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3號
CHDM,105,簡,10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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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於告訴人吳佩宜騎車行進中阻擋其行進,復強行取走吳佩 宜之皮包,係出於主觀上單一之妨害自由犯意,而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解決紛爭,竟於告訴人吳佩宜騎車行進中阻擋其行進, 復強行取走吳佩宜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嚴重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考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 告 廖永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鳳吳佩宜前係男女朋友,兩人因故分手後,廖永鳳吳佩宜尚有新臺幣2萬元未返還,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尾隨吳佩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於 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 時,廖永鳳騎乘機車超越吳佩宜上述機車後,即將機車橫向 停放在吳佩宜所騎機車前,迫使吳佩宜停車,以此方式阻擋 吳佩宜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之權利;其等2人隨即在上址爆發 口角及肢體上之衝突,廖永鳳為逼使吳佩宜至其住處談判, 乃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吳佩宜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 包(內有現金、香菸等物)後逃逸,以此方式妨害吳佩宜持 有皮包之權利。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吳佩宜之皮 包1只(業已發還)。
二、案經吳佩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永鳳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宜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計21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吳佩宜所有皮包暨皮包內 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經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逼吳 佩宜至伊住處談判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 符,是被告雖有取走皮包之行為,惟主觀上應無據上述皮包 為己所有之犯意,自不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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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