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淑卿
梁木欽
梁益華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梁美玉
相 對 人 梁榮杉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梁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卿與相對人梁榮杉於民國( 下同)69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梁木欽、梁益華、 梁美玉等3名子女。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 因腦幹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呼吸衰竭,昏迷指數3,於104年 9月20日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後,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104年10月5日轉呼吸照 護中心,因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且因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使用,於104年11月2日辦理出院 ,並轉至天主教福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治療,迄今昏迷 指數為6,仍無法表示意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復 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 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 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免除扶養義務卷宗在案可稽 ;復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可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事理辨別、思考、表達、溝通能力狀況、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或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程度等事 項,函詢天主教福安醫院,經該醫院覆稱:「一、病患(即 相對人)於104年9月20日被人發現昏倒在路邊,送至天主教 若瑟醫院求診,因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腦室內出血,而轉 院至臺大雲林分院續治療。家屬拒手術治療,故採內科治療 ,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病況穩定,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續 治療,曾予呼吸訓練,但因體溫微發燒及呼吸困難而失敗。 病況穩定,但仍需長時間依賴呼吸器。二、於104年11月2日 轉至本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持續胸腔照護治療。住院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目前仍住院中。」 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月26日(一0五)福醫字第8號函併 檢附相對人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訴訟能 力,顯難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完整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其訴訟權益,確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關係人 彰化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為彰 化縣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府內具備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由 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 人權益之保障,故認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