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蘇美鈴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被 告 陳文玲
傅明山
劉生財
黃建綸
洪千懿
賴貞羚
蔡岳勳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7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駱世祥 所有,訴外人駱世祥並於102年5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給原告。訴外人駱世祥未向被告等人借款,因此並沒有債 務,被告等人竟持有由訴外人駱世祥於100年12月30日所簽 發之面額900萬元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但該本票係訴外人 賴銘得與被告等8人共同偽造的,訴外人駱世祥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本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由於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 ㈡被告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3年12月27日,亦即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於設定抵押後至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間有債權債務往來,才會算入抵押權所擔 保之實際債權內,因期間訴外人駱世祥沒有積欠被告等人債 務,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借款給訴外人駱世祥9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2月27日,駱世祥應按月給付利息,若 未按月給付利息,則視為到期等語。惟倘依被告等人之上開 主張屬實,應有訴外人駱世祥所書立之借據,並有約定利息
之文字記載。然被告等人提出之貸款須知中,並沒有訴外人 駱世祥借款之金額,無約定利息,亦無「若未按月給付利息 ,則視為到期」之文字,足見在100年12月間訴外人駱世祥 沒有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之事實,則訴外人駱世祥於100年12 月30日所書立之貸款須知,應屬訴外人駱世祥虛偽記載之內 容或為被告所偽造之文件,故被告等人對訴外人駱世祥無債 權存在,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㈢另呈報於103年1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拍字第217號之訴外人駱世祥陳報狀自稱其僅有設定 抵押權,並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否認被告等人提出聲請拍賣 抵押物狀上所附之本票簽名之真正,並沒有積欠被告等人任 何債務。再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 813號陳報狀,訴外人駱世祥亦否認本票簽名之真正,並請 求被告8人協助調查證據,主張訴外人賴銘得偽造有價燈券 。
㈣被告等人第1次聲請拍賣抵押物是由被告等8人提出聲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執行處102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因訴外 人駱世祥聲明異議,則第1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即被告 等8人旋即撤回聲請,嗣僅由被告黃建綸、洪千懿、賴貞羚 與蘇美鈴等4人聲請第二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另4人不參與聲 請拍賣抵押物。復由被告黃建綸、洪千懿、賴貞羚與蘇美鈴 等4人聲請第三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另4人也不參與聲請拍賣抵 押物,足見不參加的4人認為對駱世祥確實沒有抵押債權, 恐有偽造文書之虞,才未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 ㈤被告等人主張是訴外人陳建杉介紹認識訴外人駱世祥,乃先 由被告等人交錢給訴外人陳建杉591萬元(預和利息9萬元) ,再由訴外人陳建杉轉交591萬元交給訴外人駱世祥等語, 然訴外人陳建杉是通緝犯,無從傳訊查證,就有關訴外人陳 建杉交付訴外人駱世祥591萬元之事實,應由被告等人負舉 證責任。又雖有設定抵押權,但抵押權人沒有交付款項給抵 押人,即無抵押債務自明,也不因訴外人駱世祥事後承擔債 務而讓抵押債務發生,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0年12月30日以 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資字第9334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駱世祥有向被告借款,而有消費借貸及本票之債務關
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乃擔保此債務。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語可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擔保向被告等人之借款。 ㈡訴外人即原不動產所有人駱世祥,是經由訴外人陳建杉介紹 ,而向被告蘇美鈴、陳文玲、傅明山、劉生財、黃建綸、洪 千懿、賴貞羚、蔡岳勳等8人共同借款(前後實際支付金額 為591萬,預扣利息9萬),而訴外人駱世祥收受訴外人陳建 杉分次所交付之借款之同時,則親自至戶政辦印鑑證明,並 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資料,並在設定抵押契約書上用印並 交由訴外人陳秀夏至地政送件申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為900萬,並簽立同額9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之 用。
㈢訴外人駱世祥所提供擔保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之借款,訴外人駱世祥尚未清償被告等人之所有債務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龍,依抵押權之追及效 力,原告無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駱世祥與被告等8人間設定抵押的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 對於訴外人駱世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因而不存在,為被告等8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渠等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 語。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稽,而依據抵 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方會設定抵押權,故由抵押權設定乙節,殆可推定兩者間 應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既否認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即應先由被告就此借款債權存 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認被告等8人與訴外人駱世祥 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或不存在,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之抵押借款,就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駱世祥」印章
字樣與訴外人駱世祥印鑑證明書上之字樣相合,並經證人即 訴外人駱世祥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求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439號卷附本票,這 張本票是否你所親簽?簽的地點為何?日期為何?)這是陳 秀夏幫我去做抵押權設定時,我簽給陳秀夏去辦抵押權的本 票。」、「(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簽這張本票的原因 為何?)我本來是跟陳建杉借600萬,那時我就簽這600萬的 本票,所以我也不知道,因為執行的那張本票是900萬,所 以我才否認,因為我只借了600萬。」、「(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問:你在100年12月間有無去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設定抵押權?)我忘記我有沒有去,我是請陳秀夏代辦,因 為那時候借款是請賴銘得、陳秀夏去幫我辦理。」、「(被 告蘇美鈴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設 定的印鑑證明是否你自己去申請的?)這是我去申請的。」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無授權陳秀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給這些債權人?)有。」、「(原告問:提示 原證4貸款須知,這是否你簽的貸款須知?)駱世祥三個字 是我寫的,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貸款須知我不太記得, 但這應該沒有影響,我搞不清楚這跟600萬或900萬有無關係 ,因為系爭土地價值快2000萬,我在鹿港借600多萬,是足 夠清償的,貸款須知上面的章就是我印鑑證明的章,這東西 有可能我簽過,這是我的字,因為我借了很多錢,我只知道 我借了600萬,他們用900萬來執行的時候,我當然否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因此就本件借款而 言,原告既授權陳秀夏設定抵押權,且原告親自去辦印鑑證 明,足見原告知悉其申辦之印鑑證明係供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用。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駱世祥無向被告借款60 0萬元之事實,自無可取。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 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 ,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即訴外人駱世祥到庭證稱:「(被告蘇美鈴訴訟代理 人問:該次申請抵押權登記你有無拿到600萬的借款?)我
有拿到600萬借款,當場就扣掉9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我實際 拿到的金額是591萬。」、「(原告問:你收600萬是何時收 ?是一次收或是分次收?)我記得是一次收,因為這個土地 也是我跟別人買的,是在100年12月底收的,是拿現金給我 ,我每天的轉帳金額都要100萬元左右,我當時經營皇佳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天都買一百多頭豬,每天轉帳都要一百 多萬,我買豬都是給現金,但買我產品的客戶都要欠1、2個 月,所以我的資金成本很重,才會跟方龍借錢。」、「(原 告問:證人向陳建杉收600萬是在何處收?)地點我也忘記 了,因為收到錢的時候我馬上要轉出去,當時週轉資金很大 ,常常都要匯款,所以我忘記在什麼地方收,就像我上次跟 方龍借款也是這樣的狀況,有時候也是直接就給了800、100 0萬,我也有轉給方龍錢,有時候在我收到錢之後就直接把 錢交給方龍還款,有時候是由銀行直接轉,跟方龍借錢100 萬元就要給每月9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益徵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文書之記載內容應屬 非虛。是依被告等8人所提之上開文書及證人駱世祥之證詞 ,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等8人就其有交付駱世祥600萬元借款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㈣再者,證人即訴外人駱世祥到庭證稱:「(被告蘇美鈴訴訟 代理人問: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方龍時,有無讓他知道系爭 土地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要承受抵押 權人所擔保之債務?)他當然知道,因為謄本都有領出來。 因為我不只給他這一筆。」、「(被告蘇美鈴訴訟代理人問 :你確定這600萬的債務方龍知道嗎?)方龍知道,當時過 給他的時候就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 ),雖訴外人駱世祥對於有無向被告等8人借款900萬而簽發 900萬的本票有所爭執,惟未否認對被告等8人有借款600萬 元之事實,且依上述證詞,原告顯難謂其對本件借款600萬 元事實諉為不知。證人黃瑞佳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告 知方龍本件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時,告知內容為何?)我就說 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法官問:方龍反應為何?)沒 有反應。所以事後我才會協調塗銷抵押權。」及「(法官問 :後來為何協調不成?)最高限額是900萬,實際債權金額 是六百萬,所以要方龍拿600萬,方龍就請我去把金額談低 。因為債權人有很多人,意見不一致無法整合。就把訊息也 回覆方龍,後來就作罷。」等語(本院卷第244頁),顯見 原告先前亦認為系爭債權非不存在,證人黃瑞佳始為其協調 債權金額。
㈤雖證人駱世祥否認卷附貸款須知(本院卷第28頁)係伊所簽
(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惟到庭復證稱:「(法官問:貸 款須知第一項債權人請求取回貸款金額,是指債權人想要從 陳建杉那邊取回資金,因為你還沒有還錢,所以必須先找新 的金主拿錢還給舊的債權人,也就是先帶你清償的意思,再 由新的金主對你取得債權,所以第一項才會寫說有新的債權 人,並且要求你配合設定新的抵押權給新的債權人,是否從 經發生過這種情形?)是的,所以我的印章才會交給代書, 並且我委託代書直接幫我簽貸款須知,章是印鑑章,是我交 給代書的,他們為了辦這個才會去簽,我沒有簽,但印章是 我給的,且簽貸款須知我有授權,因為代書說必須要簽貸款 須知才能夠去完成設定,我不可能從台北再下來這邊,我只 能請他們把該辦的事辦一辦,這樣一講我才想起來,也才知 道為什麼我的印象會這麼模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反 面),足證證人駱世祥係授權代書簽署上開貸款須知,以完 成抵押權設定使借款予伊之金主取得抵押權。
㈥再參以證人駱世祥另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道陳建杉 在這個借款當中是扮演什麼角色?)陳建杉去跟金主拿錢來 借。」、「(法官問:你之前說過你知道陳建杉背後有一些 金主,你是如何得知?)陳建杉跟賴銘得都有講,因為陳建 杉跟賴銘得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法官問:你是 否知道如果你的土地及房屋要設定抵押權,必須設定給金主 ,也就是由金主擔任抵押權人,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 )設定之前我不知道,賴銘得跟陳建杉在設定之前都會提一 下,他們說是一堆金主,實際上金主是誰也要設定完才會確 定。」及「(法官問:你如果有還錢的話都是還給誰?)也 是交給賴銘得,叫賴銘得再轉交給陳建杉,所以才會有一些 錢被賴銘得污掉。」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徵陳建杉 係擔任代理金主(如本案被告)借款之角色,借還款事務亦 由陳建杉處理,雖金主之真實身分雖於設定抵押權前尚未知 悉,惟已屬證人駱世祥如予詢問即可得知之可得而知情況, 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證人駱世祥 與被告等人之間,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等8人就上開 6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訴外人駱世祥之事實,既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㈦就此原告雖另主張該600萬元本票並非借款當時所開立,故 無此債權之存在等語。則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因本件借款 事宜多由陳建杉處理,則在其為明確交代何張本票為證人駱 世祥何次借款所簽發之情況下,被告等人自行拿取證人駱世 祥先前簽發交予陳建杉之本票,確有可能取得非證人駱世祥 向其等借款時所簽本票,復衡之交易慣例,借款時要求借款
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固係做為借款之證明或供將來便利求償 之用,惟證人駱世祥與被告等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證明於前 ,縱上開本票並非被告等人委由陳建杉借款予證人駱世祥之 時簽發,仍無從否定上揭證人駱世祥與被告等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原告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從未存在或 業已消滅,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數額為600 萬元,且並無證據足認從未存在或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100年12月30日以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資字 第9334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