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號
CHDM,105,訴,1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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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銓不知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彰化縣北斗鎮○○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1次。嗣因被告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4線31公里處( 往臺中市方向),因車輛發生事故,故委託拖吊車業者將上 開車輛拖吊至交流道出口附近,被告卻無故棄車離去,經警 到場處理,於上揭趙家銓所有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扣注 射針筒及塑膠刮匙各1支,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性反應。㈡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為警採 尿前3、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家銓業於105年2月15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除戶全部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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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