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4號
CHDV,104,勞訴,1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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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炳聰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依據104年12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項目分別有: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4,68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4,731元、交通費 4,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即未來看護費用)4,6 38,037元、不能工作損失464,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3,874,1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補償項目分別有:醫療費用4,681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4,731元、薪資補償498,000元、殘障 (失能)給付1,480,000元。請就以下事項,查詢相關學說 或實務見解後法律,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且將繕本逕寄予被 告:
⒈關於交通費用4,634元是否應列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 醫療費用範疇內?
⒉不能工作損失464,000元與薪資補償498,000元請求內涵及請 求天數是否應一致?如一致,究竟是以哪個為準?而關於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104年11月1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係在於鑑定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尚非鑑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 ,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意旨,請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原告接受終止治療之期日為何,如未能提出,本院 將依104年4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逕以103年 12月2日為終止治療期日,並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薪資補償 之天數。至於該期日後天數,則分屬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或殘障(失能)給付之計算天數問題。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後,屬於失能第4等級,其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給付740日,則依此計算,既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 平均日投保薪給付1,110日,原告是否仍僅請求740日之殘障 (失能)給付?而殘障(失能)給付天數之起迄日分別為何 日(是否仍應扣除例假日)?此部分將涉及本院事後計算原 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起日為何日之認定(最後一日 為116年1月19日)?
⒋茲因現行實務見解,認為職災補償部分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則醫療費用4,68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4,731元、交 通費4,634元、薪資補償498,000元(暫訂)、殘障(失能) 給付1,480,000元(暫訂),如經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等相關規定,命被告補償部分或全額後(無過失相抵原則是 用),可否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 償(是否已無損害)?抑或僅能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 用(即未來看護費用)4,638,037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3,874,1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項目(此等部 分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其後,再將職災補償金額及侵權 行為賠償金額予以加總,作為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 ⒌原告所陳述無財產乙情,顯與本院所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116頁反面)不符,請自 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原告及被告於103年、104年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資料並提供予本院參酌。
⒍因原告係住居於彰化縣轄區內,請查詢臺灣地區或臺閩地區 民眾之平均餘命或簡易生命表資料供本院參酌(所提供者屬 於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資料),以利本院計算原告增加生活上 必須費用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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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