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每星期 2 、4 、6 ,共6 期」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撥打 門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撥打家中電話或門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楊月珠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 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其 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 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楊月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被倒會而為賺取金錢 ,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 於每星期2、4、6,共6期,提供其所居住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0段000○0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 ,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台特」、「港特」等 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由賭客至上開地點或撥打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下注,賭客凡對中「二星」者,可得5,7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 台特」者,可得7,000元之彩金;簽中「港特」者,可得3, 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月珠所有, 而藉此營利,楊月珠共經營6期六合彩,每期約有4、5個賭 客簽注,簽注金額最少幾十元,最多幾百元,每期簽注金額 為2、3000餘元。嗣經警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月珠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扣案物品相片共2張在卷可稽,另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密切期間,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 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賭博 犯行,不知悔改,第5度經營六合彩賭博被查獲,素行不佳 ,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不思以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第5度經營六合彩賭 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避免被告誤認再犯同 性質犯罪及累犯,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以資警懲。三、又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注單4張,乃被 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