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O
被 告 陳O號
陳O
陳O作
陳O
陳O陵
陳O
陳O英
陳O順(陳O信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O坤所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建新段605地號、崙腳段424地號土地,辦理兩造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之協議分割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建新段605地號、崙腳段4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 )原為陳O坤所有,陳O坤於民國89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扣除被告陳O順以外之兩造及陳O信,後陳O信亦於96年6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及第1、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 2、4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陳O順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已於104年11月4日辦畢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兩造並於104年11月5日訂立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系爭 遺產按兩造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予以分割,惟被 告迄今尚未協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此依兩造訂立之分割協 議同意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198號判例並揭示,「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 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分割協議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 字第9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04年度司繼字第756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互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家事事 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訂立之分割協議同意書,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 論期日既表明願由伊負擔訴訟費用,尚無不可,爰判決如聲明 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