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7號
CHDM,105,簡,23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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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林富義前因常業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 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滿足私慾,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於員警初查證時矢口否認,後自知難逃法 網,始向警方投案,亳無悔悟之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自備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林富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59號、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4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及減刑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現仍在假釋(於105年2月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交通工具三輪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大學路旁明道大學東側門停車場內, 以其所有自備之家用鑰匙1支(未查扣),竊取登記沈水秀 所有、沈水秀之女林思涵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已有,騎 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旋利用該機車引擎改裝成三輪車使用



,並將改裝後所餘車身及配件、零件贈送他人。嗣林思涵發 現該車失竊立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員 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追查,發現林富義涉有重 嫌,該員警乃至林富義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 住處詢問林富義涉有重嫌,林富義當場加以否認。後林富義 自知難逃法網,乃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投案,接受詢問,坦承犯行,而遭 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義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思涵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相符。此 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號MDV-57 69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檢察官105年1月 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蔡宗達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及上開失竊機車所改裝三輪車相片5張及警員蔡宗達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十分不佳,仍不知悔改 自新,於甫因竊盜案件羈押出所即104年6月29日)後,旋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十分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員警調查時先否認犯行,後 知該停車場設有監視器,自知難逃法網,為圖製造自首假象 ,以獲減刑利益,始再向警投案,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引擎 已返還被害人,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文,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 罪及犯他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刑度低 度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另本件被告竊盜所用 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且供家用,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現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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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