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2號
CHDM,105,簡,232,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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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 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 年度少調字第4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22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 ○○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4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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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