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賴炳賢
相 對 人 賴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 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賴玥汝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25元。準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