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鄭富永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鄭雅惠
關 係 人 鄭福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富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福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弟、父。相對 人自幼即因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經醫師診斷為中度 智能不足、疑其他精神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 ,僅能回答年齡、生肖、家中成員有弟弟,但對於生日、有
無結婚、左右手、桌子及紙張的顏色、簡單算術、生活常識 等未回答或回答錯誤,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 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 認「相對人意識清楚,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可自行走動 ,經重複復個案可依指示做簡單的活動,會用簡短的話語回 應,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醫學上診斷為中度智能 不足、精神病」、「日常生活動作雖可自行完成,但品質不 佳,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經 重複可依指示做簡單的活動,僅能說出簡短話語及做簡單的 活動」,判定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父,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之母蔡鳳年及弟鄭正全、妹鄭雅靜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3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 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70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 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 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 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