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相 對 人 林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 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 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 ,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 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新臺幣188,000元為擔保,並聲 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3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因本院對應執行之標的物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48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就相 對人林文漢之部分業經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林文漢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惟查,聲請 人於104年10月16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 行使權利,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載供擔保案號為本院95年度促 字第23647號裁定,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為95年度裁全字 第5014號不同,就假扣押執行案號存證信函載為95年度全字 第4879號,與本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全字第4879號不同,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客觀上將
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致相 對人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 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前開假扣押裁定之 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林淑媚、林復修,聲 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 人應包括林淑媚及林復修。本件聲請人僅以林文漢為相對人 ,未陳明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之處理情形,諸如已同意 返還或已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等,復未主張聲請人就其餘受 擔保利益人部分有何毋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