有,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71、1072地號等2筆土地,亦為被 告所共有,日後便於利用,且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造倉庫及磚造抽水機房,為被告邱長 助及顏春梅所有 (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第1頁),位於附圖二 編號B部分,因此對於原告並無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 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依被告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筆數亦未逾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被告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 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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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1064、│
│1065、107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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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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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武順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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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顏春梅 │1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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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陳秀枝│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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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進利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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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長助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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