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95號
CHDV,104,司執消債更,9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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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宜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張宜蓁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陳報現任職於惠 豐食品行及早安美芝城,於惠豐食品行平均月薪新台幣(下 同)13,576元,另領有勞動節紅包500元、尾牙紅包500元、 春節禮金7,600;於早安美芝城月薪6,000元,另領有春節紅 包1,200元、開工紅包600元。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名下有4398-SK汽 車一輛(年份:1993),車齡已達23年,難認有清算價值,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政府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需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99年生),支出扶養費8,221元。經查,債 務人之配偶現服刑中,於116年2月15日期滿,名下有持分比 例低之房屋及土地,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有補助特殊境遇子女緊急生活津 貼2,001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21元 ,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及及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在監執行證明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 電費1,00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421元、天然氣300元、 汽車費用1,251元、健保費749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8,221元,合計18,442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 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 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底薪約19,576元,加計節日紅包及禮金每年約 10,400元,平均月薪約20,442元,另領有子女社會補助每月 2,001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443元。以每月可處 分所得22,4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442元後,每月 餘4,001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3,135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總支出餘額之78.36%。
㈤、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已用於清償,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考量 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已接近上開標準,且債務人尚需獨自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其差額之部份酌 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且債務 人名下並無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 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 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較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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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