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謝陳寶琴
聲 請 人 陳寶容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黃華齡
相 對 人 陳柔蓁即陳寶菊即許陳寶菊
關 係 人 許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柔蓁即陳寶菊即許陳寶菊為擔 保債務,於民國90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 另依本票或借據之記載,以供其本人及債務人許鶴騰所積欠 聲請人債務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及許鶴騰於 90年7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謝陳寶琴、陳寶容各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於104年10月31日前將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完畢。 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 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 105年1月21日、104年12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 之陳述。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 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120-7 │田│00 │73 │52.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二林鎮 │竹圍子 │ │120-8 │田│00 │06 │19.00 │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