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被 告 許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泰陽、許曉琪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陸泰陽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泰陽、許曉琪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陸泰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陸泰陽、許曉琪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泰陽、許曉琪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陸泰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泰陽如以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時,原已列被告金豐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被告,並列法 定代理人為黃中安,惟當時黃中安之董事職權已經本院10 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經本院裁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被告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原所 補正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認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3年6月10日駁回原告對被告金豐公司之訴。嗣原告 於103年6月20日聲請本院為被告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選任賴瑩真律師為本件被告金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並於103年7月25日當庭又追加金豐公司為被告,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追加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 進行後,被告金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全面改選董監事, 並選任涂美華為董事長,此有經濟部103年8月6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涂美華於103年8月 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註:其書狀原記載承受訴訟,後 於訴訟中即104年9月11日當庭更正為承當訴訟,原告對此 亦無意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 曉琪於102年間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而被告陸泰陽於102 年間同時為金豐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遠泰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經理人,其亦向原告稱其為 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經過:
㈠ 被告陸泰陽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陸泰陽自101年8月間 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起初原告 僅為幫忙被告陸泰陽解決資金問題,然其於101、102間因 持續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困擾,便於102年10月初 向原告提出,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7元出售金豐公司 股票共計1548.7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價款共263,279, 000元。
㈡ 原告於數日後以口頭向被告陸泰陽表示願接受其提議,並 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給付定金,透過自己、 原告妹婿周金生、原告女兒林羿璇、原告員工翟苡珊等人 之帳戶,將145,100,000元分次匯款,轉帳至被告陸泰陽
指定之帳戶,即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 司)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兆豐銀行中 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並於102年11月13日系爭股 票過戶時代繳納證券交易稅464,610元,及於系爭股票過 戶轉讓後再陸續給付117,714,390元至上開帳戶,故原告 確實已給付系爭股票價金共計263,279,000元【註:原證4 單據總額為264,600,000元,依原證5所示原告代繳納證券 交易稅額為464,610元,故原告共計支付265,064,610元( 計算式:264,600,000+464,610=265,064,610),扣除 被告陸泰陽向原告借貸1,785,610元,是原告確實業已支 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263,279,000元(計算式:265, 064,610-1,785,610=263,279,000)】。 ㈢ 而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11日股票交易期間, 曾數次向金豐公司股務部人員即被告許曉琪詢問股票是否 真正及轉讓過戶手續等相關事宜,被告許曉琪均回應系爭 股票真正,且被告許曉琪於系爭股票過戶完成後亦向原告 表示手續業已辦理完成,即出讓人、受讓人及金豐公司股 務部均已核章完畢。
㈣ 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後,將其中之400萬股股票交予被告陸 泰陽代為出售予第三人,惟原告僅出具如原證6所示內容 之承諾書予被告陸泰陽,且內容載明倘若第三人向原告購 買該400萬股股票,價金須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從頭到 尾未曾出具股票轉讓申請書及用印。然原告於102年12月1 6日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至金豐公司股務部欲查詢該 400萬股股票時,被告許曉琪即代金豐公司簽收報案單, 並向原告保證該400萬股股票,金豐公司股務科不會辦理 轉讓登記。
㈤ 詎料,原告事後卻接獲被告金豐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 票,並非真正之股票,且原告發現其中400萬股股票,已 遭被告陸泰陽過戶至其名下,並遭訴外人李麗生設定質權 。金豐公司另於同年12月20日對外公告:「本公司接獲股 東持部分股票向本公司查證該等股票真正與否,經本公司 查證後發現該股票並非公司發行之股票,應屬偽(變)造 之公司股票。」、「本公司清查後,得知如下所示之本公 司未發行股票已遺失…。」,原告始知悉上開受騙情事, 震驚不已。
三、被告陸泰陽、許曉琪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 股票,而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 疏失,應就被告許曉琪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故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外觀,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 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因已足認為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 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台灣高等法 院98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㈢ 經查:
⒈系爭股票係被告金豐公司委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其上分別記載股東,並記 載被告金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發 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與該股票表彰之股 數、面額、發行年月日,並有董事等三人之姓名與印文, 已符合公司法第162條所定股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 為真正之股票。
⒉原告於股票交易洽談過程中,曾向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即被 告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真正,被告許曉琪均回應系爭 股票為真。甚且,於102年11月13日系爭股票辦理轉讓過 戶當日,原告、原告秘書彭玉婷與被告許曉琪共同一張張 核對系爭股票及印文是否相符,確認後原告始授權秘書彭 玉婷繳納證券交易稅。
⒊是以,被告陸泰陽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客觀上被告陸泰陽乃有不法之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負責核對、檢驗公 司股票及印章是否真正,惟被告許曉琪明知系爭股票非金 豐公司已發行之真正股票,經原告詢問多次卻刻意隱瞞實 情,甚且,還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為真,亦無驗證股票本 體是否真正、未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及 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實
係被告陸泰陽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許曉琪與陸泰 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再者,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撤銷受陸泰陽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陸泰陽 返還價金263,279,000元。
⒌又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見面時均穿著 金豐公司之制服,客觀上已足以令原告相信被告許曉琪係 受被告金豐公司選任、監督而為金豐公司服勞務,且被告 許曉琪之行為確實與執行職務有關。再者,系爭股票業經 多次轉讓,顯然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 有重大疏失,致被告陸泰陽及股務人員許曉琪輕易可取得 空白股票,進而不法偽造詐騙原告款項,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故被告金豐公司與許曉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 綜上,被告陸泰陽、許曉琪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263,279,000元之損害,被告許曉琪與陸泰陽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金豐公司與許曉琪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金豐公司應就被告陸泰陽職務牽連行為,與被告陸泰 陽連帶負賠償責任:
㈠ 按「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 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 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 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 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2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㈡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法 人之代表執行機關,機關之行為如同法人自己之行為,則 法人代表之責任即為法人自己之責任,故法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陸泰陽登記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
及經理人,亦為金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陸泰陽為有代 表金豐公司權限之人甚明。
㈢ 次查,陸泰陽為金豐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管理整間公司, 亦包含股務科之監督、管理,故陸泰陽利用公司代表人之 職務權限偽造金豐公司股票,並指揮聽命於其之股務科人 員許曉琪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加蓋「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進而轉讓系爭股票予原 告,致原告信賴金豐公司股務科已就系爭股票為詳盡之查 核、驗證,而受有263,279,000元之損失。 ㈣ 綜上,被告陸泰陽因執行職務之牽連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 害,金豐公司應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陸泰陽業已就金豐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 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陸泰陽多次明確表示,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就金豐公司股票每股金額17元為交易,說明如下: ⒈被告陸泰陽於103年7月25日鈞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陸泰 陽表示有把股票賣給原告,但是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 金給陸泰陽。」
⒉被告陸泰陽於103年7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1、2頁主張: 「被告固然出售若干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支 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經查,據 被告表示,伊前因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而將 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出售給原告,惟兩造買 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 語。
⒊被告陸泰陽於103年9月12日鈞院審理時陳述:「(法官: 陸泰陽有承認賣股票給原告?)原告長期金援陸泰陽,原 告要求要有擔保品,陸泰陽最後是拿空白的股票,偽造後 交付提供擔保,據陸泰陽表示,原告認為既然借了這麼多 錢給陸泰陽,乾脆就把股票賣給原告,陸泰陽表示確實與 原告有談到要買賣股票的事情,金額是每股17元,數量記 不清楚,金額約三億多元。」
㈢ 基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 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本案被告 陸泰陽多次明確表示,雙方有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金豐 公司股票每股交易金額為17元,可證被告陸泰陽與原告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㈣ 次查,本件買賣金豐公司之股票,起因確實係因被告陸泰 陽持續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困擾,故被告陸泰陽找 原告來支持其經營權,並預估原告須買多少股票,原告同 意並分次匯款後,被告陸泰陽便陸續交付股票予原告,則 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提下,原告本應依民法第367條 買受人義務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予陸泰陽,豈可能原告 陸續給付款項予陸泰陽係借款,而非價金。再者,陸泰陽 亦依民法第348條出賣人義務之規定,陸續交付金豐公司 股票予原告。
㈤ 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告陸泰陽未與原告就金豐之公 司股票進行交易,則被告陸泰陽勢必於103年5月間收受原 告起訴狀時,將清楚表明未與原告就金豐公司股票進行交 易,更何況被告陸泰陽係有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者,豈可 能於明知雙方無買賣關係之情況下,仍多次於鈞院審理時 自認「陸泰陽表示有把股票賣給原告」、「被告固然出售 若干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 陸泰陽表示確實與原告有談到要買賣股票的事情,金額是 每股17元,數量記不清楚,金額約三億多元。」等語,益 徵被告陸泰陽遲至訴訟進行半年後,始改口稱雙方針對金 豐公司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給付之款項僅 為借款等云云,顯屬無稽。被告陸泰陽此等行徑,於數月 之後恐又另行向鈞院改口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其意圖延滯 訴訟,干擾鈞院審理進度甚明。
㈥ 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協助調查陸泰陽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查證時,適 逢原告父親林英和死亡數日,原告遭遇失去至親之痛,強 忍淚水赴調查站配合調查被告陸泰陽等人之不法行為,該 日敘述買賣系爭股票價金約為3億多元,並提供相關匯款 憑證予調查站參考,因當時原告不及詳實整理、確認,逕 而提供單據等資料,難免忙中有錯。況且,當日原告陳述 之重點應為配合調查陸泰陽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原告遭陸 泰陽等人以系爭假股票詐騙之事實,價金等細節尚非當時 調查之重點。嗣後,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由律師詳實整理、核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確認請求之 金額為263,279,000元,是以,原告主張給付之買價價金 ,詳如103年8月4日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附 表3所載。又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協助調查陸泰陽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查證時, 另陳述:「我曾於101年8月間借他1、2億元,目前均已歸 還,另於102年11月間向他購買金豐公司股票,除此之外
,我和陸泰陽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或私人怨隙等關係 。」查該筆錄僅詢問原告與陸泰陽間之關係為何?原告自 始即主張,除借款與被告陸泰陽外,亦有借款予鼎力公司 等,且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具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主 體資格,自應有所區別,故原告區分鼎力公司之債務與陸 泰陽之個人債務,於法相合,被告等人空言指稱原告主張 矛盾云云,要屬無據。
㈦ 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934號偵訊筆錄內容,原告非表示買賣價格係每股30 元,原告僅在敘述其幫忙被告陸泰陽與涂美華爭奪經營權 ,原告對陸泰陽的支持。原告答應在4億8千萬的額度內, 作為支持被告陸泰陽購買金豐公司的股票,該筆錄記載: 「每次購買股票我會匯款給他,他會把買來的股票交給我 …」,股票一股17元是雙方合意,最後被告陸泰陽交付多 少張股票給原告,原告就給付多少金額予被告陸泰陽,截 至11月13日止,原告即以取得系爭股票之數量,因而請求 263,279,000元。原告每次給付錢給被告陸泰陽,被告陸 泰陽都有交付相對應的價值股票給原告。由此可知,如果 沒有假股票陸續的交付,原告不會陸續付款,不論原告付 款原因係買賣或借貸,原告都係因為假股票而交付款項給 被告陸泰陽,非如被告所主張如果不是買賣,金豐公司就 不用負責。至於原告另有借貸給被告陸泰陽款項部分,原 告自不會於本案主張。
㈧綜上,原告與被告陸泰陽業已就金豐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 約甚明。
六、被告金豐公司及被告許曉琪明顯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㈠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內部控制、監督作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定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可參(下稱「股務處理準則」),本件被告金豐公司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自有上開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又所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應配合「股務處理準則」之 規範,將公司股務作業之管理納入內部控制制度;若公司 之股務事務委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公司應建立與股務代 理機構之業務溝通聯繫,並落實相關監督作業;倘公司係 自辦股務,則應訂定公司內部股務處理相關作業規範,核 實詳加監督公司股務人員之作業流程,建立有效內部控制 制度,即可減少偽變造股票之情事發生,併予敘明。 ㈢ 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23
條、第38條規定,可證被告金豐公司及被告許曉琪於辦理 系爭股票多次過戶轉讓及設定質權之過程,顯有未確實依 照「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詳加驗證系爭股票及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
㈣ 再者,由原證13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原證14起訴書( 第2、3頁)可知,金豐公司管理階層、股務人員許曉琪等 人關於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包含 股東名冊未妥適保管、股票過戶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 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 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金豐公司及股務人員許 曉琪明顯違反「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甚明。
七、被告許曉琪若依實務上股務人員辨識股票真偽之方式驗證 系爭股票,亦可輕易查知股票為偽造
㈠ 按「證期會92年11月3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記載:『至於辨識股票之真偽,股務人員將依其實務作業 經驗判定股票之真假,實務常用方式彙總如下:(一)檢 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二)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 、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三 )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 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四)核對股票背面公司登 記章是否為公司所蓋(五)檢視股票是否有蓋鋼印。(六 )股票之簽證機構是否為公司之簽證機構,鋼印是否為該 公司之簽證機構所簽蓋。(七)股票背面有浮水印者,其 浮水印式樣是否與其股票印製廠商之紙張浮水印相符。( 八)股票上公司LOGO之顏色、形狀、大小、位置是否與公 司所設計的一致。(九)股票有無防偽線。(十)股票的 紙質是否與公司印刷廠印製時之紙質相同。(十一)股票 上所記載董事姓名及其所蓋印章式樣是否與公司之資料相 符。(十二)股票是否有螢光線條。(十三)其他特殊防 弊(如有公司以董事簽名設計為浮水印)』等語(見本院 更字卷(一)第198、199、259、260頁)。足見依一般股務 人員實務上之作業方式,於驗證股票真偽時,除核驗股票 格式、印鑑等是否相符外,尚需就系爭股票所載之股東名 稱,及股票號碼與被告麗正公司當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 名,所持有之股票號碼是否相符核對,然被告丙○○僅核 對系爭股票格式、印鑑,並未就系爭股票上之股東名稱及 號碼與股東核對,衡情若被告丙○○依前揭股務人員一般 作業方式,核對股東名簿,自可輕易查悉系爭股票是否偽 造,惟其卻違反上開程序,倘其非明知系爭股票為偽造, 焉有未依正常程序核對系爭股票之股東姓名、號碼與股東
名簿所載是否相符之理?且股東之姓名、股號既係屬偽造 ,縱過戶章真正,且有偽刻股東印鑑章,因股號係偽造, 如僅單純請求驗證,應亦可分別真、假股票,何以仍告知 原告係真正?在在證明被告丙○○於原告持股票前來核驗 時,明知股票係偽造,仍告以該麗正公司之股票為真正, 以配合譚晶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更(二) 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 基此,實務上股務人員判定股票之真假方式有下列幾種方 式:
1.檢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
2.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 股東名簿記載相符。
3.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 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
4.核對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是否為公司所蓋。 5.檢視股票是否有蓋鋼印。
6.股票之簽證機構是否為公司之簽證機構,鋼印是否為該公 司之簽證機構所簽蓋。
7.股票背面有浮水印者,其浮水印式樣是否與其股票印製廠 商之紙張浮水印相符。
8.股票上公司LOGO之顏色、形狀、大小、位置是否與公司所 設計的一致。
9.股票有無防偽線。
10.股票的紙質是否與公司印刷廠印製時之紙質相同。 11.股票上所記載董事姓名及其所蓋印章式樣是否與公司之資 料相符。
12.股票是否有螢光線條。
13.其他特殊防弊(如有公司以董事簽名設計為浮水印) ㈢ 又上開判決雖臚列了13點判別標準,惟被告許曉琪若單依 第1、2、3點判別標準驗證系爭股票,檢視股票之背書是 否連續,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 期是否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 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 即可輕易查知股票為偽造,故被告許曉琪主張其無法判斷 股票真偽等云云,該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八、被告許曉琪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明顯違反身為股務人員 辦理股票過戶時應核實查驗股票是否真正、股票是否有發 行、印鑑是否相符等注意義務。被告許曉琪稱伊僅負責金 豐公司股票過戶之收件及保管金豐公司之股票專用章,自 認於102年11月13日確實有持股票專用章到鼎力公司去辦
理過戶,惟對當天過戶之其餘情形推諉卸責,稱在鼎力公 司會議室裡面做什麼事情印象模糊不清云云。惟查: ㈠ 被告許曉琪就鈞院102年9月12日所提問之問題:「過程中 ,原告或另一個小姐有無問你這些股票是否真正?」、「 是否知道這些股票是沒有發行的?」、「你們公司有發行 的股票與沒有發行的股票那裡不同?」、「對於空白股票 有無列冊保管?」、「過戶股票時,是否要做驗證股票真 偽的手續,如果有,如何驗證?」均稱不知道、不清楚、 沒印象、沒看過云云而支吾其詞,惟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 司專責股票業務之人員,豈可能不知股票專用章之用途為 何?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1月13攜帶其保管之股票專用章 至鼎力公司辦理過戶,其為股票專用章之保管人,知悉何 時能使用該過戶章,絕非如被告許曉琪所述僅單純把金豐 公司之過戶章帶去鼎力公司跟帶回金豐公司而已,則被告 許曉琪身為金豐股票過戶專用章保管人明顯失職,本件如 非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之 交易絕無可能完成。再者,被告許曉琪赴鈞院開庭前,業 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對於本案應調查之相關內容,應屬 明瞭,詎料,被告許曉琪均一概推稱不知道、沒印象云云 ,可證其心虛至極!
㈡ 次查,被告許曉琪於103年12月19日鈞院審理時,供述內 容前後明顯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並違反股務人員辦 理股票過戶時應核實查驗股票是否真正、股票是否有發行 、股東印鑑是否相符等相關注意義務,詳如下述說明: ⒈被告許曉琪負責金豐公司股務科職務範圍內容? ⑴ 被告許曉琪到庭陳稱:「(問:當初股票過戶時要做那 些動作?)股東拿股票過來過戶,我負責收件及核對股 票背面的印鑑及過戶申請書的印鑑與公司留存的印鑑章 有無相符。我會在電腦上面打出讓人、受讓人資料及股 票號碼,把檔案寄給楊淑婷,楊淑婷在股東名簿上做異 動的話,我才會蓋公司的過戶章。整個流程就是這樣, 中間沒有經過其他的人。」、「(問:你們在股東過戶 的過程中,有無檢核這個股票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沒 有,我只有負責收件及核對印鑑而已,剩下的不是我的 工作。」、「(問:所以假的股票你們也照收?)這部 分我不清楚。」
⑵ 由此可知,被告許曉琪除了負責過戶收件外,尚須核對 股票背面的印鑑及過戶申請書的印鑑與公司留存的印鑑 章有無相符。被告許曉琪就其職務範圍所述前後矛盾, 顯見被告許曉琪為脫免責任僅避重就輕回應鈞院問題。
⒉金豐公司如何驗證股票真偽?
⑴ 被告許曉琪到庭陳稱:「(問:之前證人彭玉婷有問 妳這個股票是否真假,你說有蓋鋼印就是真的,所以代 表你可以知道如何分辨股票真假?)因為我們發行股票 會有簽證機關在上面蓋章,我只是看股票上有鋼印簡單 的這樣講。」、「(問:如果股東拿偽造的股票過來, 沒有鋼印,你們是否會過戶?)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問:這樣你說法前後矛盾?)我沒有想到會有假 股票的事情,所以我只是收件及核對印鑑。」、「(問 :股票有無鋼印是何人的工作?)公司沒有規定要何人 檢查。」、「(問:金豐公司沒有在檢查股票的真偽? )鋼印就是在股票上面,會有凸凸的部分。」
⑵ 查股務人員本應詳實查核、驗證股票本體是否真正,被 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專責股票業務之人員,豈可能不知 如何驗證公司股票之真偽,益證金豐公司內部查驗股票 真偽之機制顯然漏洞百出,且被告許曉琪所述與經驗法 則不符,亦顯然悖於事實甚明。
⒊金豐公司於102年11月13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有無查驗 、核對股東印鑑章是否相符?
⑴ 被告許曉琪到庭陳稱:「(原告訴代問:剛剛許曉琪要 核對印鑑章,是用何種方式來核對印鑑章?是放在紙本 還是電腦檔?)都有,但是紙本印鑑卡去年4月中的時候 被楊淑婷帶走。」、「(原告訴代問:按照流程是輸入 電腦之後要把檔案傳給楊淑婷,然後把股票正本交給楊 淑婷,等楊淑婷在電腦上的股東名簿做了異動,再把股 票交給你,告訴你可以蓋章,你才蓋章,是否如此?) 是的。」、「(原告訴代問:這是否就是你們股票過戶 規定的作業流程?)我們公司沒有對這個規定,事實上 我們都這樣做。」、「(原告訴代問:當你奉陸泰陽之 命,帶著股東的過戶章,到公司外頭做股票過戶的手續 ,有無按照過去的流程把輸入好的電腦檔傳給楊淑婷, 等楊淑婷告訴你可以蓋章了,你才蓋章?)沒有。」、 「(原告訴代問:這次為何沒有按照過去的流程來做? )那時候楊淑婷被羈押,我傳給她也沒有辦法做,她也 沒有代理人。」、「(原告訴代問:當時妳的上面就沒 有主管?)還有一個葉長翰,但是股務的部分他都沒有 在接觸。」、「(原告訴代問:所以當時股務就是你在 作主?)不是我作主,因為陸泰陽叫我這樣做。」、「 (法官問:過戶原告的股票時,你有無核對股東的印鑑 章這些動作?)當時沒有把印鑑卡的檔案複製到電腦,
所以沒有核對。」、「(法官問:當時為何沒有複製? )如果要複製要經過申請。」、「(法官問:當時為何 不申請?)陸泰陽要我立刻出門。」、「(原告訴代問 :陸泰陽當時的職務為何?)執行長。」、「(原告訴 代問:當時你到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時,申請過戶的 人有無提出股票過戶申請書?)我記得是當場寫的。」 、「(原告訴代問:哪來的空白申請書?)我帶去的。 」。
⑵ 此情均可證被告許曉琪違反金豐公司股票過戶規定之作 業流程,其未謹慎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及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 符,甚且系爭股票業經多次轉讓即不是當初金豐公司發 行出來的第一手股票,經過第一手轉讓給鼎力公司再轉 讓給原告,顯見被告金豐公司及其股務人員對於股票及 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
㈢ 復依證人楊淑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曉琪抗辯其僅負 責收件及核對印鑑,金豐公司沒有規定何人要檢查股票鋼 印、是否為已發行股票及股票真偽云云,顯非實在,詳如 下述:
⒈證人楊淑婷到庭證稱:「(法官問:許曉琪後來有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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