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6號
CHDM,105,聲,186,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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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陳宜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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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