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繹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 更正為「王繹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 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 」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對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 良好,又其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絲1根,已遭其丟棄不知去 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無積極事 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王繹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繹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102年度簡字第71號、103年度訴 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7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先搭乘由不 知情友人蔡彰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再自行步行至黃弘鈞經 營並位於中山路1段507之1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鐵絲伸 入夾娃娃機內勾取電子手錶1只及行動電源1個而竊取之,得 手後即離去,惟不慎遺留裝有機車行照、彰化區漁會金融卡
、悠遊卡、機車買賣合約書、名片紙、日曆紙各1張、發票3 張及現金新臺幣307元之塑膠袋1個在上址店內。適黃弘鈞友 人張智雄在上址店內目擊上揭行竊過程,旋即通知黃弘鈞, 黃弘鈞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弘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繹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鈞、證人蔡彰益、張智雄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被告遺 留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