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旭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OUIS VUITTON 扣子、扣件)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旭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 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查獲止,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陳列,在法律上應 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 判決意旨認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 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判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狀(受託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尚未製 造或賣出)、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及其犯後表示願意賠償新 臺幣4 萬元,惟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並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商( 和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LOUIS VUITTON 」扣子(扣件)7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游旭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旭彰為和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 ○○○巷0 號,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LV」商 標名稱圖樣(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專用權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扣子、 金屬製固定扣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 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而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至大陸地區購入仿 冒之「LV」金屬扣件樣品若干個後,持回和昌公司放置在公 司之展示櫃內向不特定顧客公開陳列之。嗣經警方於104 年 10月2 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和昌公司查獲上情,並扣 得仿冒之「LV」金屬扣件樣品7 個。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旭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嘉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6 份、鑑定報告、和昌公司網頁資料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照片15張附卷足憑,以及仿 冒「LV」金屬扣件樣品7 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LV」金屬扣件樣品7個,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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