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胡文雄
相 對 人 胡景煌
胡景輝
胡美玲
胡美俐
胡玫萍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胡凱厤
相 對 人 胡玫慧
胡玫君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胡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胡文雄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胡文雄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 俐、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9人,係 聲請人胡文雄(民國〈下同〉28年6月14日生)分別與訴外 人胡柯華妹及廖秀玉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自10幾年前起即獨 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 且無謀生能力,除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 0元外,僅餘有存款57,922元,並靠殘障補助每月7,350元等 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現因心智問題而安置於彰 化慈恩老人養護中心,現已積欠該中心約289,428元,自105 年1月1日起每月仍繼續應付22,950元,上開收入無法支付相 關費用,生活已陷入困境,且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 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於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人各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人則分別委任
代理人或親自到庭表示:伊等願意負擔,但因能力有限,每 月3000元會比較適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28年6月14日出生,與訴外人胡柯華妹及廖 秀玉共育有九名子女,亦即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 、胡美俐、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等人 ,現聲請人因心智問題入住彰化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復因年 邁、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每月老人年金3,50 0元、殘障補助每月7,35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 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相對人 胡凱厤之呈報狀等為證。依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之內容所示,聲請人現名下確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所 得,衡酌聲請人已年邁並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入住老人 養護中心後積欠該中心相關費用等各項狀況,其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胡景煌、胡景輝、胡美玲、胡美俐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庭或提出任何書 狀抗辯;相對人胡玫萍、胡凱厤、胡玫慧、胡玫君及胡玫雅 等人則陳明願意依現有能力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等情 ,是綜合上事證觀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9人給付扶養費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 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 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 酌聲請人目前生活居住重心地域為彰化縣,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3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966元 ,作為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上開金額 平均由相對人等9人分擔後,雖僅為1663元(14,966元÷9= 1,6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考量聲請人尚仍積欠費 用待償,且其年邁而不定時需支出相關醫療、飲食及其他突 發性之費用,與前述平均消費支出之一般狀況有異,並參酌 相對人等人之年齡、扶養費程度之意願等狀況,認聲請人於 每月3,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允 許,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再為督促相對人等按 時履行,使聲請人合法權益得受確保,就此定期金之給付, 爰併宣告相對人等如有遲延未履行者,其後3期(即含當期 共4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確定扶養費用數額 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 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故定相對人 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較為妥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