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3號
CHDM,105,簡,263,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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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生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96、9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賴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賴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俊生,行駛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 411巷廁所,徒手竊取黃王嘉蓁所有之木質床板1組,得手後 卻因發現該組木板背面腐朽,遂在半路丟棄。
(二)於同日下午3時許,賴宏明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賴俊生至 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外,欲竊取黃陳選所有之木 質床板1組,但因行竊過程中遭黃陳選發現,賴宏明旋即騎 乘前揭機車搭載賴俊生離去,因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賴宏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王嘉蓁黃陳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三、核被告賴俊生賴宏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俊生賴宏明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 犯上開竊盜及竊盜未遂二犯行,時間可分,顯係出於個別犯 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宏明有如上揭犯罪事實 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告 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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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