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1號
CHDV,104,訴,341,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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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黃晋源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黃慶錫
      黃炎山
      黃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彥棻
被   告 曾英美
      黃東揚
      黃明烈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5.52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67地號、地目田、面積3,10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9日彰土測字30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1.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東揚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火榮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穎黃明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慶錫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山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英美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5. 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7地號、地目田、面積3,104.55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66、4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律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1)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467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日彰土測字第30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彰化 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彰化縣 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631.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41 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東揚取得;編號A3部分,面 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火榮取得;編號A4部分 ,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穎黃明烈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5部分, 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慶錫取得;編號A6部 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山取得;編號 A7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英美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炎山黃火榮曾英美黃東揚黃明烈黃冠穎均 到庭陳稱同意分割。被告黃炎山陳稱:希望可以將同房的分 在一起,方便使用土地,其餘沒意見。被告黃火榮黃冠穎 均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黃東揚陳稱希望可以分在附圖編號A7的位置,因為較靠近路 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黃明烈表示對於原告所提 方案,待履勘後再表示意見,惟嗣未再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被告黃慶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 無上述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屬有據 。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二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而到庭之被告對於合併分割亦均無異議,則原 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應予准許。(二)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二筆土地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本均為被告黃慶錫黃炎山曾英美、黃 火榮及訴外人黃錦德黃萬福、黃振露共有,後因繼承、贈 與等原因,而由兩造所共有,依上開規定,系爭兩筆土地如 分別分割,各得分割出7筆土地。
(三)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二筆土地中間隔同段465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上均種 植水稻,系爭467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462地號,及系爭467 地號土地東側、系爭466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468地號土地為 灌溉溝渠,系爭466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463地號土地亦種植 水稻,同段463地號土地西側之463-1、461-1、460-1等地號 土地為線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 測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99頁)、現況圖(本 院卷第10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3.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 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 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 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



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 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 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旨。
4.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46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所有,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1.1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412.2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東揚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412. 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火榮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穎黃明烈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5部分,面 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慶錫取得;編號A6部分 ,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山取得;編號A7 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英美取得,該 分割方案乃係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為分配,且分割後之筆數 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函送各被告, 被告等人收受後亦均未於105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為耕地、其地形、 位置、兩造意願、分割後之經濟利用等一切情狀後,就系爭 二筆土地定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系爭466地號土 地分由原告取得;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631.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 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東揚取得;編號A3部分, 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火榮取得;編號A4部 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穎黃明烈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5 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慶錫取得;編 號A6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炎山取得 ;編號A7部分,面積41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英美 取得,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且無不利兩造之情事,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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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彰化縣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
│號│ │新縣庄段466 │新縣庄段467 │
│ │ │地號土地應有│地號土地應有│
│ │ │部分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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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慶錫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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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炎山 │9分之1 │9分之1 │
├─┼────┼──────┼──────┤
│3 │黃火榮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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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英美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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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東揚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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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晋源 │9分之3 │9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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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明烈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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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冠穎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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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