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進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李進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234.6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李進益所
有。(三)被上訴人李進益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8
0,26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可見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請求移轉土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23,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34.64平方公尺=4,223,52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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