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9號
CHDM,105,簡,109,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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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星樺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 得,而經營與六合彩賭博相似賭法之今彩539 賭博,助長賭 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併其於警詢 、偵訊中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市場調貨員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營賭博期間6 期,於 彰化縣竹塘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接受相識友人簽注,經營 迄今獲利約新臺幣2 、3 萬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28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星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 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接續在彰化縣竹塘鄉及雲 林縣西螺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 財物,而經營「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台灣 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 「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2元、62元、58元,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 5,200 元、5 萬6,000 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 賭金悉歸黃星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 財物。嗣於104 年12月28日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號2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今 彩539 簽注單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有簽 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按被告基於單 一之營利目的,利用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 4 年12月28日止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今彩539 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 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 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 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今彩539 簽 注單1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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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