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子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胡大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所提清算 財產書面等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 前經通知各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迄今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是本件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應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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