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蕭家彥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鈺霖
特別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原 告 蕭鈺霖
蕭林瓊珠
蕭鈺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月萊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淵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蕭家彥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因參加蕭姓宗親會聚餐 後,投宿無被告所經營之「月萊精品旅館」311號房(以下 簡稱系爭房間),詎於次日即同年9月23日經同房友人蕭翰 崎發現原告蕭家彥倒臥在2樓往1樓直通樓梯轉角平台上,身 體外觀可見多處擦挫傷,經緊急送醫後發現原告蕭家彥受有 頭部外傷併氣顱,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雖挽回生命但目前仍呈重度昏迷之 植物人狀態。嗣經家屬審視事發現場後發現,原告蕭家彥所 投宿之系爭房間,其樓梯第一梯級高度20.8公分,超出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類所規定之20公分,尺寸明 顯不合而造成使用者使用上之危險;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36條復歸規定樓梯須設置扶手,而樓梯平台亦屬樓梯 之一部分,惟案發現場並未設置扶手,亦不合法,以上缺失 應係造成原告蕭家彥跌落導致目前重傷之結果。 ㈡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3年8月止已發生之醫療費 用(新台幣)2,418,753元。
⒉看護費用:已發生部分:已計入上開醫療費用項目、未來之 看護費:2,808,464元。依101年臺北市生命簡易表顯示,原
告蕭家彥尚有14.55年餘命,以每個月21,000元外勞看護費 計算,未來14.55年看護費為2,808,464元(計算式:25 2,000×1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55=2, 808,464.60456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蕭家彥因被告經營設施之缺失成 為植物人,一生均將處於癱瘓狀態,不僅造成家人憂心勞累 ,原告蕭家彥身體及精神上亦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應無過當,參照原告蕭林瓊珠 、蕭鈺霖、蕭鈺慧與蕭家彥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 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其三人分別請求100萬 元精神上賠償亦屬適當。
㈢被告就樓梯設置未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欠缺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消費者或第三人前往企 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營業場所購買商品及服務時,依一般社會 大眾之合理期待,企業經營者除了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外 ,尚應包括提供安全之服務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或第三人免 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受到其設施之傷害。因此,被告 在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自應確保其安全性。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 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 梯: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扶手)樓梯內兩側均應裝 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 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 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 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 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該用途類別之使用人達到使用之可及性、便利性及安 全性,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另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7 日全建師會(104)字第430號函:「樓梯及平台皆為樓梯構 造之一部分」,足見上開第36條關於樓梯應設置扶手之規定 ,亦應包含樓梯之平台。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月萊精品旅 館」311號房,核屬上開第33條所定之第四類建築,其樓梯 之級高尺寸應為20公分以下方為適法,然其自二樓居室通往 車庫之樓梯起始梯級級高,經現場實測為20.8公分,高度超 過20公分,尺寸已明顯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系爭 房間之平台依上開第36條規定,自應設置扶手,然被告卻未
在系爭房間之樓梯平台設置扶手,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由 此可知,系爭房間之樓梯起始梯級級高過高且樓梯平台未架 設扶手等已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顯然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又樓梯具有高度及坡度,在行走時有一定之危險,故有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以減低行走之危險。案發之系爭房間 二樓居室未設置房門且通往一樓之樓梯亦緊鄰衛浴間,更應 增加樓梯之防護措施,避免房間使用者從樓梯處跌落。然系 爭房間樓梯起始梯級級高過高,已增加行走時之危險,且樓 梯平台未架設扶手,衡諸常情,亦會增加樓梯使用者從樓梯 高處跌落及因未有扶手作為跌落時之緩衝而使危害發生及擴 大之風險。
㈣本件原告蕭家彥確因跌落案發之系爭房間樓梯而受有身體多 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氣顱、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急救後仍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 態。被告雖以原告蕭家彥當晚有飲酒併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 病為辯,然參酌原告蕭家彥當晚回系爭房間後隨即外出與友 人蕭國鏞泡茶之情形,其縱有於當晚宴會中飲酒亦不至酒醉 之程度,應尚有正常步行之能力,故其自樓梯跌落應與飲酒 無關。另原告蕭家彥固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然依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4月22日(102)新醫醫 字第0707號函覆「回顧病歷,患者蕭家彥自民國91年起即陸 續在本院心臟內科、腎臟科、泌尿等科,因患有高血壓、高 血脂、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腎結石、輸尿管結石、攝護 腺肥大等慢性疾病,領取連續處方箋並持續追蹤治療」暨該 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足見原告蕭家彥對於自身病症有長期持 續控制治療,且原告蕭家彥所受之傷害全係自外力撞擊導致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心血管疾病所致之腦出血,益徵 被告辯稱原告蕭家彥係飲酒併高血壓自行跌倒云云,顯不足 採信。
㈤綜合上情,被告就系爭房間之樓梯起始梯級級高設置過高且 樓梯平台未架設扶手,確實已增加原告蕭家彥行走時跌落之 危險,且未有扶手作為跌落時之緩衝更增加危害發生及擴大 之風險,是被告就樓梯設置未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欠缺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行為,與原告蕭家彥受有身體多處擦挫 傷、頭部外傷併氣顱、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結果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舉證責任部分引用民事訴訟法277 條但書,因果關係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由原告蕭家彥
被發現時衣著狀況,可以推論原告夜間起身時,應該是要往 浴廁方向,但卻跌落在往車庫的樓梯平台上,顯然原告起床 時,原告房間是漆黑的,難以辨別方向,是一般旅館會產生 的環境,被告經營旅館自然要提供一個安全可以行走的空間 給消費者。雖於事故房間之樓梯口有一個紅色的警示燈,惟 該警示燈只是一個出口指示,並無註明指向浴廁,但由原告 之穿著確實是要往浴廁,顯然可以推論當時無法辨知方向。 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不排除酒醉因素,則酒醉或樓梯設置不當 等原因,而有關酒醉因素是在地檢署偵查,地檢署跟高檢署 調查結果認定可能是有飲酒,但原告及其家屬否認,且偵查 中傳訊一同赴宴的友人,其證詞無法認定原告蕭家彥有飲酒 。居住MOTEL旅客很有可能是因為赴宴飲酒無法回家,所以 一般MOTEL設置應該要能使即使是酒醉的住客也能安全使用 ,但本件很遺憾的是,就算是原告有飲酒,但卻發生了跌落 樓梯的意外,我們認為主要因素在於系爭房間樓梯的梯級高 度違反安全要求,而導致跟一般MOTEL不同的住房結果,因 此我們認為梯級高度違反規定之因果力至少有六成。被告雖 辯以:否認原告蕭家彥係從樓梯上摔下來,因為樓梯有十階 梯,如果從第一階梯摔到第十階梯,原告四肢應該會有擦傷 及挫傷。但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趕到現場的紀錄並無任何挫傷 ,可見原告是到一樓平台暈眩才摔倒,造成頭部受傷,且被 告旅館從開業到現在旅客千人以上,從沒有發生過這種現象 ,因此根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673 、1953號判決,被告對於本案結果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所以 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等語。惟參考原證二第二頁病歷, 原告身上是有擦挫傷,如有其他受傷部分會另外具狀說明。 原告受傷的主要傷勢是顱內出血,通常是要遭受重大撞及才 會引發,如果是走到平台而因為暈眩而撞撞及頭部傷勢應該 不會如此嚴重。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彥7,227,2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林瓊珠、蕭鈺霖、蕭鈺慧各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1及2項,並謂被告為旅宿業經營者,自應依照建築相 關法規提供符合科技或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住宿環境予 投宿消費者即原告蕭家彥,然被告設置於系爭房間之樓梯既
有以上不符建築法規之缺失,其導致原告蕭家彥使用時發生 跌落意外,被告自應就原告及其家屬所受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 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固毋庸舉證。然就損害是否確 因所指具安全上危險之服務所肇致之事實,因消保法及其施 行細則就此部分並未有免除或減輕被害人舉證負擔之規定, 是以此部分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之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既無 如消保法第7條之1之規定,原告更應就一般侵權行為舉證責 任為舉證益明。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蕭家彥所投宿之系爭房間,其二樓樓梯第 一梯級高20.6公分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 類所規定之20公分,尺寸明顯不合造成使用者使用上之危險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復規定樓梯須設置 扶手,而樓梯平台亦屬樓梯的一部份,惟案發現場樓梯平台 部份並未設置扶手,亦不合法云云等語,惟案經原告聲請向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查詢,經該會104年7月7日全建師 師會104字第0430號函復鈞院:「㈠訂定樓梯級高尺寸, 是否著眼於安全之目的?本會查無原立法旨意及明確資料以 資佐證,敬請貴院逕詢建築技術規則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如梯級高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理論上是否會提高使 用人使用時的風險,本會無從判斷。而本案月萊精品旅館第 311號房,自二樓居室通往車庫之樓梯起始梯級級高,經現 場實測為20.8公分,確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至是否 可能提高使用者使用時之風險,本會並無相關研究數據足以 判斷。㈢樓梯及平台皆為樓梯構造之一部份,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本案樓梯可設一側扶手,至 於平台並無明文規定需設扶手,實務上大部分現有建築物平 台皆未設置扶手,謹此說明。」。有該回函在卷可稽。原告 隨再聲請鈞院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經該署104年9月23日營 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按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33條: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樓梯之尺寸, 應依下列規定...故樓梯及平臺寬度、級高及級深尺寸 ,應依其用途類別分別設置,其目的係為促使該用途類別之 使用人達到使用之可及性、便利性及安全性。又按建築技 術規則同編第36條: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 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⒊⒋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 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上開裝設扶手之規定,僅指樓 梯部分,不包括平臺,至其目的同前開第33條。」亦有該回 函在卷可證。經查原告主張蕭家彥所受系爭傷害,係系爭二 樓房間樓梯第一階高度20.6公分,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33條第4類所規定之20公分,尺寸明顯不合造成使用 者危險,然此為被告以無因果關係加以否認,再衡諸主客觀 之事實,被告之汽車旅行為二樓建築,一樓係停汽車之用, 二樓係床舖、沙發、盥洗室,通常旅客夜晚回到旅館後,除 非外出購物、訪友或消夜,很少外出,果若外出,應衣服足 以遮體,而絕非上身穿背心,下身赤裸之理,觀乎原告蕭鈺 霖在偵卷102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8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 137號卷第79頁,所指其父親蕭家彥倒臥在此處(證一), 該處是從二樓下樓梯經平台再經十梯偕倒臥在一樓之平台上 ,然身上及四肢並無任何擦傷、挫傷。據彰化縣消防局救護 記錄表,及田中仁和醫院急診病歷表所載,其除頭部受傷外 ,身體、四肢均無明顯外傷,實難認其在二樓下階梯處即跌 倒,滑落在一樓平台,與上開階梯施作高出0.6公分二者間 ,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跌傷實係自己之關係,酒精濃 度每公升0.898毫克,加上多種慢性病,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等等,僅著背心,下半身赤裸、酩酊 狀態下,至一樓平台暈眩,自行跌倒所至,終不能歸責被告 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物,而有刑事、民事責任,況刑事 責任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上身著背心,下半身赤裸,下樓 為何?係外出?訪友?係購物,若非酩酊大醉何致於斯?下 樓又欲往何處?理係原告蕭家彥自二樓之第一階梯下樓至第 10階梯間並未滑倒,否則何以全身無擦傷、挫傷,直至到一 樓平台上始暈眩而跌倒,則二樓之第一階梯縱高出0.6公分 ,亦與本件原告蕭家彥之跌倒無任何因果關係,況與原告同 房住宿者尚有訴外人蕭翰琦陪同住宿,事發後亦由同房蕭翰 崎報案,送醫急救等情事,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二樓第一階梯因高出0.6公分,因而滑落10階梯到一樓平台 之事並未舉證,且縱使空言爭辯,亦與事實明顯不符,因上 身著背心,下身赤裸,何以四肢均無擦傷、挫傷,否則自二 樓之第一階梯滑落到一樓平台有十階梯之多,理應多處擦傷
、挫傷,原告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無據。次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並非相同,前者,採優勢證據主義,即依舉證責任 分配比較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何者較堪認與事實相符為 斷;後者,採嚴格證據主義,即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須 至使法官生確有其事之心證方克當之。
㈢本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在偵 查中即為代表國家及被害人追訴之檢察官歷經三次偵查程序 :即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3年 度偵續㈠字第3號所不採,最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即原告 再議而告確定,在嚴格證據主義下,檢察官完全不採納原告 對被告不利之舉證而認定被告無刑責,今被告均引用之,是 原告今何來之優勢證據,已然係不存在,再在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中已論 述綦詳,即月萊精品旅館311號房,經建築師就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均合格,其中房間直通樓梯檢查項 目之設置與步行距離、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檢查結果亦均為 合格;該311號房間2樓居室地板與2樓樓梯平臺之梯高,如 未含木質地板為18.5公分,原結構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施工篇第33條之規定,如函木質地板則多出0.6公分,另2 樓房間出口至1樓之樓梯,共有2處平台,整體略呈ㄇ字型, 自房間樓地下一階梯之長寬108cmx150cm之乙平臺,該含木 質地板梯高為20.8公分,自乙平臺至甲平臺即1樓至2樓間之 第一處平臺間有10階樓梯,每階梯高為18公分;又被害人蕭 家彥因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腎結石 、輸尿管結石、攝護腺肥大等疾病,自91年起陸續至新光醫 院心臟內科、腎臟科、泌尿科等科領取連續處分籤,並持續 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他字卷宗、偵續一 字卷第2頁至第8頁、中華建築文化交流協會102年元月編印 建築技術規則、台中榮總被害人原告病歷卷宗、新光醫院 102年4月22日102新醫醫字第0707號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紀 錄水乙份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保密資料袋卷宗可稽。益見 依上開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54mg/dl,回溯自其返回月萊 精品旅館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8毫克, 彼時被害人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朋友始相攙扶其走入月萊 精品旅館311號房住宿,被害人亦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迨被害人原告酒後徒步欲往下走,走至2樓樓梯口到一樓平 台處時暈眩跌倒致受傷,而被告對被害人酒後徒步跌倒,自 無從防範,本件既經安檢建築師及主管官署四位承辦人員結
證,原結構體加上木板多出0.6公分,正常使用下,不會發 生危險,況被告之311房間,業迄今已逾1000人次,何以皆 未跌倒,無它,未酒醉也,及技術規則第36條並未規定樓梯 平台需要設置扶手。及依技術規則應該設置防火門,本件是 設置在一樓,符合規定。而原告蕭家彥無任何原因,下半身 赤裸,上半身僅著背心,下樓暈眩而跌倒,被告自無從防範 ,欠缺任何過失責任,亦無因二樓居室二板落差高0點6公分 ,樓梯間平台未設置扶手,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裝設扶手之 規定,僅指樓梯部份,不包括平台,亦經營建署函復在卷,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何以1000分之999人均無人跌倒, 單一原告蕭家彥跌倒、跌倒原因已詳上述、被告自無民法侵 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責任,自無損害賠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容無法律依據。類此亦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均 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㈣否認原告蕭家彥係從樓梯上摔下來,因為樓梯有十階梯,如 果從第一階梯摔到第十階梯,原告四肢應該會有擦傷及挫傷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據彰化縣消防局趕到現場的紀 錄並無任何挫傷,可見原告是到一樓平台暈眩才摔倒,造成 頭部受傷,且被告旅館從開業到現在旅客千人以上,從沒有 發生過這種現象,因此根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 及98年台上字673、1953號判決,被告對於本案結果沒有任 何因果關係,所以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自付部分形式不爭執,如 係健保給付,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 不得向對造請求,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5號裁判要旨, 亦採同見解,健保給付不能向對方請求,看護費單據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至餘命一節,原告以台北市生命簡易 表核計,被告亦有爭執,因最高法院近年來之見解,對植物 人之餘命均參酌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號 函及中華民國神經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採植物 人之餘命為5點87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0年台上字第6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認為即使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精神慰問金,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實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並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頁):
㈠原告蕭家彥之病史依新光醫院之病歷記錄所載。 ㈡原告蕭家彥於101年9月22日晚間投宿被告經營之月萊精品旅 館311號房,次日101年9月23日同房友人蕭翰琦發現原告倒 臥在樓梯平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頁):
㈠被告月萊精品旅館提供的設施是否符合合理安全性?梯級高 度超過0.8或是0.6公分?樓梯平台未設置扶手及二樓未設置 房門及本件梯級高度等,是否造成設施不符合合理的安全性 ?
㈡上開樓梯平台未設置扶手及二樓未設置房門及本件梯級高度 等事項,是否為導致原告蕭家彥受損害的原因? ㈢原告蕭家彥案發時的酒測值?原告案發後身體是否有明顯外 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家彥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投宿無 被告旅館311號房,該房樓梯梯級高度20.8公分,超出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類所規定之20公分,而造成 使用者使用上之危險;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6條復 歸規定樓梯須設置扶手,樓梯平台亦屬樓梯之一部分,惟案 發現場並未設置扶手;又未設置明確指向廁所方向之指示燈 ,導致原告蕭家彥上廁所不慎跌落,於次日經同房友人發現 原告蕭家彥倒臥在2樓往1樓直通樓梯轉角平台上,身體外觀 可見多處擦挫傷,經緊急送醫後發現原告蕭家彥受有頭部外 傷併氣顱,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急救後雖挽回生命。但目前仍呈重度昏迷之植物 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蕭家彥受有上開重傷害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旅館 311號房梯級高度20.8公分及樓梯平台未設置扶手等事項無 關,係因被告酒醉及患有多種慢性病所導致,故原告蕭家彥 受傷結果與被告旅館方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依據 兩造上開陳述,足知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係:⒈被告之提
供原告投訴之系爭房間,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⒉被 告提供之服務內容與原告蕭家彥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 係?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房間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間,確有樓 梯平台未設置扶手、二樓下樓第一階梯梯級高度達20.8公分 及未設置房門等情事,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房間照片在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0~23頁、第36~39頁),並經本院調閱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 137號及103年度偵續㈠字第3號等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由上開原告主張之情事,首應探究上開情事存在,是否 造成被告所提供系爭房間不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針對樓梯平台未設置扶手部分,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以 104年4月27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262號函回復稱:「3、 本編...第369條之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踢級鼻端高 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 設一側扶手』,依貴院函送本會之資料檢視,本案旅館第 311號房即適用此規定;至於本房內樓梯平台之位置依平面 圖所現,僅二樓下往一樓第一階處設置轉折平台,惟另依所 附照片顯示,往下第二轉折處之斜向踢級並未呈現,而係以 樓梯平台方式施作,經本會以電話向該旅館經理查詢,現況 確為如此。樓梯平台是否應設扶手?於本編第33條並無明確 規定。」(本院卷第81頁),復於104年7月7日全建師會( 104)字第0430號函說明:「樓梯及平台皆為樓梯構造之一 部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本案樓 梯可設一側扶手,至於平台並無明文規定需設扶手,實務上 大部分現有建築物平台皆未設置扶手,僅此說明。」(本院 卷二第109頁),核與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23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同編第 36條:『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 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 左列規定:...』上開裝設扶手之規定,僅指樓梯部分,不 包括平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5頁),由此 已足認樓梯平台未設置扶手,不至於使系爭房間未能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至於系爭房間二樓未設房間門,僅於二樓下樓處設置樓梯平 台,是否導致系爭房間不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非無疑
。由房門之功能觀之,係為阻隔兩空間,使門內空間具有相 當之隱蔽性、安全性,惟衡之常情,房門並無防止墜落之功 用,且二樓第一階梯下方已有設置樓梯平台,而得作為甫出 二樓房間後下樓時之緩衝,則在系爭房間二樓未設置房門, 並未產生墜落之立即危險,且相較於房門而言,樓梯扶手始 具有防止自樓梯跌落之功能,而樓梯平台既無需設置樓梯扶 手已於前述,自更無於二樓房間進入樓梯平台之處設置房門 以防止跌落之必要,故系爭房間二樓未設置房門,不會造成 系爭房間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堪認定。
⒋二樓下樓第一階梯梯級高度達20.8公分部分: ⑴卷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以104年4月27日全建師會( 104)字第0262號函說明二、2、表示:「樓梯級高尺寸、級 深尺寸之訂定,係考量不同用途建築物之使用特性、使用人 之不同類別,依一般性之人體工學,訂出較為舒適、合用之 規定,依上述規定施作之樓梯在合理使用下理應相對安全; 至超出規定一定比例時是否導致使用者上下樓梯時即發生危 險,端視使用人及當時之使用狀況而定,與法規值似非成絕 對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80頁),似認為梯級高度超過 是否會立即造成危險,仍應視個案使用狀況認定。又以104 年7月7日全建師會(104)字第0430號函說明稱:「本案月 萊精品旅館第3119房,自二樓居室通往車庫之樓梯起始梯級 級高,經現場實測為20.8公分,確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至是否可能提高使用者使用時之風險,本會並無相關研 究數據足以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則認為雖 然系爭房間二樓起始階梯梯級高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惟仍無從判斷可否提高使用者使用之風險。
⑵雖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表示:「樓梯及平台寬度、級高及級深尺寸,應 依其用途類別分別設置,其目的係為促使該用途類別之使用 人達到使用之可及性、便利性及安全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25頁),固然樓梯梯級高度之設定係為達到使用之安全 性,則本件二樓下樓第一階梯梯級高度達20.8公分,而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似乎會提高使用上之風險,惟僅超過 設定梯級高度0.8公分,是否即會造成系爭房間不具有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要非無疑,尚須就本案相關具體情況予以判 斷。證人即建築師呂裕豐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有 關房間地板加上木質地板後高度超出0.6公分,是否會造成 房間使用人之危險?)這是尺寸誤差經常有的現象,在正常 使用經驗法則下,伊認為不會造成危險。」等語(偵續卷第 93頁),復參以該超出梯級高度之階梯緊鄰轉折平台,足見
上揭梯級超出未逾1公分之高度,應不至於使系爭房間不具 有合理預期之安全性。
⒌綜上所述,雖系爭房間確有樓梯平台未設置扶手、二樓下樓 第一階梯梯級高度達20.8公分及未設置房門等情,惟尚無從 逕認其未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無 理由。
㈢因果關係部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行為責任, 故其成立亦需具備因果關係之要件。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則本院自應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之上揭樓梯平台未設 置扶手、二樓下樓第一階梯梯級高度達20.8公分及未設置房 門等情事,是否與原告蕭家彥受有重傷害結果間,具有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而為該重傷害結果之原因。
⒉對此,原告雖舉出上開3項原因,惟對於上開3項原因如何作 用造成原告蕭家彥受重傷害結果之經過,卻未能具體說明, 而上開3項原因彼此間能否共同作用而無排斥?亦非毫無疑 義,舉例而言,如原告蕭家彥係因該高度20.8公分之階梯而 跌落,則原告所主張樓梯中平台未設置安全扶手(本院卷二 第21頁),即無可能為原告蕭家彥受重傷害之原因,反之, 如樓梯中平台未設置安全扶手為原告蕭家彥受有重傷害之原 因,則上開高度20.8公分階梯之原因是否可能參與作用,共 同造成上開結果,亦屬可疑,且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主張, 而原告蕭家彥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 、腎結石、輸尿管結石、攝護腺肥大等疾病,且回溯案發當 時原告蕭家彥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8毫克等事實, 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明確(本院卷一第213~224頁), 核其認定亦無違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屬實,則 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可能完全因原告蕭家彥自身身體
狀況所致,而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間無關。本件自無從認 定原告所舉上開3項情況與重傷害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 ⒊更何況,樓梯平台無須設置扶手及系爭房間2樓無設置房門 必要,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換言之,上開2項情事,通常不 至於造成原告蕭家彥倒臥樓梯中段樓梯平台而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而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又上開高度20.8公分之 階梯緊鄰樓梯平台,如原告蕭家彥係因此跌倒,通常亦會跌 落在緊鄰之樓梯平台,而不會跌至案發時原告蕭家彥倒臥之 樓梯中段平台,則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該高度20.8公分之 階梯間,同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陳,並揆之 首揭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尚無從成立。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欄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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