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95號
KSDM,89,易,3795,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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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 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下午六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對之提起公訴(即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二○五七號、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檢察官亦聲 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案件停止戒治期間,明 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某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前開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尿液中檢 驗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係因牙齒痛服藥之故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採 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編號KH七○○五七/○○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 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採 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無訛。另「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 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



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 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 疫分析法(RTA,radio 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 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 安非他命反應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 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 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false positive)。此 類藥物至今曾於文獻被報告過的有epheorine,pseudoephedrine,phenmetr azine,fenflu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及propylhexedr ine。另外含the ophylline(茶鹼)之支氣管擴張劑亦曾被報告,可能產生偽陽 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甚至尿液中的葡萄糖亦曾有報告可能在EIA方法測試尿液時 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有可能會有偽陽性 產生,譬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 Seeds(罌粟種子)或20mg之codein e (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可能產生偽陽 性反應。另外如在歐洲部份止咳藥物中添加的ethylmorphine,pholcodineu也可 造成偽陽性之測試結果。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 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r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 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載敘甚明,本件被 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某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式篩檢及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徵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某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安非他命一次,其空言辯稱係因牙痛服用止痛藥云云,與上述專業鑑驗機關之鑑 驗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雖聲請傳訊其父以證明其有服用止痛藥,然本院認無 必要,爰不予傳訊,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起回溯二十四 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七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對之 提起公訴(即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如前述,其竟 於前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係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八號、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 志不堅,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 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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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