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及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吳正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恐駕車購買毒品為警查獲,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 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吳正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平和里21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謀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為購買毒品而躲避警方依其所駕車輛車牌號碼查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 30日夜間10時26分至11時28分期間之某時許,駕駛登記其所 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4段37巷內某魚池旁空地,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登記江金塏所有、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4127 -B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該2面車牌業已丟棄,警未查 扣),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上小客車上,於購得毒品後,再將竊得之該2面車牌棄置 在不詳地點。嗣經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依吳正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害怕買毒品遭警查獲,所以竊取他人車牌 懸掛掩飾,另伊於警詢時因害怕所以謊稱車牌係「阿展」竊 取,其實並無「阿展」之人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 金塏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曾棋章 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紙、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有上 開累犯紀錄外,另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且其身體健全、年輕力壯,為掩飾購買毒品 犯行,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無視法紀,法治觀念十分淡薄, 侵害被害人江金塏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可議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坦承犯行, 及所竊得上開車牌業已丟棄未能返還被害人,暨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 勵自新。若被告於審理時,仍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 飾,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 款科刑審酌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