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金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金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 被告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其行竊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物品價值、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兼衡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江金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旺客隆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內之無線門鈴1組,得手後將上開電鈴藏放在其 褲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旺客隆賣場」副店長張健飛發 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金虎固坦承其係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惟辯稱 :伊忘記結帳,伊不是小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 器光碟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辯稱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