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號
CHDM,105,簡,7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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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遭竊之機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所侵占之物返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9980 號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80號
被 告 王寶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貴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中油 加油站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於該處 無人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係被害人趙慧芬所有,於98年9月1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街00○0號前遭竊),明知上開機 車為有主財物,僅因故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維修後借由謝宗寶(所涉 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用。嗣於104年9月9日 ,謝宗寶又將上開機車借給林朝裕(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用時,為警將之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貴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謝宗寶林朝裕於警詢 之證述、被害人趙慧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至被告固辯稱:伊 認為上開機車是壞掉被他人丟棄的物品云云。然被告侵占上 開機車時,車上既有懸掛車牌,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定為他人 棄置之物品,況由被告自承將上開機車修理後交由謝宗寶騎 用等情,亦足佐上開機車在被告將之侵占時,仍為有一定價 值之物品,而非廢棄物。是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趙慧芬所失竊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 ,上開機車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其應係盜贓之後為人 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害人趙 慧芬並未目睹上開機車失竊之過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佐 ,參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至嚴重有違常情,本署自難僅以 被告持有上開機車此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述 之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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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