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林舜仁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吳建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永寬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李鴻良被 告 林水源(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 楊 芬 林春和 林春霖 林春風 林國泰 林淑琴 廖樹根 廖王平益 廖清榮 廖 玉 黃廖菊 李廖桃 蘇美惠 周林來春 林麗珠 林崇田 林秀美 林欣儒 林有生 林源泉 林源昌 林東亮 林芳樞 林岳虹 李春佑 李梅 李林淑娌 李宏茂 李宏津 李美慎(公示送達) 林月霞 林宏文 林宏洲 林美煖 曾綉緞 李宏奎 游李美慧(公示送達) 李美靜 陳春鄉 李美怡 陳榮聰 陳榮傑 陳聰頴 陳榮裕 陳皇圭 王國忠 梁雅綺 王瑩萱 王玲娟 王玲玉 黃秀滿 張黃氷 方清治 黃嘉杰 黃文錡 黃嘉宏 黃長通 黃長籃 洪河木 林添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李美慧」、附表編號四共有人欄中「李美慧」、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李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游李美慧」。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