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清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清江與告訴人郭繁男 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及其犯罪之情狀、動機、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 1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郭清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清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鄰居郭繁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前巷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對郭繁男公然辱罵「幹你娘 機歪(台語)」之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繁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郭清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繁男、證人郭孟恭於警、偵訊中暨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伍榮光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伍榮光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警方現場蒐證光碟1 片、案發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公然辱罵伊上 開穢語外,並同時出言恫嚇「晚上你就知道(台語)」,致 伊心生畏懼等語,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涉 嫌恐嚇之上開言語,並未涉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應認係被告一時激憤之言語,與刑法第 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公然 侮辱罪嫌部份,係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