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兼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榮
原 告 謝珠容
謝珠淑
謝珠美
謝慈惠
謝顯爵
謝顯揚
上一人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桂枝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上五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原 告 謝黃秀華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謝錫達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被 告 曹秀琴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色順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
0號
謝色勇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
謝錫東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
0號
謝錫圭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
謝錫煜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2
謝永謙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謝三齊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2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謝錫達與被 告曹秀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1年6月21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 銷。㈡被告曹秀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錫達所有。㈢被 告謝錫達與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 、謝永謙、謝三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契約不存在。㈣被告謝錫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0年12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 、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名下。㈤被告謝色順、謝色勇、 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應返還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於104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訴之 聲明第五項變更為「㈤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 圭、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謝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謝黃秀華、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 、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依到場之兩造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謝顯揚與被告謝錫達為兄弟,父親為謝盤,祖父為謝明 。謝明於民國3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99年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0,借名登記於 謝盤、施永哖、謝溫、謝永謙、謝三齊五個兒子名下,應有 部分各90分之6。嗣謝明死亡後,因其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 土地給謝盤,且謝盤等兄弟繼承謝明遺產時,謝盤分配取得 較少遺產,故施永哖、謝溫、謝永謙、謝三齊四人均同意原 分得系爭土地部分轉由謝盤取得,雙方並約定待日後再辦理 過戶。而後,謝盤於79年1月間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謝黃 秀華、子女謝慈惠、謝珠容、謝珠美、謝顯揚、謝錫榮、謝 珠淑、謝顯爵、謝錫達共9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謝盤 所遺留草港尾段125、125-1、125-2、125-3、125-4、125-5
、125-6、125-7、126-1、126-8、174-1地號共11筆土地, 亦均已分割完畢。詎謝盤之其一繼承人即被告謝錫達於100 年12月6日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即謝永謙、謝 三齊及謝溫之繼承人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 錫煜等人(下稱謝永謙等7人)成立假買賣,於100年12月2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謝錫達,謝錫達再於101 年6月14日以贈與名義,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其配偶曹秀琴。
㈡依據原告提出謝色勇、謝錫東、謝三齊、謝色順四人所出具 之證明書,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續字第17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03號判決書內容,可知謝盤與謝溫、謝永謙、謝三齊、 、施永哖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謝盤於79年 1月6日死亡,該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謝盤 之遺產,被告謝永謙等7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並負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謝盤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原告為謝盤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出名人即被告謝永謙等7人將土地返還予謝盤之全體繼承人 ,故原告係謝永謙等七人之債權人。又100年間被告謝永謙 等7人與被告謝錫達基於通謀之故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渠等間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買賣關係亦不 存在,被告謝錫達另為規避土地返還責任,將系爭土地過戶 至其配偶即被告曹秀琴名下,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42條、第 244條第3項規定,代位被告謝永謙等7人行使「謝永謙等7人 對被告謝錫達及曹秀琴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回復登記。
㈢被告謝永謙等7人抗辯稱渠等與被告謝錫達均不爭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裁判要旨, 可徵被告謝永謙等7人上開抗辯與法相違,並無理由。另被 告等人辯稱渠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謝錫達係因「 互易」或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謝錫達究竟 以何種「非金錢之財產權」與被告謝永謙等7人進行互易, 被告謝永謙等7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論被告謝永謙等 7人與被告謝錫達間有無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
亦不得持之對抗原告。又本件被告謝永謙等7人於100年12月 6日與被告謝錫達簽署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謝錫達,足認被告謝永謙等7人於 時效完成後仍以契約承認渠等對謝盤所負土地返還債務,是 被告等人現又主張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10日始知悉上情,並無逾越 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再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適用,是原告謝錫榮、謝顯爵之訴 訟行為,如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告其他人者,應對全 體不生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謝錫達與被告曹秀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 101年6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被告曹秀琴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 於101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登記至被告謝錫達名下。3.確認被告謝錫達與被告謝 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 間於100年12月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謝錫達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謝永 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 名下。5.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 、謝永謙、謝三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謝盤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謝錫達、曹秀琴:
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於39年2月9日由先祖謝明購買,並贈與 其子即訴外人施永哖(已亡故)、謝盤(已亡故)、謝溫( 即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之先父) 、被告謝永謙、被告謝三齊等五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該 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另謝明生前即將其名下土地分予施 永哖、謝溫、謝盤、謝永謙、謝三齊,因各人分配土地坐落 地點、面積大小、價值均不同,謝明生前即已言明兄弟應互 為補償。嗣謝盤死亡,其子即原告謝顯揚與被告謝錫達兄弟 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遺產,被告謝錫達取得原由謝盤所分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被告謝永謙等7人乃依其 分割結果,並按先祖謝明生前遺願,將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錫達,此情於原告謝顯揚在102年3月 13日致被告謝錫達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謝錫榮於鈞院審理 中之陳述、原告謝顯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徵明確。 又本案所涉刑事部分之調查,雖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謝
盤之遺產,惟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倘若謝明生前曾表示系爭土 地要給謝盤,何以謝明購買土地後至謝盤於79年1月間死亡 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被告謝永謙等7人及訴外人 施永哖等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非謝盤單獨所有,如 何與被告謝永謙等7人及訴外人施永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謝明生前有表示要將土地給謝盤;謝盤與施永哖 、謝溫、謝永謙、謝三齊成立借名契約;謝永謙等7人與被 告謝錫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被告謝錫達名下」云云,既為被告謝永謙等7人及被告謝 錫達、曹秀琴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 謝色勇、謝錫東、謝三齊、謝色順等四人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為證,惟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實質上並無證據力,實則 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謝錫達涉犯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謝色勇等4人不願出庭作證,原 告之妻乃拿出事先已製作完成之證明書予謝色勇等4人簽名 ,並告知只要在其上簽名蓋章,即可不必出庭作證,故而該 證明書上才會有載明「僅以特此證明,不出庭作證人」等字 樣,且其餘被告謝錫圭、謝錫煜、謝永謙等人均否認該證明 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故該證明書之內容顯不可採。退萬步言 ,縱該證明書之內容可採,亦僅足以證明謝明與謝溫、謝永 謙、謝三齊、謝盤、施永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尚無法證明謝盤與謝溫、謝永謙、謝三齊、施永哖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謝盤之繼承人自無從依據 借名登記契約向謝永謙等七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5項自屬無據。
2.另據原告謝顯爵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 第16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之證述,顯見被告謝錫達、原 告謝顯揚及謝顯爵在分配土地時,已就系爭土地,另一塊靠 海邊但面積較大之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並抽籤決定分配 方式,由被告謝錫達抽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據被告 謝錫煜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謝永謙等7人係 為彌補謝盤分得家產不足,以及依據被告謝錫達兄弟協議分 割謝盤遺產之結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錫達。則被告謝永謙等7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錫達,內部間應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自非無效,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謝錫達、曹秀琴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謝永謙等7人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謝盤間亦無任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
不得據以行使代位權。又原告主張依謝盤與被告謝永謙等7 人間成立之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為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從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亦屬無據。況據原告謝顯揚於102年3月13日致被告謝錫達之 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謝顯揚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謝 永謙等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錫達,惟原告謝顯 揚卻遲至103年3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判如聲明第1、2、4項, 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謝永謙、謝三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 謝錫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渠等先前具狀陳述 內容為:
1.原告主張謝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謝盤、施永哖 、謝溫、謝永謙、謝三齊等5個兒子名下,並表示要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謝盤,施永哖、謝溫、謝永謙、謝三齊 同意日後再辦理過戶,而被告謝永謙等7人與被告謝錫達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謝錫達名 下云云,為被告謝永謙等7人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查系爭土地係先祖謝明於39年2月9日購買,並 贈與其子施永哖、謝盤、謝溫、謝永謙、謝三齊等5人,並 由該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謝明生前即將其名下土地分予 施永哖、謝溫、謝盤、謝永謙、謝三齊,因各人分配土地坐 落地點、面積大小、價值均不同,謝明生前即已言明兄弟應 互為補償。而謝盤死亡後,其子即原告謝顯揚與被告謝錫達 兄弟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遺產,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謝盤 所持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面積不到200坪,雙方即言明誰抽 中該部分,即可受被告謝永謙等7人贈與所持該土地之應有 部分,後被告謝錫達抽中,被告謝永謙等7人乃依約並按先 祖謝明生前遺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錫達。此情於原告謝顯揚在102年3月13日致被告謝錫達之存 證信函內容、原告謝錫榮於鈞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謝顯爵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徵明確。則被告謝永謙等7人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謝錫達,不能因當初承辦過戶 之代書誤載為「買賣」,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法仍屬有效。
2.原告雖為謝盤之繼承人,惟施永哖、被告謝永謙等7人與謝
盤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 存在,自非被告謝永謙等7人之債權人。又被告謝永謙等7人 對被告謝錫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1274號判例要旨,原告稱其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謝永謙等7人請求被告謝錫達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回復登記,即屬無據。而被告謝永謙等7人係遵循先 祖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錫達, 並非承認與謝盤間有何借名契約或無名契約,更非履行任何 契約債務,難謂有與被告謝錫達共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謝永謙等7人與謝盤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契約存在,惟謝盤於79年1月6日死亡,原告於該時繼 承謝盤之遺產,迄今已逾24年,其請求權早已罹15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4、5 項,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謝顯揚及被告謝錫達之先祖父謝明 於39年間出資購買,謝明生前即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 子施永哖、謝溫(即被告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 、謝錫煜之父)、謝盤、謝永謙、謝三齊等5人名下。 ㈡被告謝永謙等7人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錫達名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永謙等7人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或係遵從祖先謝 明之交代。
㈡無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返還,或係祖先謝明生前指示應返還 土地,何以由被告謝錫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究竟是被告謝錫達越權登記,或因為謝錫達分配土地比較少 ,故而依其等分配遺產協議之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 補償。
㈢前開第㈠項之買賣關係如何定性其法律關係,究屬民法第87 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或同法第2項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謝永謙、謝三齊、及 謝溫之名下之事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事,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之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訂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乃 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則為變態事實,依此,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謝色勇、謝錫東、謝三齊及 謝色順之證明書(見原證5),因屬臨訟編就(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可信度即屬不高,且核屬訴訟外自 認,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 ,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 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 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認系 爭土地原、被告(曹秀琴除外)之父或祖父謝明以謝盤、謝 溫、謝永謙、謝三齊等人為所有權人購買登記,嗣謝明死後 ,因謝明生前曾言明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謝盤之事實業據刑事 卷證證人謝色順、謝色勇、謝永謙、謝三齊、謝錫圭、謝錫 煜於刑事偵查或審理卷內結證屬實(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27至12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 173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卷)自屬可信,且 原告主張之借名原因為何,為何數十年均不返還當事人,均 無任何舉證尚難採信,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遭原告或無權將其登記於被告謝錫達名 下,經查謝盤於79年1月間死亡後之遺產,由被告謝錫達、 原告謝顯揚、謝顯爵三兄弟(共有4兄弟,被告之二哥謝錫 榮應繼分已經分配完畢,故未參與此部分之分配或少許土地 分配),女性繼承人則均未參與分配,且三兄弟間曾於80年 間以抽籤之方式分割遺產之事實,亦經原告謝顯揚、謝顯爵 、被告謝顯達、謝顯達之妻謝黃桂枝、被告謝錫煜於於刑事 偵查及刑事審理案件中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上開交查字 卷第7至8頁、116、127至128頁,偵續字卷第16頁,刑事審理 卷21至22頁),是被告謝錫達、原告謝顯揚、謝顯爵三兄弟 間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非屬要式行為,故就遺 產之分割方法,與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繼承人漏未 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4205號判例)是其等三兄弟間已達成分割遺 產協議,且所有之繼承土地事實上幾乎全部均由其三人分得 如附表之土地,有被告謝錫達、曹秀琴所提之附表二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是原告謝顯揚追加原告謝黃秀華等7人共同 分割遺產已違反協議自屬無理由外,另外被告謝錫達主張因 其分得土地較少,故系爭土地為抽籤時大家協議分給伊等語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之土地及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謝顯揚與原告謝顯爵各繼承取得 權利範圍9318分之2200即1066.94平方公尺、編號2至9所示 之土地全部由被告謝錫達取得,面積706.8平方公尺;編號 10、11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謝顯揚、謝錫榮、謝顯爵及被告謝 顯達各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是比較三主要繼承人謝 顯揚、謝顯爵及被告謝顯達各繼承取得土地之面積,被告謝 顯達主張其分得較少確屬可採信,且被告謝永謙等人提出之 原告謝顯揚於102年3月13日寄送被告謝錫達之存證信函亦載 明:「謝盤於79年逝世後,由本人(指原告謝顯揚)與四名 子女抽籤分配遺產,由台端(指被告謝錫達)抽中上開土地 (指系爭土地)」等語(見104年9月22日之書狀),益證被 告謝永謙等7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給被告謝錫 達係遵照原告謝顯揚、謝顯爵、被告謝錫達間分割遺產協議 所為,是被告謝錫達並無越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三、由上開論證可知,被告謝永謙7人透過代書以買賣之法律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謝錫達,應屬民法87條第2項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即被告謝永謙等7人遵照父親或祖父謝明 之遺願及原告謝顯揚、謝顯爵、被告謝錫達間分配遺產之協 議為移轉,雖名為買買自仍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謝 錫達即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四、綜上,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謝錫達合法取得,原告等無論依侵 權行為或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權請求或代位請求 被告等撤銷該買賣行為或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相關移 轉登記,被告謝錫達取得土地後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 告曹秀琴自亦屬合法有權處分行為,原告自亦無權請求撤銷 及就上開移轉等行為請求塗銷,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為下列 行為:1.被告謝錫達與被告曹秀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 年6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被告曹秀琴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 101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至被告謝錫達名下。3.確認被告謝錫達與被告謝色 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謝永謙、謝三齊間
於100年12月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被告 謝錫達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謝永謙、謝三齊 、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名下。5.被告 謝色順、謝色勇、謝錫東、謝錫圭、謝錫煜、謝永謙、謝三 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謝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一:
┌────┬───┬────┬────┬────┬────┬────┬────┐
│原共有人│謝永謙│謝三齊 │謝色順 │謝色勇 │謝錫東 │謝錫圭 │謝錫煜 │
├────┼───┼────┼────┼────┼────┼────┼────┤
│應有部分│19363/│19363/ │27112/ │27112/ │27112/ │27112/ │27120/ │
│比例 │295303│2953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登記買賣│192205│192205元│38446元 │38446元 │38446元 │38446元 │38457元 │
│金額(新│元 │ │ │ │ │ │ │
│台幣)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備│
│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註│
│1│彰化│ 鹿港 │草港尾│174-1 │田│ 4519 │2200/4659 │ │
├─┼──┼────┼───┼───┼─┼────┼─────┼─┤
│2│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 │田│ 2045 │ 6/90 │ │
├─┼──┴────┼───┼───┼─┼────┼─────┼─┤
│3│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1 │田│ 1342 │ 6/90 │ │
├─┼──┼────┼───┼───┼─┼────┼─────┼─┤
│4│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2 │田│ 3466 │ 6/90 │ │
├─┼──┼────┼───┼───┼─┼────┼─────┼─┤
│5│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3 │田│ 909 │ 6/90 │ │
├─┼──┼────┼───┼───┼─┼────┼─────┼─┤
│6│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4 │田│ 1549 │ 6/90 │ │
├─┼──┼────┼───┼───┼─┼────┼─────┼─┤
│7│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5 │養│ 316 │ 6/90 │ │
├─┼──┼────┼───┼───┼─┼────┼─────┼─┤
│8│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6 │建│ 205 │ 6/90 │ │
├─┼──┼────┼───┼───┼─┼────┼─────┼─┤
│9│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5-7 │建│ 770 │ 6/90 │ │
├─┼──┼────┼───┼───┼─┼────┼─────┼─┤
││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6-1 │田│ 2987 │ 1/5 │ │
├─┼──┼────┼───┼───┼─┼────┼─────┼─┤
││彰化│ 鹿港 │草港尾│126-8 │建│ 1261 │ 1/5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