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6號
CHDM,105,簡,216,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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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蘭與告訴人紀貴蘭 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及其犯罪之情狀、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打零工」, 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 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6967號│
│ 被 告 林新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新蘭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
│ 在紀貴蘭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0 號之住│
│ 處外,公然以「貴蘭討客兄」、「貴蘭幹妳娘、臭機掰、沒人幹│
│ 」等語辱罵紀貴蘭,而貶損紀貴蘭之人格。 │
│二、案經紀貴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林新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
│ 並沒有罵人,伊是被紀貴蘭的兒子謝瀛洲罵等語。經查:上揭犯│
│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貴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
│ 場目擊之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及告訴人之子謝瀛│
│ 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接到母親電話,說林新蘭
│ 一直在屋外罵伊討客兄,要伊趕快回家瞭解一下,伊就回母親家│
│ 處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告訴人即撥│
│ 打電話予其子謝瀛洲,並在電話中陳述遭被告以「討客兄」等語│
│ 辱罵告訴人等情,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倘非確實遭被告辱罵,應│
│ 不會撥打電話向其子求助。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
│ 檢 察 官 鄭安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鄭亦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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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